论扒窃的单独成罪


  【摘要】扒窃这种犯罪自古就存在,扒窃犯罪在近几年日益猖獗,成为一种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主要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归入盗窃罪,与盗窃罪使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定罪量刑标准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不能有效打击和抑制扒窃犯罪,也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和精神。鉴于扒窃行为的特殊性,充分考虑扒窃犯罪的特点,扒窃单独入罪就有了必要性。
  【关键词】扒窃;定罪量刑;单独定罪
  一、引言
  犯罪是自古就存在的,历代统治阶级总是把一切反抗与破坏一统治秩序的行为视为犯罪,并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对此进行最严厉的惩罚,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管子·治国》就曾经有关于犯罪的产生原因的论述——“民富则安乡重家,安乡重家则敬上畏罪,敬上畏罪则易治也。民贫则危乡轻家,危乡轻家则敢凌上犯禁,凌上犯禁则难治也。”管子认为,犯罪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民贫”,为生存不得以而为之。古希腊学柏拉图在《国家论》中也提出:“人们为了金钱常常是许多犯罪的原因”①。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的罪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他认为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由于缺乏衣食而犯罪;二是由于人们在温饱之余,受情欲驱使,寻欢作乐而犯罪;三是由于人们最求无穷的权威和肆意纵乐而犯罪②。马克思的因果关系论指出,当强制管理不严格的时候,犯罪人利用了这个条件就会导致一些原本不应出现的犯罪成为事实。不良的社会环境刺激着犯罪的产生,不良文化刺激,驱动那些意志薄弱者的低级需求,使其感官的、肉体的欲望无限制的发展,是个体的不合理需要与社会需要之间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在一定的条件下,将会“冲破”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约束而走向犯罪的道路③。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的刺激和推动,扒窃、盗窃犯罪作为发生率最高的常见犯罪,从古至今的一直存在、屡禁不止。
  二、什么是扒窃
  扒窃,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扒窃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从定义可以看出,扒窃具有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场所特征,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征。
  但扒窃是否仅仅就是只有这两个特征?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结合实际生活中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的扒窃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技术特性,即通过一定的技术性手段来盗窃被害人的贴身财物,这种技术性手段不是一般人短时间内能够掌握的,必须经过长时间的练习才能够达到窃取被害人财物而不被发现的程度,实现其“秘密”性。同时现代的公共场所的扒窃一般不是个人单独犯罪,很大一部分都是团体作案,一人扒窃,多人盯梢和配合。这种有组织的团体性扒窃类似于黑社会团体组织犯罪,他们以此为业,多次犯罪,有组织的犯罪,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纳入盗窃罪的范畴入罪,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体现了对扒窃犯罪的重视。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纳入盗窃的范畴,并且去除了前置条件如数额、次数的限制是否合理,仍然有待商榷探讨。
  三、将扒窃归入盗窃罪的不合理性
  (一)刑罚修正案八将扒窃归入盗窃罪的范畴,根据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解释,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以前的刑法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中不难看出盗窃和扒窃有着明显的区别:(1)对象,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事实构成盗窃。这里的他人财物是指对客观财物支配的事实。在一般社会观念上认为该财物是在他人的占有支配之下的时候,该财物仍然是属于他人占有。如旅客将手提袋放在行李架上,去隔壁餐车吃饭,该手提袋仍然属于该旅客占有;家养的狗即使跑到外面去了,但是只要还有回到主人身边的习惯,就应当看作为属于主人的占有物。扒窃是贴身的财物,属于及其特定的部分财物,将其归入盗窃罪,容易缩小盗窃成罪范围④。(2)行为,本罪的行为是窃取,就是违反占有人的意思,排除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将目的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占有之下。窃取不要求偷偷的拿,也是可以公然的侵害占有。而扒窃行为,则强调了行为的完全秘密性,只能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在被害人之情的情况下占有被害人财物,就应当认定为侵占或者抢夺,不再符合扒窃的构成要件⑤。
  (二)对于犯罪的认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发展的,并且受每个时代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道德及社会文化发展的影响,而且带有那个时代的烙印和阶级属性。法律是向下的开放性,顶点(这个时代所生效的权威法律)是暂时被认同的价值,终点是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的制定最终是要适应社会的要求)⑥。关于扒窃罪的相关规定应带有时代的特性,由于现代中国扒窃的猖獗,扒窃事件的发展愈发恶劣,产生了愈来愈严重的社会影响,现代社会扒窃已经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一种犯罪形态,应当通过单独成罪体现对扒窃的重视,不能简单将其归入盗窃罪。
  (三)扒窃之所以获得犯罪的属性,被赋予犯罪的意义,就是为了彰显刑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价值。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或不规定为犯罪,之所以被规定为重罪或者轻罪,主要不是由于这种行为具有或不具有某种自然属性,而是由于社会、立法者“喜欢不喜欢”这种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不喜欢”这种行为⑦。正是由于扒窃愈发猖獗,越来越被社会所“反感”,才被赋予犯罪的意义。刑罚的首要任务是保护人权,就是说人权是刑罚的最高价值目标。只有慎刑能偶实现这个目标,慎刑要求限制国家滥用刑罚权,尽量缩减刑罚范围,不是迫不得已,不动用刑罚措施⑧。因此,对于被赋予犯罪意义的扒窃行为的惩罚,不应因为大众的强烈反感就对其盲目施以重刑,还是需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扒窃归入盗窃之中,除去前置条件的限制,以盗窃罪的处理标准对扒窃予以惩罚,具有极大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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