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根基\域外经验与模式选择


  摘要:社区矫正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自我改善,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对管制、缓刑与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参与这一过程的检察监督,是贯彻实施社会管理创新活动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域外经验;模式选择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3-0123-07
  收稿日期:2011-03-25
  作者简介:陈永斌(1963-),男,浙江杭州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李益明(1973-),男,四川南充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3.16
  序言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1]。也有论者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日报告中心、半归家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
  [2]。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现已成为一个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这一趋势,在第2条、第13条、第17条中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建设中的作用十分重要。但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在观念、制度等方面必然存在一些障碍,加上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存在缺陷,给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带来了不少困惑和阻碍。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
  (一)刑法谦抑性原则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谦抑性原则是一条重要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除非必要,在同等法律中应不选用刑法;在非选用刑法不可的情况下,应努力选用比较轻的法律规定而舍弃比较重的法条,宜轻不宜重。依据这样的刑法思想,诉讼活动在同等罚则中应努力选取较轻的结果。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刑法理论的进化,人们日渐认识到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固有之弊病,对刑罚的启动持更为审慎的立场,只是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3]。正因如此,社区矫正手段体现了其优势所在,并开始盛行。
  (二)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客观公正。在刑事追诉利益不大时,我们应该可以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以荷兰为例,据2002年10月在荷兰召开的国际矫正与监狱协会(ICPA)第四届年会上透漏的信息,荷兰阿姆斯特丹的某一重刑犯监狱平均每日在每个罪犯身上要花费近200欧元,关一名罪犯一年需开支7万多欧元[4]。而利用社区矫正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一方面更容易促使罪犯悔改、使之重新融于社会,另一方面能够减轻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三)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末兴起,并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之一。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根据此理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过程,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则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5]。
  (四)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刑罚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教育改造的一面。对于犯罪人,一方面通过限制或剥夺他的人身自由,使其终身或一定时期内与社会隔离,而不可能实施或者难以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剥夺他的财产,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的物质条件;通过剥夺他的政治权利,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刑罚能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可以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或抑制作用,使社会成员不敢或不愿意实施犯罪行为。通过社区矫正,不仅可以充分运用社会资源为城市的健康、文明和快速发展提供切实保证,有利于增强罪犯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而且还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 社区矫正的域外实践
  20世纪,伴随着国际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的浪潮,西方国家进行了刑罚改革。除刑罚结构趋轻外,同时在刑罚种类方面也发生了变化,主要表现在出现的新刑种:社区服务或公益劳动。这些国家建立了以社会服刑为塔基、监狱服刑为顶端的金字塔形的服刑结构。目前,英、美、澳、加等国家的社区矫正非监禁刑比较成熟。
  (一)英国
  在英国,社区服务命令被认为是尝试罪犯处罚多样化的“最后的刑罚大改革”。根据英国《刑事司法条例》的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条件是: (1)犯罪人在16岁或16岁以上;(2)实施了可以被判处监禁的犯罪;(3)在缓刑报告中建议对犯罪人使用社区服务;(4)在1年的业余时间内完成40小时至240小时的劳动;(5)犯罪人不能被假释;(6)如果没有完成工作或宣判有其他的罪行,将取消社区服务。
  1.特点:(1)种类多,英国社区刑罚多达十项,种类越多越具有针对性,每一种社区刑都有自己特定的对象,这说明英国的社区矫正非常细化。(2)主要针对青少年犯罪,青少年犯罪一般是初犯,轻刑犯罪,容易矫正,这样就能避免监禁矫正所带来的标签性的副作用,符合改造的一般规律。(3)规定的法定义务比较人性化,容易被社区服刑人员所接受。比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待在家里,照顾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访问某人等等,而不是难以完成的繁重的体力劳动。(4)社区刑罚判决的严格性,在英国由于社区刑是一种主要的刑罚,所以对能否判处社区刑都有一定的限制,社区刑的判决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比例,达不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不能判处社区刑。
  2.相关比较:(1)立法比较:英国刑罚分三大类:监禁刑、社区刑、罚款。社区刑作为一个刑种受到非常重视。社区刑从1972年《刑事司法法》产生以来,历经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2000年《刑事司法与法院管理法案》、《2003年刑事审判法》。到目前为止,英国的社区立法己经非常完备。社区刑中每一种社区令的含义,判处该社区令的条件,判决的执行等等,都规定得很仔细。而我国现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依赖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大体上属于部门规章性的,制定主体是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2)司法比较:英国社区令的内容明确,执行过程中有明确的监督官。2000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54个保护观察局,7150名保护观察官,此外,还有8800名其他工作人员。其经费的80%来自内政部,20%来自地方当局。伦敦共有1400名保护观察官员和其他工作人员,24个领域的保护观察办公室,9个保护观察宿舍,5个社区服务办公室,3个保护观察中心。他们的宗旨是,保护公众免遭犯罪的侵害,康复犯罪,有效地监管罪犯,帮助社区预防犯罪,协调罪犯与他们曾经犯罪的社区的关系。而且,社区令的执行一般不妨碍罪犯的工作或学习,对罪犯有很多的人性关怀,比如说,社区改造令中要求罪犯举止良好并过着勤勉的生活,这样的执法活动容易被矫正对象接受。目前中国社区矫正一般是在社区矫正中心执行。社区服务的对象是受害人,这样做可以让罪犯弥补因自己犯罪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修复因犯罪造成的社区关系的破裂,得到社会的认可,顺利回归社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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