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利与弊


  摘 要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相关立法有很大的关系。党的十八大提出了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快法制建设进程,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但如果在相应的司法理念不转变,配套的制度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实行新的诉讼制度而抛弃原有的传统优势,能否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到推动作用,是值得大家探讨的。
  关键词 查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 利弊分析
  作者简介:王楠,青岛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116-03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正司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冤假错案的容忍度越来越低。而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由于庭审虚化、侦查中心主义等问题,很难通过公正的判决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改变这种现状,加强司法的公信力,学界和司法界提出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然而这种制度的实行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能否起到促进作用仍是可以探讨的话题。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由此可见,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与我国目前推进的依法治国及司法制度改革密不可分,这是审判中心主义提出的时代背景。
  (一)从我国刑诉法修改过程看审判中心主义提出
  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意味着“对案件实质性的调查是通过审判来完成的,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在内的审前阶段,其功效只在于为审判程序做准备”。 其实,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是近几年才提出的,早在八九十年代,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我国学术界就曾对此高度关注,提出要加强法院审判职能的地位,避免庭审过程虚置。
  为真正发挥法庭审判的作用,避免法官庭前预判,防止庭审流于形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变了庭审方式,取消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移送制度。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庭审方式产生了很大影响,但法官仍能接触到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并不能阻止法官产生庭前预判,再加上这种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使其仅限于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所以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这次改革应有的作用。
  鉴于此,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并增加了庭前会议等内容,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旨在平衡控辩双方关系,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庭前会议设置的立法目的是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以便突出法庭审理重点,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不明晰,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把很多实体性问题也被纳入其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庭审的功能。此外庭前会议的召集人与主审法官并没有严格区分开来,这也使得庭前预判不能避免,先判后审的现象不能杜绝。
  虽然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都旨在防止庭审流于形式,但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项原则正式出现是最高院在2013年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此后,在2014年我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
  (二)审判中心主义提出的背景和目的
  1.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看,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后,进入了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模式,其中又包括职权主义诉讼,对抗制诉讼和混合式诉讼。 虽然我国经过了两次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试图重新分配控、辩、审的职能,强化法庭审判的公正性,预防庭前审判的状况发生,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仍十分典型,其基本特点是“庭前实体审和法官包揽庭审调查”,也就是所谓的控审不分。 更有学者夸张的将中国目前的卷宗中心主义与欧洲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相类比,来突出目前中国重实体的职权主义模式。
  2.目前司法现状: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侦查、轻审判,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这种情况的出现从理论上讲与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分不开的。同时,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和法律监督,使得法院的审判职能得不到真正的发挥,造成案件的实质性调查并不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生的,而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此外,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使侦查作用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已达到了可以定罪量刑的程度,而后面的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工作的把关。以上三种原因,造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诉讼中心的现状。
  3.审判中心主义提出的目的: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 ,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密不可分,其主要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如果承认刑事司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现代刑事司法具有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那么就必须承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而不是侦查中心主义模式。” 习总书记也曾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必须树立办案需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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