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障碍及突破


  摘 要 刑讯逼供,对于受刑讯者及其家属、对刑讯实施者、对国家和政权都有着极大的危害。“严打”体制的惯性影响,“事后”治理体制的滞后性弊端,“侦查中心主义”体制的不良影响都是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目前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障碍主要有: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制度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受到阻却,刑事诉讼的线性运行机制缺陷明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待补强。要突破刑讯逼供防范的制度障碍,首先要梳理和总结现有的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依国情构建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制度,转换现行的刑诉模式的和补强证据规则。
  关键词 刑讯逼供 防范 体制诱因 制度障碍 突破
  作者简介:何劲松,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公安学;伍岳,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明珠派出所一级警员,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公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98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近年来,随着全面深化改革战略部署的推进,特别是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国家监察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加上自媒体和主流媒体等社会媒体的传播效应,关于刑讯逼供等案件迅速成为了民众关注的焦点以及学术研究的热点,比如2000年杜培武案,2005年佘祥林案,2010年赵作海案,2014年呼格吉勒图案等。这些案件之所以能引发国内舆论的“大爆炸”,关键就在于“刑讯逼供”。当然,这些案件的再审一方面说明了国家司法纠错的勇气和担当,但另一方面也应让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一线的刑事侦查和刑事执法人员警钟长鸣。为此,必须深刻认识刑讯逼供的危害和诱因,深刻分析现存的制度障碍,并探讨防范刑讯逼供的下一步制度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及体制诱因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第一,对受刑讯者及其家属而言,是一种人权的践踏。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侵犯了受刑讯者的基本人权,其实,这不仅仅是对受刑者进行惨无人道的肉体折磨,而且也是一种精神折磨;这不仅仅是受刑讯者本人受到折磨,而且受刑讯者的家属也会受到精神的折磨。受刑者含冤入狱,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这些悲剧的出现都源自刑讯逼供。
  第二,对刑讯实施者(方)而言,是一种知法犯法,终将作茧自缚。在司法实践中,刑讯的方法不一定就能获得侦破案件,而仅仅是得到刑讯实施者(方)希望得到的有罪供述而已。而此时,既不能百分之百得出真相,反倒可能阻碍犯罪事实的发现,而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案件的侦破和审查起诉“帮倒忙”;更重要的是,为自己的知法犯法埋下了祸根,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终将作茧自缚。
  第三,对国家和政权而言,是一种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破坏。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刑讯逼供无疑在破坏这条底线。刑讯逼供会让人民怀疑法律、怀疑司法机关、怀疑政府甚至怀疑政权的合法性,这对我国司法公信力和政权合法性是一种巨大的破坏,同时,也会让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饱受诟病。
  (二)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
  所谓诱因,是指驱使一定行为的外部因素和间接因素。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主要是指诱发刑讯逼供的与体制相关的原因。这些体制诱因,当然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的直接或者间接理由,不管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直接因素还是间接因素、外部因素还是内部因素,也不可能合理化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之所以痼疾难除,与这些体制诱因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要防范刑讯逼供就必须尽可能地扫除可以扫除的体制诱发因素,从外到内、从浅入深地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具体地說,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 “严打”体制的惯性影响。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行了4次规模较大的“严打”活动——1983年第一次、1996-1997年第二次、2001年第三次、2010年第四次,看似次数不多,但持续时间较长、影响深刻深远。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式,“严打”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能够取得显著地效果的,也确实遏制住了犯罪蔓延的嚣张势头;但是,“严打”的重点在于从严、从快、从重,这就在事实上把“惩罚犯罪”放在了“保障人权”之前,保障人权就变成次要的,惩罚犯罪即是优先的。这对于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价值观上的形成土壤,而这种土壤形成的直接原因,就是“严打”体制的惯性影响。
  第二, “事后”治理体制的滞后性弊端。由于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在多次“严打”活动和高压态势之下,近40年来国家对于刑讯逼供也一直采取运动式、口号式、政治性的治理模式,即优先“打击犯罪”,而后“人权保障”,尽管我国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规范越发完善,但对于刑讯逼供而言基本上都是“事后治理”,而欠缺“过程治理”。从现象上看,“严打”运动与“刑讯治理”运动是交替出现的,刑讯治理运动都是在“严打”运动之后进行的,例如一些专项治理刑讯逼供的法律文件 ,是典型的事后治理体制。
  第三, “侦查中心主义”体制的不良影响。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种司法权力,即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侦查中心主义”对于侦查权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就是关键性、核心性的,这种关键和核心的作用对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自然而然就起到了弱化影响。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都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权主导了刑事诉讼流程,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就自然边缘化了。确实,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非常注重侦查环节,而刑讯逼供往往就发生在侦查环节。侦查环节中的非法取证往往形成侦查卷宗上的事实异化和扭曲,而由于侦查权的关键与核心作用,就让“纠错”变得异常困难,并“合理合法”地进入审查起诉和公诉环节。虽然,侦查中心主义的案卷笔录审查方式(审查起诉也依赖于卷宗以及供述)在刑事诉讼中是非常富有效率,但这种效率必须以卷宗材料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正确性为前提。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中心主义一直就存在并难以在朝夕之间改变,这表明更需要花大力气、真功夫、狠干劲一步一个脚印地去扭转。可喜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在着力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逐步扭转侦查中心主义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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