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及建议分析


  [摘要]我国在立法方面为保护劳工权益作出了巨大的努力,然而,对比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我国的劳动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国内的劳动立法,保障工人的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就业歧视问题以及废除童工。当然本文的研究目的,并不在于对中国的法制改革提出几条具体的立法建议,而在于通过对我国劳工标准的立场和立法的反思,提出一些战略性和全局性的观点,以期能促进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强国家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核心劳工标准;自由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禁止强迫劳动;就业歧视;废除童工
  
  一、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
  我国应当根据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ILO)提出的核心劳工标准的要求切实作好本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完善工作。应该说,中国的劳动立法,除自由结社和强迫劳动问题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外,在其他内容上与ILO的要求并无大的差别。中国加入WTO后,需要根据中国国情,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逐步与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接轨。下面,笔者将就ILO提出的四项核心劳工标准所对应的中国有关情况作一具体分析。
  (一)自由结社权方面
  自由结社权是国际劳工标准的基石,ILO一向特别强调对工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保护。目前这方而最基木的国际劳工公约是1948年通过的自由结社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截至2000年2月1日,在ILO的174个成员国中,已经有124个国家批准了第87号公约,141个国家批准了第98号公约。[1]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这两个公约。
  所谓“自由结社权”,按照第87号公约第2条的规定:“凡工人和雇主,均应没有任何区别地有权建立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以及仅依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而无须事前得到批准。”[2]换言之,该公约所讲的自由结社权,既是工人的权利,也是雇主的权利;不仅建立组织不需要事前得到批准,而且加入某个组织也不需要事前得到批准;同时无论是创建组织还是参加组织,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二)集体谈判权方面
  集体谈判权,我国劳动法规又称为“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3]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此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又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进一步完善了集体谈判制度。ILO关于集体谈判的公约是1949年第98号《组织权与集体谈判公约》,其规定了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集体谈判的运用,1981年ILO在《集体谈判建议书》更详细的规定了集体谈判的方法。总的来看,ILO希望所有的经济活动部门的所有雇主同所有的工人群体之间都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并使集体谈判的内容逐步扩大,直至把决定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规范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规范雇主或其他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等系列事务全部包括进去。[4]
  (三)禁止强迫劳动方面
  对于强迫劳动,1930年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将其定义为“任何人受惩罚、威胁、被迫从事非本人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或劳务。”[5]强迫劳动是对劳动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与侵害,这一行为涉及到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强迫劳动问题在我国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强迫劳动,另一方面是政府有关部门对犯有罪错的人的强迫劳动。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强迫劳动,我国的法律是禁止的。
  二、完善我国劳动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自由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
  1.关于改革工会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非公有制企业雇用的职工越来越多,他们和企业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他们要和企业进行斗争,最好的策略是组织工会。但是目前私营单位的工会组织比率一直很低,这既和私营雇主的阻挠有关,也与目前组织工会方面的复杂程序有关,特别是设立工会必须事前经过批准的规定,不仅不利于鼓励工人组织工会的积极性,反而会形成一定的阻碍。
  2.建立适应集体谈判制度的工会体制
  (1)限制工会会员的加入条件
  凡代表劳动力使用者利益的人员不得加入工会,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决策人员和其他不适合参加工会的高级管理人员。
  (2)改革企业工会与本企业党组织的关系
  在国有企业中,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往往都一人兼任,本企业党委本应该代表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但作为资方代表的总经理,在具体问题上难免与工人利益存在冲突,也不可能与工会主席保持一致。如果不解除本企业党组织对本企业工会的领导关系,工会主席就很难在集体谈判中与他的领导讨价还价。笔者建议,国有企业的工会组织与国有企业的党组织应同时直属于上级党组织的领导,这就有利于发挥法律所赋予工会的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的神圣职责。
  3.修改《劳动法》第33条,使其变为强制性条款
  《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签订集体合同,属任意性条款,不利于工人集体谈判权的保护。《劳动法》应当明确工人“有权”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而不是“可以”。在这方面,2000年11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对明确职工的集体谈判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办法》规定:“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见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6]这就意味着职工一方有权提出就工资问题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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