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刑法
  
  一、性权利的内涵
  性权利是社会中每个人都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和特定的人身关系不可分离,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部分,从更深的层次分析,它属于人权的范畴,所以说性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性权利是超越性别、种族、阶级、贫富、国籍而应当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同时它又是个人的权利,而不是指整个社会或某个集团、政府、民族、国家的权利,它是不能被任何人任何机关剥夺的。
  1999年在中国香港举行的世界性学会议第14次会议通过的《性权宣言》对性权利作了充分的阐述:第一,性自由权。性自由包括个人表达其全部性潜能的可能性。因而,它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的性强迫、剥削、性辱虐,无论何时,也无论出于何种情况。第二,性自主权、性完整权与性身体安全权。该权利包括在个人与社会的伦理脉络中,个人就其性生活自主决定的能力。至少应该包括:自主选择性伴侣的权利;拒绝建立某个性关系的权利;在任何性关系中不受侵害和损害的权利;自愿和自由解除性关系的自由;在性关系中受到损害后享有受到司法救济和保护的权利。第三,性私权。个人根据自己的性意图自主决定与他人行为的权利,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性权利。第四,性公平权。是指反对一切形式的歧视,不分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性倾向、年龄、种族、社会阶级、宗教或生理上、情感上的障碍。第五,性快乐权。性快乐是生理、心理、理智、精神健康幸福的源泉。第六,性表达权。个人有权通过交流、接触、情感表达与爱恋,表达其性欲。第七,性自由结合权。这意味着个人有结婚、不结婚、离婚以及建立其他负责任的性结合的权利。第八,生育选择权。指个人享有自由的负责任的是否生育子女的决定权以及生育的数量和间隔,并获得充分地生育调节措施的权利。第九,以科学调查为基础的性资讯权。即性资讯必须经由不受限制但科学的性探究而产生,并以适当方式传播到所有之社会阶层。第十,全面的性教育权。第十一,性保健权。在上述11项权利中,从刑法学角度关注的应是性自由权,即是说刑法所保护的是每个个体的性自由权。
  二、男性性权利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真空,实质有罪却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无罪。这就给我国刑法中,对于性交的定义如何重新界定提出了问题,加上性犯罪中对犯罪主体和侵害对象的规定上的缺陷,对于认定一个性侵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麻烦。
  在我国人们的传统观念里,性交的最本质的自然功能是繁衍后代,因此传统上的性交只是指男女之间发生的生殖器交合。随着时代的发展,“性交”的范围和方式也在发生改变。人们己经认识到,仅仅为追求生理上的快感而不是为了繁衍后代而进行性交。在西方一些国家,对性文化的研究比较多,观念比较开放,甚至还有人将异性或同性之间的手和生殖器接触、手和肛门接触、女性之间生殖器接触等可以引起性快感的身体接触都纳入到“性交”的范围之内。与这些“超前”的观念相比,我国的刑法对性交的规定就显得过于保守和滞后,依然严格地把性交限定在两性生殖器官的直接结合范围内,也因此使得一些罪行严重的性侵犯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制。使得一些性犯罪行为得以逃脱法网,而以无罪评价之,这就是对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的放纵。同时受害者的正当的性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救治,在遭受犯罪分子的蹂躏之后,还要受到来自法律上的强烈打击。所以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公民性权利的保护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况,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缺乏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甚至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对14周岁以上男性实施性侵犯行为,目前司法实践通常按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定罪处罚,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些观点。
  三、男性性权利行为行政处罚化的设想
  强奸,猥亵男性的案件都应当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国情,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完善法律有一定难度。法律的應然状态和实然状态有一定的差距,这导致短期内立法者不会通过修改刑法把对男性性权利侵犯的案件划归到刑事案件的范畴中去。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前文已经提到中国传统认为女性是弱势群体,这是由于男女在早期的社会分工决定的,同时还有男女特征的区别而已。其实弱势是相对的,早期社会分工中,在用体力来获得生存来源时,男性占绝对的地位。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人很难把男性作为性侵犯的受害者来看待。
  第二,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比较低。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同性恋的比例不断增加,女性再性方面也越来越主动。但是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案件的数量仍然无法同女性被侵犯的案件去比较。虽然这类案件已经不是个别现象,而是一类案件,但是由于发案率低无法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这也给立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第三,立法者和民众对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案件的危害性估计不足。有资料表明现在中国男女人口比例已经达到了一百一十多比一百的程度,在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性权利被作为一种稀缺的资源被刑法来保护,而男性性权利正好相反。这使得立法者对这种对不稀缺资源的侵犯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这也就成为了目前不立法的的主要理论依据。所以虽然男性性权利由刑法来保护是最符合刑罚目的选择,但是在目前中国的大环境下,立法尚不成熟。所以如果作为过渡型的手段,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解决这类案件是比较适合的。
  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务院新出台一个条例来解决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案件作为目前的过渡办法,在新的立法之前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解决这种刑事问题在中国大陆是有可行性的。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不像刑事处罚那样严格,它比刑事处罚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由国务院出台一个条例,描述如下: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成年男性的,处一年到三年劳动教养。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行为或者猥亵男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行为的,负刑事责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成年男性进行性交行为的,处三年到五年劳动教养。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或者情节恶劣的,从重处罚。□(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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