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校被诉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拓展


  摘 要:本文以我国高等院校在行驶教育管理权时与学生发生纠纷而被诉诸法律的两个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两案裁决所体现的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将两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理根据。并提出必须适时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教育管理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
  文章编号:978-7-80712-402-3(2010)04-009-0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北京在读博士生刘某向某高校申请博士学位, 某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刘某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刘某博士论文不合格,不能授予刘某博士学位,学校据此不予颁发刘某博士生毕业证书。刘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高校及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高校为其办理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授予博士学位。法院经立案审理后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某高校以一审法院无权受理为由提出上诉。
  案例二:重庆某大学生李某因与其男友外出旅游中同居,导致怀孕。事情发生后,学校认定两学生“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并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之规定,给与两名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学校的这一处分。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裁定,以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两名学生的起诉。
  二、两案裁决之争议与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高等院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过程中,学生以高等院校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将高等院校推上行政诉讼被告席的案例日渐增多,尤以上述两案为典型。从上述两案的案情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引起两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方式是结合式(又称混合式),即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先作概括规定,在此前提下,再作列举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案范围再做出具体的界定。司法解释的依据实际上是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一受案标准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极不相符,是制约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在实践中,导致了一系列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基本上都被法院以不属于自己的受理范围而驳回。
  法院在“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的审理中,认定驳回两学生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是认为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是行使教育管理权的行为。对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将其列为可诉性范围。普遍的观点也认为,对于高等院校行使教育管理权而与学生发生纠纷,学生不服高等院校做出的管理决定的,不能直接起诉高等院校。按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该纠纷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行列,学生应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向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申诉。按此观点,当法院对刘某案予以立案审理时,包括被告和其他的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作法表示极大的质疑。他们认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生学位论文的评定是纯学术行为,法院受理学生的起诉系司法行为干预学术行为的表现。学校是否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学校具有决定权,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干预。法院对刘某案的审理有悖于法律,是法院滥用审判权的表现。
  应当说,刘某案的被告方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论证了己方观点,但最终不能说服法院对该案不予审理。而对于“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当法院以《行政诉讼法》及《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两学生起诉时,也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很多人为两学生鸣不平,抱怨法律的不公正和缺陷。两案裁决结果使法院处于左右受责的两难境地,暴露出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法院对刘某申请博士学位案的审理体现了法官勇于突破现行法律缺陷,创造性发展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次正确探索。该案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经典性的“判例”作用。
  三、两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理依据
  随着高校教育管理权纠纷进入行政诉讼情形的急剧增多,加强对普通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权的法律监督问题,不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和争鸣,其焦点是高校教育管理权的可诉性和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不论是“女大学生怀孕案”还是“刘某申请博士学位案”,都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两案的司法监督,完全符合宪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旨在规范行政主体依行政法行使权力,并对抗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规定。有权力即有救济,权力无救济非权利。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应当符合法治的精神,遵循合法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其做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
  我国高等院校是一个特殊主体,其担负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它与学生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高校享有学术权力,依《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对学生做出处分。从高校享有的这些权力来看,高校实质上是法律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部分教育管理权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受行政法的调整。高校实施的管理行为中,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主要有三种,其一,颁发学位证、毕业证的行为。其二,纪律处分的行为。其三,基于行政管理权而对学生的某些行为作出的处罚行为。
  从刘某申请博士学位案而言,刘某与高校之纠纷属于颁发学位证、毕业证的纠纷,学位证、毕业证涉及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与学生未来的就业、收入和社会评价息息相关。学位证、毕业证是否颁发,其权力基础为学术权力,学术权力本身不是行政权力,但它的确认和形式化往往是行政权力所赋予的。高校依学术权力所作出的行为正当与否将给学生带来很大的影响。因此,基于学术权力所作的行为同样属于准行政行为。对准行政行为需要规范化和程序化,以避免学术权力行使的绝对性和随意性。《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力……(三)学业成绩和品行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教育法》虽没有对学位申请者在有关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争议中给予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但依“无救济则无权利”原理,赋予刘某申请博士学位诉讼救济显然是最基本的需要。
  在“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中,高校对女大学生作出的处分明显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明确具体地规定学生发生那些情况可以勒令退学,可以开出学籍,没有提到“不正当的性行为”或“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学校依据这一种违法条文对学生作出处理,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对受教育权的非法侵犯,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更为严重。试想,一个公民因为其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5元尚能提起诉讼,因为过重的处分被勒令退学,涉及到受教育权的问题反而不能提起诉讼,这明显不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所倡导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尚未确立“宪法诉讼”和“人权诉讼”的法律制度下,将两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能够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教育部门依法行政,又能够促进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四、从两案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发展
  从整个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来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处于不断放宽限制中。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世界关于法治方面的一些通行做法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重要影响。在新时期,我们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畅通公力救济的渠道,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实施“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以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逐渐拓展,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即受案范围仍局限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则被排除适用,造成司法实践中,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例如,部分青岛市民曾经以青岛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广场景观,损害了市民优美环境的享受权为由状告青岛规划局。如果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青岛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市民的合法权利,而是侵犯了市民享受优美环境的合法利益。以“人身权、财产权”为判断标准,那么,广大市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他们享有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因此,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随着中国经济、政治、社会、法制等方面的发展,需要从立法方面放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保障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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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刘靖华.行政权变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4).
  [2]张丽芳.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6,(09).
  [3]魏月霞.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25).
  (责任编辑:韩慧玲 田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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