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史上的受贿犯罪初探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受贿罪有着悠久的历史。研究受贿犯罪的历史发展,加以比较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大任务,是比较刑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有关受贿犯罪刑事立法有着较大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 键 词】受贿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
  
  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朝代都有过受贿等腐败现象,只不过是表现形式及其严重程度有所不同而已。通常各国刑法都规定了单纯的受贿犯罪和加重的受贿犯罪,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因主体不同而罪名不同的受贿犯罪。[1]本文针对受贿犯罪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初探一二,并加以比较鉴别,使得古为今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大任务,这也是比较刑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奴隶制社会中的受贿犯罪
  奴隶制社会的制度之所以是奴隶制,其中一大特征,就在于其野蛮残酷的刑事法律规范。奴隶主通过处以贪污受贿官吏死刑的刑罚设置,对奴隶的反抗进行凶狠的镇压。周朝《吕刑》有“五过之疵”的规定,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五过之疵”也就是执法人员所犯的五种罪过,是指审理案件适用“五过”赦免时要防止的五种徇私枉法、不正之风的弊病,其中“惟货”即为典狱官受贿曲法的意思。[2]
  作为此后各封建王朝法典的蓝本,魏国的《法经》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法经》对受贿罪的规定之密,可见一斑。《法经·杂律》载:“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此处所谓受金,即受财、受贿的意思,丞相如果受贿,就要株连左右官吏;而所谓金禁,即为禁止受贿的刑法规定。虽然株连无辜的规定有相当的不合理性,但结合当时奴隶制社会的背景,《法经》关于受贿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甚至有刑法史学者认为,可以说是自发地粗略地体现了罪行相适用原则的精神,从这里也可看出中华法系具有世界意义之所在。[3]
  二、秦汉刑法中的受贿犯罪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封建王朝,秦朝自商鞅变法以来,就开始信奉法家思想,注重以法治国,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秦律对受贿犯罪的规定较为具体详细,其对贪官污吏的惩罚程度也是空前严厉的。《秦简·法律答问》就有规定:“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可(何)以论之?以通钱。”此处的“通钱”即为行贿,如果擅自逃出国境人员向国内行贿超过万钱,已得到宽免,后来回国,又因盗窃被捕,仍以行贿论处。
  汉律在承袭秦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有关受贿犯罪的规定,设置了“受所监临财物”、“受故官送”等犯罪,并根据各自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受所监临财物,即为收受部署、旧部署送给的贿赂,免除其官职。时任九江太守就因收受其旧部署送给的贿赂,而被免除了官职。[4]此规定对后来历代刑法中的受所监临财物、受故官送、受赇枉法等类似规定,都有深远意义和巨大影响。
  三、唐律中的受贿犯罪
  唐律是中国古代最为完备、内容最为丰富的刑事法典。唐律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条。[5]《唐律疏议》的职制篇,有五十八条,主要是关于官吏设置、失职、贪赃枉法等规定,其中有关贿赂罪的条文就有十三条,外加杂律篇和断狱篇中各自一条有关贿赂的犯罪,合计共有十五条之多。
  唐律采用多元化的立法模式,按照犯罪主体、受贿方式、受贿场所和受贿对象的不同,以及是否枉法等,把受贿罪细分为多种犯罪,并相应地规定了不同轻重的法定刑。首先,从主体上说,官位较高者相比官职较低者,处刑较轻,而没有薪俸的官员处刑更轻。职制律第四十八条有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减一等。”监临主司的官位较高,对所处断的事务有管辖、审核和主办权,其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处刑更重,而无禄者即为无薪俸的官吏,相较监临主司,其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对特殊的主体也作了特殊的规定。 “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也要视其情节,分别以坐赃论或者受所监临财物论处,这条规定类似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在尚未到任、履职以前收受贿赂的规定。
  其次,从主观方面讲,区分了主动接受送赠、主动要求送赠以及强行索取财物的不同处罚。职制律第五十条有规定:“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意思是主动要求取得财物的,加重一等处罚;强行索取财物的,依照受财枉法罪论处,这种“乞取”与“强乞取”用现代刑法用语即为“索贿”。
  四、明清刑律中的受贿犯罪
  唐朝之后的中国各封建王朝,虽然都制定过自己的刑法,但是由于唐律所具有的先进性及完备性,因此,多被基本沿用。无论是《大明律》还是《大清律例》,都将受贿犯罪规定在《刑律·受赃卷》中,条文也都是十一条,其中除了第十条“克留盗赃”属于贪污罪、第五条“有事以财请求”为行贿罪以外,其余九条均为受贿罪。这九条罪名分别为: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监临管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监临官家人取受求索财物、风宪官受财、擅自科敛财物、接受公侯财物等。[6]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在具体罪名、罪状、刑罚等方面的规定都几近相同,只是有个别字句的用语稍有增减,使得相关条文的律义更加具体清晰。例如对“官吏受财”罪名的规定,基本罪名都规定为官吏受财枉法与官吏受财不枉法这两个。《大清律例》对《大明律》的发展,主要之处在于其对于“有禄人”、“无禄人”的规定,“凡月俸一石以上者”为有禄人,“不及一石者”为无禄人,并增加了“受一人财,固全科”等具体规定。
  清末由沈家本主持制订的《大清新刑律》,对整个刑事法律的体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整,采用了当时先进国家普遍实行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处罚制度。这种在继承了本国传统的封建统治关系的基础上,又借鉴了近代西方刑法先进精神的法典,是一部典型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刑事法典,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只是由于辛亥革命的成功,直接导致了清王朝的灭亡,《大清新刑律》并未得到实际上的实行。
  五、中华民国刑法中的受贿犯罪
  辛亥革命成功以后,成立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援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删去了有关“侵犯皇室罪”章节的规定,并对有关维护皇帝特权的条款进行了部分改动,颁布了《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其第六章《渎职罪》中第一百四十条至一百四十三条,对贿赂犯罪进行了相当严密的划分:受贿罪分为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即普通受贿罪,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即加重的受贿罪,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不违背职务的事后受贿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违背职务的事后受贿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这种对称性的划分,对于整个刑法的体系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公布,五种受贿犯罪的类型得以明确: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有审判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公断人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其中新增加的受贿犯罪罪名,有三个:第一,是“受贿而违背职务罪”,规定在第一二九条第二款,前项罪是违背职务之受贿罪,与此项罪相比,一个是在职务范围内应为而不为、不应为而为的行为,一个是因为受贿而为了职务范围内不应为或者不为职务范围内应当为的行为,此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第二,是“有审判职务的公务员或公断人受贿罪”,规定在第一三〇条,由于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其一旦受贿,往往涉及法律事件的处理或审判,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法定刑与受贿而违背职务罪相同;第三,是“事前受贿罪”,又称准受贿罪,规定在第一三一条,此罪无特定法定刑,而其如何处理,要以为公务员后是否违背职务规定而履行,不违背职务履行背则以“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论处,违背职务履行则以“受贿而违背职务罪”论处,但需要注意的是,准受贿罪并不惩罚行贿人员。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780.
  [2]周密.中国刑法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80.
  [3]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49.
  [4]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23.
  [5]现存本《唐律疏议》之所以为五百零二条,主要是刊刻有误,致使职制篇和斗讼篇各自多出来一条的缘故。
  [6]曾代伟.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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