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若干思考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主体范围,但该条款仅就“消费者”的行为作了界定,却未明确其概念和主体资格;因此,准确解读“消费者”内涵、明确其主体资格、划定其范围界限对于正确适用该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主体范围 消费者
  基金名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学生科技创新计划,基金号:HEUCFS2014。
  作者简介:杨博,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吴国邦,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88-02
  一、 对于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
  (一)“消费者”之渊源——“消费者”的经济学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消费者作经济学层面上的广义理解,可以归结为“在经济领域中,以消费为目的而消耗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主体。”对于此定义可作以下三个方面的解析:
  1.美国经济学家曼昆曾对“消费”作如下定义:“Spending by households on goods and services, with the exception of purchases of new housing.”即“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仅指个人或家庭消费,并不包含生产消费和政府购买,而是将“生产消费”归入“投资”的范畴;这是经济结构配置语境下的划分,亦与政治经济学“社会再生产”四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所指“消费”的意义契合,依此,“生产消费”归于“生产”环节,只有当生产资料转化为物质财富或精神产品并执行生活职能时,“消费”的过程才有可能发生。故而,所谓“以消费为目的”应当指向“个人生活消费”进行理解,而将“生产消费”归入消费范畴的经济学解释实则并不确切。
  2.“消费”源自生物学中的食物链层级构造理论,即相对于“生产”而言,其本义应当作“消耗”理解;但日常经济生活中的语义误读则使得人们常将“消费”等同于“购买”,即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需要明确的是,只有购买者完成“交换”过程(商品二因素分离完毕)、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后,才得确定“消费”过程的起点。因此,“消费者”并非“购买者”,而应当是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使用者”。
  (二)对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消费者”的法理解读
  1.法益方面的思考。由于在市場经济运作过程中生产要素分配、经济结构调整及买售关系建立存在着较高的不确定性,以生活为目的的“消费者”无法洞悉市场状况,自身权利始终处于极有可能被侵害的不确定性状态,且其自身的反欺诈意识较弱、所掌握的权利救济途径较少、私力救济能力较差,加之“避繁就简”社会心理状态的影响,导致其在经济生活中实质处于弱势地位;正基于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应运而生。
  2.主体范围方面的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便明确了适用本法的主体资格,即自然人;在经济生活中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本法所称“消费者”。
  二、 对于“消费者”概念几点疑义的释析
  基于第一部分的分析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明确了消费行为,而并未解释“消费者”的具体内涵,因此,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存在以下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奢侈品购买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此焦点的争议来源于“奢侈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
  首先,对于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应当依照商品购买的用途,而不应当依照其属性。举例说明,若某人购买一工程设计专用计算机,照常理,应当用于进行工程设计制图,但该消费者却将其作为普通电子娱乐设备使用,在此语境下,应当认定其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而奢侈品并非无法执行生活职能,故不能片面依照商品属性界定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不应当对“生活”作过于片面的理解。此争议的另一来源在于部分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等同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即“生活消费需要”只能指向于生活必需品,而奢侈品则属于高档耐用品的范畴,故而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生活必需品在消费结构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小,若仅有基于生活必需品而建立的消费关系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则显然有悖于该法基于主体广泛性而确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不仅无形中萎缩了其效力范围、使得部分法益无法得到应有保护,更会使得不同部门法的界限混淆模糊、分工轻重不均、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最后,应当基于对“生活”的正确理解界定消费的类型。“生活”主要指生产活动以外的人们所从事的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活动,如物质生活活动、精神生活活动、家庭与日常生活活动及社会交往活动等等 ;故而“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应当包括生存资料消费(如食品支出)、发展资料消费(如教育支出)和享受资料消费(如旅游支出)三个层级 ,购买奢侈品显然属于享受资料消费,并未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所界定的范畴。
  综上,奢侈品购买者应当符合本法的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到本法保护。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王海‘打假’案” 是典型的知假买假的案例,其争议焦点集中于“对于王海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与“王海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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