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视角内的行政法比例原则


  摘 要 在行政法领域,基本原则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近年来,随着行政法理论的日臻成熟,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讨论要随之更加激烈。本文从比例原则这一切入点进行阐述,研究比例原则是什么,为什么要遵循比例原则,以及其有哪些缺陷亟需完善。对比例原则的研究,无论是对于基本原则理论的完善,还是对于指导行政实践,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 比例原则 适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
  作者简介:王玉娇,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22-03
  目前,比例原则已成为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也是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利器。但“比例”二字则直接体现了它相比较一般原则而言,具有高度抽象性。由此带来的好处就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弊端就是弹性太大,无疑会对法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克服其弊端,首先应当明确其内涵,以防比例原则使用之泛滥。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界定
  比例原则来源于德国,后传入中国,有的认为它属于合理性原则范畴,就直接称其为合理性原则、绝大多数还是采用了“比例原则”这一说法。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关于这一原则的称谓起初大有不同,但对于比例原则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学者们的观点还是极其相似的。他们都无一例外地肯定,比例原则应当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
  意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面对多种选择,只能选择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方法为之。
  联系法理上对衡量正义与否的标准,有以行为主义(也成过程主义)为代表的绝对主义价值论,也有以边沁为代表的结果主义价值论。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更多体现了对结果价值的追求,也即一种对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的价值。当然,如果此种手段只是部分满足于结果的达成,也不违反适当性原则,换句话说,只要手段不是完全脱离目的,就属于适当性原则的范畴。
  (二)必要性原则
  意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进行,都会对公民基本权力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于公民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上文所提到的适当性原则,应当是必要性原则的前提,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律目的范围内进行,必要性原则是在适当性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具体情况,平衡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防止前者对后者的过度侵害,背离了整个行政法的立法初衷。
  (三)狭义比例原则
  意指行政行为虽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对人民造成的侵害不能超过所欲实现的价值。简单地说,它强调的是“亏本生意”不能做,而这场亏本生意的交易标的,则是社会公共利益。切忌小题大做,亦不可大题小做,应当追求一种“正当”、“均衡”,或者用儒家的观点来看,追求中庸。无论何时,行政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应当与取得的收益成比例。所以说,就前文提到的绝对主义价值论和结果主义价值论而言,狭义比例原则可以说游离于二者之外,亦可以说部分存在于二者之间。
  综上所述,比例原则就是行政机关为达成行政目的,要选择适当的手段进行,若遇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手段,且因采取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所欲实现的价值。
  二、比例原则的存在意义
  比例原则并非凭空产生,其出现的大背景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当今时代,行政国家的出现,带来行政职能的无限膨胀,无论是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还是行政司法,都日益渗透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对公民私权利造成侵害。为确保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实现公共利益时,对私权利损害最小,比例原则应运而生。无论从法哲学基础、基本权利保护还是正当性来看,比例原则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一)比例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写到“职责!你丝毫不取悦于人,丝毫不奉承人,而要求人们服从,但也绝不以任何令人自然生厌生畏的东西来进行威胁,以促动人的意志,而只是树立起一条法则,这条法则自动进入心灵,甚至还赢得不情愿的尊重,在这条法则面前,一切禀好尽管暗事抵制,却也无话可说……”从康德对职责的这一段描述中,我们看到了公权力的强大,与此相对的私权利的渺小,以及实力悬殊带来的无可奈何。
  与此同时,孟德斯鸠也从人性的弱点和权力的特性出发,认为,权力行使的特点是一直要遇到界限为止,因此权力的滥用是必然的,绝对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败;如果人人都是天使,社会和国家就不需要法律,而从社会实际情况来看,社会和国家需要法律,由此观之,人性是恶的。由人性恶和公权力的无限强大来看,就需要对公权力有所制约,正如孟氏所言“为防止权力被滥用,就要以权力制约权力。”哈耶克从自由出发,论证了权力限制的重要性,他说:“就维护个人自由而言,权力的限制较之权力的来源更为重要,民主政治可能和最坏的独裁政治一样暴虐,源于大多数人意志的权力也会是专横的。”
  与针对国家权力的日益膨胀而要限制其滥用相对,比例原则存在的另一个法哲学基础则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正如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亦提及人之外的所有事物都是作为手段而存在的,只有人,才是目的本身。罗尔斯也提出,基于正义的基础,每个人都具有不可侵犯性,而此种不可侵犯性甚至高于全社会的福利……这种不可侵犯性,可以排除政治的干涉,也不能基于利益权衡而被摒弃。
  我们可以看到,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若不得不牺牲私权以捍卫公权力时,如何确保个人的此种“牺牲”最小则显得尤为重要。宪政领域固然有以公共利益对公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的规定,但何为公共利益,其内涵和外延又有那些则是模棱两可,因而行政法领域中的比例原则则起到了补充作用,确立了何种限度内的公权力行使才是必要的和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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