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


  摘 要:土地资源是现代人赖以生存及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一旦遭受破坏,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土地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甚至还会影响到现代人的生存。在人口不断增加但是土地资源却在持续减少的当下,我们必须要强化对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土地犯罪的基本特征,列举了现行刑法对于土地资源犯罪的相关规定,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土地资源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土地资源 刑法 保护
  改革可谓是一场剧烈而深刻的社会变革,这场变革不仅席卷我国,而且也牵动了每寸土地。土地违法犯罪不但直接损害国家以及农民群众的利益,而且还破坏了良好的生态环境,危害到我国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土地刑法正是国家为实现土地管理之目的与维护合理的土地管理秩序,切实保护我国土地资源。虽然我国的土地刑法保护从总体结构上看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于当前土地资源犯罪实际情况,这就需要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条件,切实推进我国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工作。
  一、当前我国土地犯罪的基本特征
  鉴于中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土地的需求量远远突破了土地的供给量。由于受到利益的不断驱动,导致土地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变得愈加明显,主要表现在越权审批土地、化整为零报批土地、未批先建甚至非法转让等现象层出不穷,极大地破坏了原本就十分有限的土地资源。当前,我国土地犯罪案件体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土地所有权法人具備了不确定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了土地应当归属国家所有,而且这也是宪法加以规定的。但是因为出售土地的所有权法人的身份并不确定,从而导致土地租售中会有空子可以钻。二是土地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行政官员。近年来,我国土地犯罪的主体除了少数自然人以及法人之外,主要还是政府官员。因为炒地、土地出租以及土地转让等有关批文均由其签发,而行文则是通过各级政府机关名义出台的。这样一来就造成了部分以权代法甚至以地谋私的严重腐败行为。三是土地犯罪的根源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一般来说,在大规模非法侵占土地的背后往往具有非常大的经济利益驱动。批地大权往往掌握在少数官员手中。一些土地开发商为了得到土地,用重金肆意行贿,从而造成国家土地成为少数奸商和腐败官员快速敛财的工具。
  二、现行刑法对于土地资源犯罪的相关规定
  1.对非法转让与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规定。该罪主要是指行为人以牟取私利为主要目的,违反国家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非法转让甚至倒卖土地的使用权,而且情节较为严重。该罪客体为国家土地管理相关制度,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该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之后,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皆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一旦单位犯此罪的,需对主管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对单位处以相应的罚金。该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以牟利为主要目的。
  2.对非法占有农用罪的规定。该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非法将农用地改为他用,而且数量比较大,导致了大量农用地被毁坏。该罪客体为国家土地管理相关制度,在客观上表现在公然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非法将农用地改为他用,数量上相当巨大,而且导致许多农用地被破坏。占有农用地的数量比较大,并且遭受大面积的毁坏,以上两大要件均不可缺少,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该罪的主体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单位,其主观方面表现为存在故意。
  3.对非法批准征用和占用土地罪的规定。该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该罪客体为国土资源管理、规划等部门的正常活动和别的国家机关的日常管理。该罪客观上表现在徇私舞弊,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甚至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较为突出之行为。该罪主体较为特殊,一般是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相关政府部门的负责人。该罪在主观上一定是要出于故意的。
  4.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该罪主要是指相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徇私舞弊等手段牟取私利,从而违反了国有土地资源管理的相关法规。该罪客体为国家对土地资源使用权实施管理的日常工作。该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国家土地资源管理的相关法规,出现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非法低价予以出让。该罪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主观方面一定是要出于故意。
  三、完善我国刑法土地资源保护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土地资源在刑法保护上还不尽如人意,除了要在司法操作上切实做到强化司法的强制力之外,在立法上尽可能地完善土地资源保护机制也是极为重要的。具体来说,笔者觉得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健全我国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
  1.建议修改刑法破坏农用地罪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二)》明确了把直接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修改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该司法解释将此罪确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该罪名无法体现出破坏土地资源犯罪之实质,那么究竟是使用破坏农用地罪还是破坏土地资源罪更加符合实际?其实,早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就有研究者提出了我国刑法中理应增加破坏土地资源罪的看法。然而,刑法修改之后这一罪名变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笔者觉得以保护土地资源与坚持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来观察,如果命名为破坏土地资源罪完全可行。然而,一旦使用该罪名则只需制定一个破坏土地资源犯罪就能覆盖别的类型犯罪行为了破坏性使用土地的犯罪或损害土地质量罪等,均可直接列入到本罪构成之中,不需要重新设置一个罪名。假如把草地和湿地归属到农用地之中,就更不需要再设置破坏草原罪以及破坏湿地罪了。所以,破坏土地资源罪自然就包括了破坏草原以及破坏湿地等犯罪的行为。但如此一来,罪名又会显得过大。就立法明确性的要求而言,则破坏土地资源罪又与该要求不合。所以建议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修订,改成破坏农用地罪。这样一来,犯罪构成即可设计成违反土地资源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耕地与林地等各类农用地,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而且数量比较大,或是采用别的方法来破坏土地与林地等农用地资源,导致耕地和林地等被大量破坏之行为。如此设计破坏农用地罪,不仅可以把非法占用农用地之行为修改成为破坏农用地之行为,而且还能让罪名显得更为符合实际情况,从而真正符合实践当中破坏土地资源犯罪之实质。同时,又能有效弥补本罪同时满足需要数额比较大以及导致耕地和林地等农用地被大量破坏等两大定罪标准之不足,从而让司法的操作性变得更具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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