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体系的构建


  摘 要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涉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而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极为重要的内容。近现代西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在监护各个环节的介入以及对监护的监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国家监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尚处于亲属监护为主、国家适度介入的阶段,国家公权力在未成年人监护中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体系不仅是时代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国家监护 监护体系
  作者简介:江楠,北京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240
  一、国家监护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社会秩序来源于每一个人所订立的原始、朴素的约定。每一个自然人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置于“主权者”的管理之下,并以此订立契约,由“主权者”将每个人的力量集合起来并用以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就是这个主权者。作为管理者,国家对其中的每一个公民负有维护和保障其权利的责任。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一员,其权利和自由理应得到国家的保护。
  目前,现实生活中频发因监护缺失而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事件。不论是父母观念的错位、监护人未尽到义务还是监护人教育方式失当或其他原因,未成年人的利益始终没有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国家作为社会的守卫者,也没有及时的站出来或基于其他原因没有进行干预,本应基于监护而得到照顾的未成年人却因制度上的漏洞而遭到伤害。在这样的情形下,国家更应该肩负起照顾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未成年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心灵上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是国家、民族的未来和希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没有适当监护人的情况下,国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有适当监护人的情况下,国家应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监督人 。
  纵观世界,尤其是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法社会化运动的开展,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公权力介入到私法领域内,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监护制度的公法化、社会法趋势日趋明显。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再仅仅是家庭的事情,更是国家、社会的责任。在这样的发展趋势下,我们的国家更应该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为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驾护航。
  二、域外监护制度评介
  (一)日本
  日本监护制度由《日本民法典》和相关特别法构成。在立法体例上,日本民法典采用了狭义上的监护概念,即监护和亲权分别立法的方式,置于日本民法典不同的章节之中。
  依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监护开始的事由为“对未成年人无行使亲权者或行使亲权者无管理权时”。关于亲权人丧失亲权和管理权的情形,见于《日本民法典》第834条和第835条,“父或母濫用亲权或有显著劣迹时,家庭法院因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其丧失亲权。”“因行使亲权的父或母管理失当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家庭法院因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其丧失管理权。”由此可见,在监护开始这一环节,检察官即代表国家介入监护事务之中。检察官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并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儿童这一主体请求剥夺父母的亲权或管理权,维护儿童权益,并以此推动监护的开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看,监护伊始,国家公权力已经介入并进行干预。
  对于监护人的选任,日本民法典规定了指定监护和选定监护两种方式,其中亲权人的指定具有优先效力。当缺乏指定或监护人欠缺时,家庭法院可因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对于监护人的资格,法律上也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846条:“下列人不得为监护人:(1)未成年人;(2)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3)被家庭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和保护人;(4)破产人;(5)对被监护提起诉讼或曾提起诉讼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6)去向不明的人。”这些人员或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是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此,法律设置了一种预先保护的方式,通过将不适合的人员排除在监护人选之外,由法院进行权衡,防患于未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方式同监护人类似,包括指定和选定两种方式。在选任资格方面,亦采用消极资格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850条:“监护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不得为监护监督人。”设置监护监督人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监护人履行职责,在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时予以制止,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法律将这些人排除在外也是预先保护的一种方式。
  日本将监护分为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在人身监护方面,包括教育、居所指定、惩戒、营业许可的权利与义务财产监护方面,依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在接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前,应当制作清单,以明确被监护人的具体财产。同时,监护人于其就职之初,应预定每年为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所需消费的金额,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每个各阶段的不同需要。这样儿童监护的每方面内容就都置于国家的监管之下,不会因监护的确实而损害儿童利益。
  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法律在规定监护人在财产管理方面的责任时,也赋予了监护人报酬请求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862条:“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监护人即被监护人的资力及其他情事,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给予监护人相当报酬。”在监护事务中,监护人必然会付出大量的财力和心血,这样的规定既是对监护人的一种补偿,亦是法律上对监护的一种鼓励和支持;国家通过这样一种鼓励的制度,一定程度上消除对财产支出的担忧,使人们能够积极地参与到监护的事务中去,而不是逃避和推脱;以此来达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监护的终止见于《日本民法典》第870-876条,效力方面主要涉及财产的处理、契约的承认与撤销问题。一般而言,监护结束时被监护人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意思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此时已允许其根据自己的意思撤销部分行为,比如未成年人于其达成年后监护计算完结前与监护人或其他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契约,该未成年人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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