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著作权角度谈“电影作品”的定义


  [摘要]现在电影作品行业内存在着许多侵权行为,很多国家有关电影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是先限定电影的表现手法。如此,动漫、电子游戏中的动作场景,闪客GIF等新形式“电影作品”,因其并不是用录制的手段制作的,所以在现行的法律中无法有效定义,这使得对电影作品的侵权抄袭行为的界定也更加困难。但是在法律的不断完善中,应会填补这项空白,为新形式“电影作品” “正身”,届时,将进一步防止对电影作品的侵权。
  [关键词]电影作品;著作权;制作手法;新形势;防止侵权
  国家法规对“电影作品”定义的限制包括拍摄手段及创作手法,并明确将电影作品的定义限制在以录制手段制作的作品范围内。因此,本文将从著作权角度出发,借助热卖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侵权案例探讨“电影”作品的定义。
  一、法律条例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及漏洞
  (一)电影版权的性质和评定的界限
  对于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也就是实体而并没有表现出对创作思路及想法的保护作用。由此也可体现出电影作品的定义是以具体表现出来的内容即表达方式而定义的。
  通过对形式多样的电影作品的界定可以看出,国家对艺术及文化产品的分类都是以表达手法划分的。今天,保护的文化产品包含文学作品、音像制品、戏曲、书法、文化演出、工艺美术、图片及电影作品、模型图纸、PC程序、规范文件等。这其中电影作品的限定仅仅界定于表现和描述的具体形式,即限定于以录制手法制作的作品,然而对新媒体形式下的动漫、电子游戏中的动作场景,闪客GIF等却存在着领域上的空白。
  (二)电影作品的保护作用
  中国的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最初源自国外的一些法律文献,这种定义方式虽然在当时的国外社会足够满足形式需求,但是随着当今社会互联网时代信息的飞速发展以及人们对于文化生活要求的不断提高,电视连续剧以及MTV等新媒体形式,笼统地被归类于电影作品旗下。电视连续剧在严格意义上讲,与电影相似的地方仅仅是录制手法相同,但成本、叙事结构、内容铺展等并不相同,而录制手法恰恰是电影作品的评定界限,所以电视剧、MTV等便以这种形式被划定为电影作品被保护起来。
  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局限性在于,将会把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与制作手法相绑定,而不是制作思路、剧本创意、思想内容。时代在进步,通过新媒体平台展现出的新形式作品,动漫、电子游戏中的动作场景,闪客GIF等,并不是通过拍摄手法制作出来的,需要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此便产生了著作权法对于PC制作的文艺产品的保护问题,它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的范围?
  二、国外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成功案例
  (一)国外有关电影创作权专利的法案对于电影作品的限定方式
  欧美一些国家对于电影作品的具体形式也多以其具体的艺术手段来划分界定。欧美著作权方面的律法将版权客体区分为电影作品、文学、音频、立体表演性方式和三维立体式艺术和平面艺术。美版著作权法的一百零一条将文学及音频均等同于电影的裁定方法,即以制作手法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英法相关的法律条文与美国的并无二致,期限保护的内容同样包含演说稿、电影作品,文学、音频、立体表演性方式、三维立体式艺术和平面艺术等。至此可知,《法典》同样是通过对艺术表现手段的评定来界定著作权的划分范围。
  (二)国外先进法案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描述在中国同样适用
  国外的一些完善先进的版权法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电影作品的界定不同。就拿《法典》的一百一十二章第二条来说,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电影还是新媒体形式下的MV、动漫等,均被包括在《法典》的范围之内。葡萄牙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定义为“连续性动作的展示艺术品”,这将会在广义上与电影作品的定义相吻合,并不受电影本身的动作局限性限制。日韩的著作权法在这方面也有相关明确规定,即电影作品被限定为视觉感官的动作联合体,并不包含声音媒体的限定。德国有关的法律条文则规定电影作品对文艺形式并无特殊规定意义,其中包含传统的黑白电影、数字电影、3D电影,甚至包含实际触碰感官的4D电影,其四十五条一款中明文标出电影的具体表现形式广泛,并不在声音上加以限制。《英法典》则将电影作品的保护形式限定在了影音作品范围之内。其实电影作品作为一种经过艺术构思、艺术创作、艺术制作的作品,一连串完整的版权行为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与世界上相关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条例》确实还须进一步完善。
  三、《人再囧途之泰囧》案例的分析
   以《泰囧》侵权一案为例,原告《人在囧途》制片方认为,《泰囧》在电影的片名、情节、人物、主题等方面造成了对《人在囧途》的侵权。从著作权法角度来讲,并不能单单凭借这点认定他人作品就是抄袭,因为著作权法中对电影作品抄袭行为的认定,是从独立创作这个角度评定的,也就是经过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加以艺术加工形成的作品就不构成侵权。哪怕与别人的作品别无二致,也不构成侵权,因为创作是独立的,如有雷同,也纯属巧合。由于思想的多元性,完全与他人的思想不同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如果法律以此为规定,必定会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社会思想的进步。原告《人在囧途》制片方认为,《泰囧》在影片中有许多部分和其作品相似。经过分析可以得知,首先,在编剧的构思编辑过程中,思想是独立的,每个人都可以运用相关题材,难免出现相似性。其次,《人在囧途》比《泰囧》早两年上映,既然上映投放到社会开放的平台中,每个人都能接触并了解到该作品,然而在创作类似情节的喜剧作品时,难以不受该影片的影响,但这只要是《泰囧》制作方独立创作出来的,就不能说是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电影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独立完成的,并有自己的独立特点,就不能构成抄袭行为。
  四、《泰囧》案例中关于电影作品定义的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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