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迅速化的理念错位及其调整


  摘要:民事审判迅速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服务于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理应将“以人为本”作为其理念,但既有的审判迅速化过程并没有践行这一理念,而是出现了明显的权力本位尤其是法院本位倾向,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审判迅速化是以法院为主导在推进。为此,审判迅速化中应构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迅速化改革决策中充分吸收民意、扩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确立适时审判请求权制度和完善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使审判迅速化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
  关键词:审判迅速化 以人为本 理念错位 程序主体性原则
  审判迅速化描述的是一种变动的过程,有“使审判变得迅速”之意;民事审判迅速化就是指民事司法改革通过各种制度设置和政策实施来促进审判的迅速性、缩短审判周期的过程。
  20世纪70年代以后,面对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案件数量的增长而带来的“司法危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纷纷展开了长期的司法改革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由此形成了审判迅速化的世界浪潮。尽管我国不曾存在大面积的诉讼迟延,但在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压力下,近十余年来我国亦通过民事司法改革加入了审判迅速化的行列中,采取了强化对审理期限制度的行政化考核、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立小额诉讼制度等措施来促进审判的迅速性。
  一、审判迅速化的应然理念:以人为本
  审判迅速化“以人为本”理念所阐明的是“民事审判为谁而迅速化”的问题。按照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和司法主体性理念的要求,和其他所有的司法改革一样,审判迅速化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服务于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为了能让民众更便捷、更有效地接近司法,接近正义。
  (一)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内涵
  以人为本的司法观,或称司法的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运作和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当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其尊严,使其享有权利保障和自我决定的自由,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这一理念的基本内涵包括:首先,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内容都应当由公民决定,司法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充分听取和尊重公民的意见,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其次,司法体制的设置和相关制度的构建应当方便公民接近司法,诉讼程序应当便于当事人使用;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是作为程序的客体,而是第一位的主体,应当使其成为诉讼活动的主要支配者和实质参与者,审判权的运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第四,要肃清司法权神圣观,彰显其公共服务性质,司法机关和法官都应当贯彻为公民和当事人服务的宗旨。
  具体到审判迅速化而言,以人为本理念的贯彻要求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判迅速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民众的司法救济需求。尽管审判迅速化的最初动因可能是出于法院案件压力和负担,但审判迅速化的推进及其措施必须要充分考虑已经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纠纷主体的利益诉求,以牺牲当事人利益为代价的审判迅速化终将失去民众的信任。
  第二,民众应该有机会和渠道参与到审判迅速化的决策中。对于要不要迅速化,哪些程序需要迅速化,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和方法来迅速化等问题,应该广泛征求、听取和慎重考虑民众的意见,甚至让民间人士通过一定的渠道参与到决策过程中,避免司法游离民众意愿。
  第三,审判迅速化过程应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在审判迅速化过程中,法院、法官、当事人各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法院更看重的是纠纷的解决,以及通过解决纠纷给法院带来的政治地位的提高;法官更关注的是自己的声誉、领导对自己的印象、职位升迁机会和收入等因素;而当事人追求的是诉讼收益的最大化和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利益博弈过程中各方的力量对比并不均衡,这意味着必须保障当事人权利不受损害尤其是不受到來自审判权的侵蚀,应当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构成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正如台湾学者苏永钦所言,“不能保障人权的司法程序只是徒具其形而已”。
  第四,审判迅速化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发现真实与程序加速之间存在一定的二律背反或此消彼长关系,应当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发现真实)和程序利益(节省诉讼成本)的机会。基于此,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还应享有相当程度的程序处分权,即一方面基于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本案讼争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则基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程序的使用和进行而导致对诉讼标的之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的减损、消耗或者限制。
  (二)以人为本理念的正当基础
  1.以人为本理念的历史基础
  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源远流长。中国早在春秋时期管仲就提出“以人为本”的观点。其在回答齐桓公“敢问何谓其本?”时,认为“齐国百姓,公之本也”,其后管仲又说“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本乱则国危”。儒家代表人物之一的孟子关于“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思想亦对中国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尽管这些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人”的重要性,中国古代的“以人为本”经过各种演变往往成为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工具。真正开始强调人的主体性是文艺复兴时期以及启蒙时代,布克哈特把“世界的发现和人的发现”列为文艺复兴的两大主题,认为它“首先认识和揭示了丰满的完整的人性而取得了一项尤为伟大的成就”。启蒙时代则是主体性意识得到弘扬的时代,启蒙思想家们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主张,他们要求建立民主政体,以使人的权利和主体性地位在制度上、实践上得到确立和保障。其后思想家们继续宣扬着主体性理念,而对中国影响最大的自然是马克思、恩格斯的以人为本法律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人永远是一切社会的组织”,此后的《共产党宣言》重申了“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一核心命题。马克思、恩格斯还在其著作中强调法律产生于人,人民意志是法律的基础和法律产生的根据。马克思主义传人中国并作为党的指导思想载人《宪法》,其以人为本的法律观自然也成为我国法律构建的基础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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