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媒体的容忍是社会进步的标尺


  2004年10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判决:《中国改革》杂志的两篇报道——《两种改制两重天》、《谁在分“肥”》没有构成侵权,驳回原告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关于《中国改革》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长达一年多的诉讼,考验着媒体的道德与责任、社会的正义与良知、司法的公正与开明。广州市禾河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开启了保护媒体舆论监督的先河,明确了新闻内容基本准确就可以规避名誉侵权的司法精神,清晰界定了名誉侵权与新闻监督的定义,由此带给我们对媒体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诉讼的诸多思考,也为社会重新认识媒体名誉侵权提供了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此案、的判决对后来有关名誉侵权与新闻监督的诉讼具有显著的借鉴和示范作用,对促进和保护新闻舆论监督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一、事件起源
  
  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下称“侨房公司”)是一家有50多年历史的房地产企业;原属广州市侨办,在改制过程中,该公司一些职工感到,集团管理层改制“有问题”,于是不断上访举报。据统计,总共有100多封信向政府、媒体反映该公司存在的各种问题。
  2002年6月,接到举报的中国改革杂志社(下称《中国改革》)记者刘萍与该杂志总编、法人代表温铁军赴穗调查事实真相。此后一年中,《中国改革》又通过两次实地调查,确信侨房公司存在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利益受损,公司领导作风有重大缺陷等问题。2003年7月,《中国改革》刊发了刘萍撰写的《谁在分“肥”》和盛如撰写的《两种改制两重天》。两文对国有企业改制的个案进行了对比分析,着重阐述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要尊重职工利益,保护优质国有资产,等主题。
  作为一家中央级的经济体制改革权威杂志的记者,刘萍觉得有责任把侨房公司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之于众,希望能引起社会和政府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反思,并加以完善。文章发表之后,立刻引起了侨房公司的强烈反应。该公司领导认为,《中国改革》的报道将该公司作为企业改制的膊败典型缺乏事实根据,新闻评论严重损坏公司形象,打击了该公司的发展;给公司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03年9月2日,该公司将《中国改革》诉至法院,指出《谁在分“肥”》和《两种改制两重天》共有9处与事实不符,要求《中国改革》杂志刊出正面反映该公司业绩的新闻报道,在杂志上公开道歉,挽回公司形象,并索赔其名誉损失590万元。590万元是有史以来媒体面对名誉侵权最大的索赔额。2004年6月15日,此案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双方律师在法庭上进行了相当激烈的辩论,引起众多新闻媒体的关注。
  2004年10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国改革》杂志社没有侵权。侨房公司不服,表示要提出上诉。
  
  二、媒体监督与名誉侵权
  
  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媒体不断揭露社会的黑暗面,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引起名誉侵权的案件大幅上升。媒体面临前所未有的数量众多的名誉侵权诉讼,而且索赔金额越来越大。这种现象也引起社会的广泛注意,人们不禁产生疑问: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时,如何才能避免名誉侵权的问题。社会如何才能找到媒体监督与维护名誉并行不悖的方法。如果无法向时保护舆论监督和个人名誉权,那么司法是优先保护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还是优先保护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司法如何做到公正客观,如何推动媒体的舆论监督,如何为媒体发挥舆论监督提供良好的杯境?这些疑问恰恰是媒体惹上官司,并困扰媒体舆论监督的主要问题。
  作为党和政府的耳目和喉舌,舆论监督是媒体的功能之一,也是媒体生来具有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应该说,对公民的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然而,在现实中,媒体的舆论监督常常无法得到尊重,因为,目前我国没有具体蚵舆论监督立法。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不受损害。这个觌定比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利更加具体和直观,更具操作性,所以,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就经常遇到被诉名誉侵权的问题。
  由于新闻传播规律以及实,际际采访环、境所限,新闻单位不可能在采访中都留下被法院采倍的书面记录,而且受到采访环境的裉制,记者也很难提交只有原告和第三人才可能持有的证据原件。更重要的是,由于为了履行保护新闻线人的职业道德,记者和媒体不能要求和强迫鳞人出庭作证,这就使得媒体在遇上名誉侵权的法律诉讼时,很难举证。事实上,《中国改革》在应诉过程中的确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中国改革》的困扰和无助,充分反映了我国目前新闻名誉侵权案件审理的弊端,反映了立法和司法缺乏对媒体舆论监督的保护,也体现了司法缺乏有力手段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事实。也正是当前法律手段对舆论监督保护的缺失,才使得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常常处于被动和无奈的困境当中。
  媒体缺乏政府权力,法律又缺乏对媒体舆论监督的保护,所以记者在舆论监督时,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新闻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按照新闻规律,记者必须在最短的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向大众传播信息,所以,这种行业的特征就必然决定了记者不可能在新闻报道中保证所有的事实都能做到完全真《实和准确。当然,追求新闻事实的完全真实准确是记者的职责,也是避免法律诉讼的最有效办法,但在现实当中却不可能实现。所以,记者在报道事实真相时,由于对新闻事实的挖掘有限,所以他们不可能像司法机关那样取证后再报道,而且在某些事实上也难免会有疏漏,只能做到基本真实。在很多诉讼中,法院要求记者提供完全真实、没有一丝差错的证据,以公检法取证办案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记者,这就给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设置了许多障碍。
  此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扭转了过去司法对记者举证过于苛刻的要求,表明了司法机关支持舆论监督的态度:只要媒体的报道有可信的消息来源佐证,就不算“严重失实”;只要媒体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善意目的发表言论,就允许批评和评论。这正如《中国改革》名誉侵权纠纷的一审判词所说:“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两篇文章以指名的方式提到原告的改革思路和改革活动,主要是将其作为一种现象来加以分析、评论,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因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失。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评论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其使用的语言亦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无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应当指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允许进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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