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


  【摘要】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美国宪法渊源深厚,这点我们从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中即可略窥一二。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起源于宪法,运用于刑事诉讼中,产生于英美法的宪政理论与实践,现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确立。本文拟对美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产生与发展,内容以及理论基础作简要梳理,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原则进行比较,对其法理精神进行探究,以期对中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对质权;美国;直接原则
  一、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产生与发展
  (一)对质权的早期状况
  对质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发生在近代,但其萌芽却可追溯至圣经的各章中。在《圣经·旧约》中,耶和华和以色列人立约:不可做假见证陷害人。由此可见,当时证人见证相当普遍。同时,在有关证人的条例中强调了见证人和被告应该是同时在场。①在《使徒行传》中,被告对证人证言进行发问的权利更是被展示得一览无余。②
  有学者指出,圣经中描述的这一权利在古罗马时期已经发展得相对成熟,并被正式写入世俗的法律。以查士丁尼皇帝时期的《新法90条》为例,它规定了被告在场的权利,至于对不利于己证人的询问权却态度不明。此外,教会法中也对它尤为青睐。查看教皇格雷戈里一世关于西班牙主教斯蒂芬密令案件的密令,我们发现他对对质权的赞赏溢于言表。9世纪中期的《伪伊西多尔名教令集》创造了一个有力的辩护工具来挡开不公正的控诉和不可靠的证言。
  十二世纪晚期,随着纠问制诉讼的兴起和秘密调查证人的出现,西方法律文化对被告人的对质权不再支持,导致它渐渐销声匿迹。
  (二)在英国和美国的起源及发展
  据利维教授考证,至少直到16世纪中期,公开审判的做法沐浴着英国普通程序。在16世纪和18世纪早期,普通法在刑事程序中采用的是纠问制的做法。17世纪以后,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又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传统上认为1603年的沃尔特爵士雷利一案是普通法对质权历史的起点。在该案中,雷利强烈要求面见不利证人,但被拒绝。他自此成为对质权历史上最著名的斗士。17世纪末,刑事被告人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开始在英国慢慢扎根。后来,经过李尔本案、芬威克案、Tong案等,现代意义上的对质权在英国基本确立。
  随后,对质权被带到美国,并得到了迅猛发展。美国人民对对质权高度关注,并在1791的《权利法案》中规定对质权:“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使其有了充分保障。先前的1778年宪法也正因对对质权问题保持缄默而未能通过。
  虽然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权出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中,但近年来已被法治国家和国际社会普遍所认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了对质权。《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大陆司法制度的标杆,其成员国有些直接在国内适用该公约(如:意大利),有些在制定国内法时尽量与公约保持一致(如:法国)。尽管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但正如达玛斯卡所言,这是一种多种方向的变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3项(戊)规定了对质权。自此,许多国际法院规约对对质权进行吸收,如联合国《北京规则》。
  二、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内容
  “对质”一词是指被告人在场情况下对不利证人的调查质询。美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定下来的。通说认为,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可分为两个部分:“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和诘问权(反询问权)。
  (一)“面对面”对质的权利
  美国法中“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即为被告和证人同时在场彼此面对面。它主要包括:被告人在审判中在场目视证人的权利;被告人有使证人目视自己的权利。前者较好理解。被告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神态、语气等协助律师进行防御,律师也可以因此更好地对证人进行反询问。至于后者,则是通过1988年的科伊案判决宣示的。在科伊案之前,美国有些州法院为保护少年证人和性犯罪的受害人,立法规定此类证人可在庭外作证,然后通过视听技术将证人陈述现场转播至法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做法违背宪法。因为州法院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律对此类证人设置屏障,虽不侵犯被告人的反询问权和目视证人的权利,但侵犯了被告人使证人目视自己的权利。众所周知,一个人在背后说谎往往无所顾忌,但在对方面前说谎却不易做到。当然,如果案件情况特殊,确有必要,法院可以对对质权进行限制。美国法院在进行限制时一直是小心翼翼,因为对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本质上就是反多数主义的。罗纳德·德沃金曾提到,一旦一项权利得到承认,就不能仅仅因为社会将为这个权利的保障付出更多代价而缩减该权利。否则,就会表明政府对该权利的承认是虚伪的。
  (二)反询问权
  反询问权是美国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另一不可或缺的部分。刑事被告人可以对不利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询,从而发现证人的证言是否有瑕疵。关于诉讼活动的公正与否,只有当事人的感受,评价才最具诉讼法上的意义。反询问权赋予被告人充分向不利证人发问的权利,不论结果如何,程序正义已经被贯彻其中。
  2004年的克劳福德案,大法官斯卡利认为检验证据是否可靠可通过一个特殊方式——允许被告交叉询问证人来达到,而不是通过法庭来审查证据的可靠性。此案界定了对质权的本质,在传闻规则和对质权条款之间划开界限。不难看出,传闻规则注重证据自身的可靠性,而对质权条款的落脚点在程序上。
  三、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理论基础
  在美国,有关对质权价值的理论很多,比如防御权理论,程序正义性理论,真实性理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理论,增强司法公信力理论等等。以上理论虽各有侧重,却难免以偏概全。从对质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出发,它的理论基础应是一种基于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而产生的,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为核心的公平审判理论。简而言之,对质权的本质即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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