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犯罪司法惩戒制度简述


  摘 要 当前未成年犯罪问题日益严峻,已发展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世界各国不断对未成年司法惩戒制度法规进行健全和完善,来预防、减少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未成年犯罪低龄化正频频预警,不断挑拨公众脆弱的神经,拷问着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建立 。由于我国未成年司法惩戒制度的滞后性及未成年罪犯的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大多案件解决欠佳,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惩戒效果不尽人意,为此迫切需要对我国现有未成年司法惩戒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广泛开展调研,借鉴外国未成年司法惩戒制度的优秀经验,改进与完善我国未成年司法惩戒制度,实现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司法惩治与教育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 未成年 司法惩戒 非刑罚制度 社区矫正
  作者简介:梁克荣,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9
  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少年司法惩戒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至关重要。未成年犯,由于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身心发育会不完善,很多犯罪行为往往源自好奇、模仿、冲动,所以其具有极强的塑造性。未成年犯的惩戒制度必然与成年人的司法惩戒制度有很大差异性,应与之区分开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充分体现惩戒措施的社会化、开放化理念。当前,我国的少年司法惩戒制度并未从整体司法惩戒制度中独立出来,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特别强调对于少年犯要依其特殊性的进行惩戒,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特别惩戒”并非普遍实施,绝大多数的少年犯由于缺乏相对应的法律、制度的支持,惩戒时常常比照成年犯,解决不当或者不了了之。
  一、未成年犯罪惩戒的特殊性
  (一)未成年犯适用制度的特殊性
  少年犯在思想上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导致其对外界的不良影响的抵抗力较弱,对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后果认识不强。青少年这种脆弱生理、心理的主体特征,并不能被法律的强制性轻易改变。对少年犯的司法惩戒,简单的比照成年犯的惩戒制度,不能很好的解决未成年犯的犯罪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未成年犯惩戒制度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独立出来。
  (二)刑罚适用的严格性
  严厉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会摧毁未成年犯脆弱的心理,为保护未成年犯的价值取向,必须在使用刑罚措施时,要适用轻刑;避免“标签效应”给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带来消极影响,要严格限制在一般监禁场所执行自由刑。
  (三)社会管理形式的创新性、社会力量参与的普遍性
  传统的社会管理形式更加注重借助刑罚的威慑力去解决未成年犯罪问题,然而,诱发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往往是病态的社会因素对问题未成年不健康的引导,不适宜的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措施会严重摧残未成年犯的身心,影响后续未成年犯重新融入社会。只有在健康的社会环境中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改造,才能更好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走在社会边缘的未成年罪犯。
  二、未成年犯罪的相关规定
  本文所称少年犯罪是指接受刑罚处罚时年龄未满18周岁,或者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成年人陪同讯问、附条件不起诉、档案封存等相关制度。
  在未成年犯惩戒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特殊刑事政策,适用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规定了八条与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不同的矫正方法。在审前羁押状态下,规定了对未成年和成年在押人员分别关押;在监禁刑执行中,规定了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改造;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列出了与普通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不同的八条细则。
  三、未成年犯罪惩戒的现状
  我国专门的未成年犯监禁机构在早期被称为少年犯管教所,现在被称为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关押未满18周岁、被判处有期徒刑或五期徒刑、执行刑罚时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最早对未成年犯监禁机构进行规定的是1954年的《劳动改造条例》 ,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后陆续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确认,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从国家基本法的角度进行了规定,全面规范和保障了成年和未成年的分别关押。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监禁刑的矫正人员在专业化程度上与西方发达国家、地区还有很大的差距,矫正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警察,而未成年矫正工作方式具有多樣性,与成年罪犯的纯粹剥夺自由权的监禁方式相比,具有很大的差别。未成年管教所相当于一个小社会,单一的警察矫正模式与罪犯之间多多少少会产生隔阂,难以满足未成年罪犯刑事惩罚和教育感化的双向需求,容易助长未成年罪犯的等级观念和暴力倾向。
  在未成年的社区矫正方面,虽然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基层司法工作量大,人员配置不到位。实践中,各街道和司法所承担了大量的社区矫正具体工作,此外还有参与所在街道乡镇的司法调解、法治宣传等诸多工作。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各司法所管辖的社区矫正人员为20到60人不等,在司法工作人员每个司法做只有1到2人。庞杂的工作量使得工作人员难以在未成年社区矫正上倾注更多的精力。
  另一方面,传统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简单陈旧,无法满足未成年身心需要。我国目前的主流的矫正方法有法制教育、公益劳动、按期报道、思想汇报,诸多的矫正方式往往成为了程序性的工作,留于形式,难于满足各成长阶段未成年人的实际成长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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