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大一女生醉酒死亡案”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诉讼法理


  摘 要:最近,一起“湖南大一女生醉酒死亡案”再一次因涉嫌强奸致死进入大众视线。而出乎意料的是长沙县检察院对强奸罪嫌疑人王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颠覆了人们的一贯看法。网友们纷纷评论:决定不合情理;对于嫌疑人王某的身家背景更是各种猜测,认为王某必定“后台很硬”才让长沙县检察院如此“包庇”。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理论,采用实证分析法的研究方法,深度剖析“大一女生醉酒死亡案”背后的诉讼法理。
  关键词:举证责任;存疑不起诉;无罪推定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案情介绍
  据某新闻报道:
  据王某交代,2015年5月5日王某(嫌疑人)和裴某(被害人)以及同校4名同学一起到大排档吃宵夜,大家共饮了8瓶“邵阳老酒”(每瓶2.5两),裴某醉酒。征得裴某同意,3名男同学将其抬入酒店,王某一人留下并与裴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裴某被王某发现已经死亡于是报案。
  长沙县公安局调查后,以涉嫌强奸罪为由,将王某逮捕,并移送长沙县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5年5月12日,长沙县检察院以“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对王某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书。决定书中写道:2015年11月,长沙县公安局以王某涉嫌强奸罪向长沙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长沙县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5月两次将本案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3月和5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争议焦点
  长沙县检察院对嫌疑人王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是否恰当,其程序是否合法?
  二、案件分析
  1.对程序合法性的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六种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二是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即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很明显,在本案中长沙县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属于第三种证据不足不起诉。而从程序上看,长沙县检察院已经将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至长沙县公安部门补充侦查过两次了,在主体程序上并没有问题,然而在长沙县检察院第一次将本案发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期间却整整补充侦查了近三个月,远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所以其在程序上是存在一定瑕疵的。
  2.對决定合法性的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中“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或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手段,而醉酒就包含在此列。而根据报道描述,受害人裴某因喝酒导致头晕乏力,甚至丧失行动能力,后被嫌疑人王某带至酒店中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被发现已经死亡;至此似乎完全符合强奸罪(致死)构成的所有要素。但这些就足够定嫌疑人王某的罪了吗?
  被害人裴某完全可能在醉酒无力情况下,出于自愿与嫌疑人王某去酒店开房进而发生性关系,又或者在被动与王某去酒店开房后中途醒来然后自愿与嫌疑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其次,关键信息中存在“断片”——发生性关系与次日死亡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关联关系。被害人裴某的死亡到底是由性行为引起还是醉酒引起,又或者是被害人在被嫌疑人强奸后为了毁灭罪证而杀人灭口,由报道看并无实质证据。最后也是最关键的,此案除了王某的供述,几乎再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印证。所谓“孤证不定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若仅仅凭借报道中出现的信息来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①,长沙县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是完全正确合理的。
  三、本案研究结论
  本案案情事实上并不复杂,但由于强奸罪特殊的封闭性和主观性在侦查取证方面本身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加之被害人已经死亡,使其更加难以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至少就目前报道所披露的信息来看,长沙县检察院就此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尽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合理合法,更合乎“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是司法进步的体现。
  注释:
  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参考文献:
  [1]安妤.存疑不起诉制度浅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1:74-76.
  [2]张策华,蔡强.存疑不起诉制度之检讨——由“最牛强奸判决书”事件引发的思考[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02:132-136.
  [3]李烨.存疑不起诉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3,19:106-107+115.
  [4]冯瑶.论我国刑法中强奸罪的若干疑难问题[D].甘肃政法学院,2013.
  作者简介:
  刘颖(1990~),女,汉族,湖南邵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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