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修改前后比较研究


  摘要:2014年11月1日,中国按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法与旧法有较大的不同,本文针对《行政诉讼法》修订前后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进行对比并分析修订后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 修订前 修订后 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但我国旧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人民的权利意识、法制观念等与当下情况是有巨大变化的。于是在旧行政诉讼法实施了25年后,在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旧法的修改的目的是为了符合时代发展、适应社会的现实条件,回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满足人们对权利的期盼。故而新法对于旧法新增加多项新法律条款,增加内容涵盖关于行政诉讼的各个方面。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新法与旧法就存在较多不同,后文将对新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进行比较并分析修订所体现的立法目的。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有权接收审理的行政相对人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所能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根据。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原因,比如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知识的缺失无意识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偏见或利益驱使等,行政相对人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进而产生行政争议,如此一来导致行政纠纷的类型多样化且数量巨大。面对如此多的行政争议,法律也会针对行政纠纷作出分类界定,法律会规定由特定的行政机关解决某一类特定的行政争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律授权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争议的根据,划定人民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案件范围的权限范围,若某一项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内,则其他行政机关无权解决,只能由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并对引起该项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根据。
  同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将行政案件诉诸法院的可能性。虽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法治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权利,但是这项权利通常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就行政争议而言,如果法律没有将某种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法院没有权限审理该项行政争议,进而行政相对人将该项行政纠纷诉诸法院就更无从谈起了。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相对人诉权范围的界定。
  二、新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比较
  新修改行政诉讼法与修改之前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都有三个部分组成,即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正面列举和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一)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成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其一,从修改前后的法条规定来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原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前文提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根据也是限制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案件范围。修改前将受案范围的规定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就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其本身在学术界的内涵和外延就存在巨大争议。对于一个自身概念意义本就不甚明确的概括名词,再将其作为法律规范中的限制性规定,使修改前对受案范围的规定狭窄模糊,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导致了行政诉讼“立案难”尴尬局面。新法将“具体”二字删除,是因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更有弹性,解释的空间更大。更加维护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说明前款所规定的行政行为还包括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修改后的法条不仅包括了对相对人的概括,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权益概括,还包括了对行政行为的概括,不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无疑是行政行为主体的另一种扩大,扩大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填补了从前对于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处可诉的缺陷。
  (二)对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
  新法较旧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肯定诉讼从第十一条变为第十二条。从法律条款的数量来看,修改后的法条规定较修改前在第一款中增加了四项条款,无疑体现了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意图。就内容来看,在从前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等的基础上,又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对自然资源使用权和经营权、农村土地的纠纷、行政机关违法集资等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之前新法修改前具有巨大争议的行政协议(行政合同)纠纷纳入受案范围。虽然这些行为都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依据原法的规定也在受案范围以内,但是在原法中并没有将这些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的列举,行政相对人实际提起诉讼时依然困难重重。但是在新法中对这些实践中所获得的实际经验纳入其中,将之明确列举,从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相对人对这些行为起诉的困难。同时,新法在原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还进行了修改,增加许多具体内容列举,使受案范围的规定更加清晰。除此之外,新法修改考虑到人为陈述列举的不全面性,单纯的法条概括无法穷尽现实中所面临的种种实际问题,所以新法还在法律条款背后增加“等”字,以更加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诉讼权的实现。并且新法规定的兜底条款较原法规定还增加了对行政相对人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新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范围种类的增加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新法的修改将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纳入法律规定,更加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推荐访问:受案 行政诉讼法 修改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