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缔结区域贸易协定的基本原则


  [摘要]区域贸易协定(RTA)作为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例外,正在日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文章认为,我国缔结区域贸易协定应坚持“一个中国”、维护国家经济主权、遵循WTO规则、促进地区贸易投资自由化、享受区域性贸易优惠条件等基本原则,以推动我国经济建设的区域化和国际化融合。
  [关键词]区域贸易协定(RTA);区域经济合作;WTO ;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36X(2010)02-0096-04]]
  
  The Principles of Chinese RTAs" Conclusion
  Ye Naifeng
  (Jinan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632)
  
  Abstract: RTAs are recognized more and more as exceptions of global multi-trade system. China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s of "One China", maintaining state economic sovereignty, sticking to WTO rules, promoting liberalization of regional investment, receiving favorable conditions of regional trading, and so on, to promote Chinese economic construction to reg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malgamation.
  Key words: RTA; regional economic cooperate; WTO; basic principle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订立区域贸易协定日益成为各个国家优先考虑的对外经贸策略,以致出现了地区主义的“新一波”( Edward D. Mansfield and Helen V. Milner,1999)。绝大多数WTO成员同时参加了一个或多个区域贸易协定。相对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全球化浪潮,在WTO中有“一国四席”的中国则表现出积极而慎重的态度,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我国在缔结区域贸易协定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是中国的一个“单独关税区”,并且是WTO的非主权成员方。根据GATT1947规定,“关税区”是作其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y)资格的先决条件,主权国家不是其缔约方资格的必要条件。即任何实体,不论是否主权国家,只要构成一个关税区,均可按一定程序成为GATT的缔约方;反之,即使是一个主权国家,如未形成一个关税区,也不符合GATT缔约方的资格。《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也即《WTO协定》)沿袭了GATT1947有关成员资格的规定,在第十一条第1款和第十二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创始成员(original members)和纳入成员(members by accession)的资格及程序。WTO体制有关成员的规定是GATT体制有关缔约方规定的继承和发展,是WTO从GATT这一事实上国际经济组织演变为法律上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标志之一(曾华群,2003)。不仅如此,《WTO协定》的“解释性说明”还特别指出,WTO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中使用的“country or countries”及“national”等词汇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赵维田,2000)。
  中国在缔结RTA过程中,不可避免在WTO体制中出现“一国四席”的局面。就WTO理论和实践来看,中国以主权国家资格对外缔结或加入RTA固然毫无异议;作为在WTO体制中法律地位平等的中国台北、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只可以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对外缔结或加入RTA。中国“一国四席”之间的任何有关自由贸易区性质的协议,应受到WTO体制的约束,本质上仍然是一国之内的区域贸易协定,并非国际条约。1991年,台湾地区以“中国台北”名义加入APEC,但台湾地区与会人员级别受到严格限制,只能由负责经济事务的官员参会,其作为“地区经济”也无权举办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等高级别活动。这符合中国长期坚持的一个中国原则。中国中央政府与港、澳CEPA的签订预示着中国经济区由自然的融合迈向制度化融合的开端,且对确保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有重要的作用。CEPA与传统的RTA有明显的区别,是我国“一国两制”前提下区域经济融合的临时安排,并没有严格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CEPA文本中还有部分条款与WTO规则相悖,如保障措施、执行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审查等(慕亚平、李伯桥等,2005)。虽然国际上现行的自由贸易区是国家之间建立的,但国际法和世贸组织法并不禁止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单独关税领土或区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类似自由贸易区的更紧密经贸关系;且中国三地或四地建立自由贸易区是体现“一国两制”及在WTO中“一国四席”的重要举措(曾令良,2003)。
  
  二、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二战以后爆炸式发展的国际组织,是其成员国基于共同意志在平等基础上让渡其部分主权权力的结果。最成功的当属欧盟。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每一次飞跃(无论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是各成员国向欧共体转让部分主权权力的结果;而且,向欧共体转让主权的态度和限度是影响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因素(朱贵昌、胡瑾,2001)。欧洲国家由经济一体化(欧共体)到政治一体化(欧盟)的进程,涉及经济主权、政治主权、外交主权、司法主权、军事主权等各个方面,主要是经济主权。各国出于国家利益和发展战略的考虑,自愿参与国际经济协定或国际经济组织,其行为本身就是经济主权权力行使的必然结果和表现(徐泉,2005)。国家参与经济协定或经济组织的事实并非是以牺牲经济主权中的国家在经济上的最高权威和独立,来换取相应的利益,而是将自身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平衡作为维护其经济主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就始终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作为入世的基本条件,始终坚持三项基本原则,即加入WTO必须“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并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循序渐进开放市场,以确保国家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主权”。①
  世界范围内的多边贸易体制以及区域贸易体制都不可避免地向国家经济主权提出了无情的挑战。在缔结多边贸易协定或区域贸易协定的过程中,一方面,固然要转变传统的经济主权不可让渡的观念,充分认识到自愿缔结区域贸易协定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重要表现;另一方面,在缔结区域贸易协定中,应妥善处理好遵循国际经济规则与确保国家经济的完整与自主过程中的种种冲突关系。首先,世界范围内或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安全“蝴蝶效应”逐步增加,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债务危机、劳动分工等全球问题,单凭一国力量是无法解决的。区域经贸协定成员方可以通过谈判、协商与合作共同面对全球问题、共同维护和行使国家经济主权,提高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福利。其次,区域贸易协定的宗旨是贸易、投资自由化,仍然以减让关税、降低或减少贸易壁垒、提高贸易投资便利化为主要内容。国家间的经济竞争虽日趋激烈,但并不是总处于零和博弈的状态,即他国获益意味着我国受损。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等,成员方通过达成统一的贸易、投资、服务、金融、农业等协议,可大大增强区域集团在世界经济贸易竞争中的地位,所获得集团经济利益远远超过单个国家在独自竞争中所获得的利益之和。第三,作为全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认识到,经济发展固然需要吸收和利用外资,甚至采取一些特别优惠措施以吸引外资;发展中国家间进行优惠政策的竞赛,甚至国内各地区之间出于地区经济利益的考虑进行优惠政策的竞赛,给予跨国公司不合理的优惠待遇,实质上是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以及区域利益。当前,跨国公司已经在各个领域向民族国家的经济主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族国家的经济主权(杨泽伟,2003)。区域贸易集团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协调一致的贸易、投资政策,在有关国际经济自由化条约的谈判中,共同主张跨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徐崇利,2004)。第四,区域贸易协定成员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经济、政治、宗教、民族、文化等发展的自主权,共同促进区域内经贸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一体化;坚决反对借区域贸易协定之名搞地区霸权主义或者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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