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法律规制之审视


  摘要:美德等国在股权结构法制安排上的不同做法,乃是综合考量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及相关机制完善程度而作之抉择。对我国既有股权结构法律规制予以“松绑”,既可迎合新兴企业的实际需求,也可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上市公司;一股一权;双层股权结构;国企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49-02
  作者简介:刘文鹏(1991-),男,重庆人,外交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张申(1992-),男,重庆人,外交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王傲寒(1992-),女,重庆人,外交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引言
  股权结构是公司理论中的基础性议题,其决定着公司治理的方式和成效。①于公司法学理上,股权结构一般是指股份公司总股本中不同性质的股份所占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②至于同种性质股权之集中或分散,虽亦关涉重大,但其实质为投资者自由选择,应待市场自行调整,故本文对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之探讨,拟着眼于不同类别股权之规制。
  在传统公司法体系下,股东的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不仅不可分离而独立转让③,二者的配置还需遵循“比例”原则,投票权与其收益权应成比例,此即“一股一权”规则。事实上,“一股一权”虽然是股份平等的直接体现,但包括双层股权结构④在内的多元股权类型既迎合了股东的差异需求,亦是股东自由意志的彰显,与公平理念并不相悖。欧洲委员会在考虑是否强制实施“一股一权”规则的过程中,曾组织旨在了解资本与控制的背离样态的研究,该研究发现:对于比例性原则的背离与上市公司的业绩或者治理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⑤可见,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行,与传统“一股一权”规则之坚守或突破并无必然关系。
  二、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法律规制之域外经验
  在国际上,“一股一权”规则并非所有国家普遍遵行的刚性原则。在股权结构的立法上,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有一定的弹性。⑥对于股份投票权的立法,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其一为股权结构的法定模式;其二为股份种类的自由模式。
  (一)德国之做法
  股票权利法定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股份法》⑦第11条规定:“股票可以具有不同的权利,特别是在盈余分配和公司财产分配方面。具有相同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该条规定赋予了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票的权利,认可了对传统“一股一权”规则的突破做法。但其第12条则规定:“(1)每一股票均具有表决权。按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股可以作为无表决权股发行。(2)不得授予复数表决权。”依此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复数表决权的股票。另据第139条之规定,无投票权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二分之一。
  在德国公众性公司中,有相当数量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感兴趣,也不参加投票表决⑧,此为优先股制度获得认可的根基所在。然而,因股权相对集中现象突出、公司交叉持股情形普遍,尤其是在公司治理环节有“全能银行”的存在,德国对于复数表决权股票秉持谨慎态度。可以试想:在允许公司发行多重表决权股份的情形下,银行等组织的控制权将进一步增强,个人投资者利益保障何从谈起?正如学者所言:“德国此种(股权结构规制)立法模式,与其说是法律层面考量双层股权的弊端,不如说是经济层面发展股票市场的需要。”⑨
  (二)美国之做法
  奉行股权结构自由模式的代表国家便是美国。《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15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司应有权设计和发行该公司章程所设定的股份数量……公司章程可在与本法令不相抵触的范围内限制或取消任何类别股的表决权,或给予特殊表决权。”⑩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可基于公司章程对股权结构进行自由设置和选择。但需注意,对于已经登记在册的股东的投票权,管理层或大股东不得利用优势予以限制、减少和剥夺,此乃美国监管政策核心所在。
  美国对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宽松规制态度,不仅可归因于其股权分散化,更因迎合了新时期公司发展的需要。以近年上市的美国轻资产互联网公司为例,Google、GroupOn、Zynga、LinkedIn、Facebook等公司均采用双层股权结构,这类公司的发展往往依赖创始人能力,并尤为注重创意。保持创始团队对公司的控制不仅是公司发行不同权利股票的现实出发点,亦是保证公司长足良性发展的必要选择,因而,公司既有股东及将来股东对此安排心照不宣,并在此机制下各取所需。
  由此可见,美德等国在股权结构法制安排上采取不同做法,乃是立足现实需求,综合考量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及相关机制的完善程度而所作之抉择。故对于该事项法律规制的探讨,不应陷于对错之辨、高下之别,而应检视适当与否。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法律规制之审视
  (一)既有规则之简述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换言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表决权应与其所持股份数量相对应,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份类型限于“一股一权”的普通股。但《公司法》第131条又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故而,在国务院有特别规定情形下,传统“一股一权”规则可得突破。但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规制仍较为严格。正如学者所言:“(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份预留了制度空间,留待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但总体上看,‘一股一票’仍然是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进行表决时的法定规则,这种规定显然并没有考虑到新法框架下可能会出现的类别股份问题。”○11
  2013年11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据该意见,特别股仅为牺牲参与性权利而换取经济性权利优先性的优先股,且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不得具有不同优先顺序,发行的优先股亦不得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对于股权结构规制“松绑”的谨慎态度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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