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及其法律规制探析


  [摘 要]“驰名商标满天飞、驰名商标不驰名”,是在保护驰名商标进程中严重异化的体现。近年来,驰名商标已异化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荣誉称号,异化为各个企业打广告,拓业务的资本,异化为各级政府的政绩指标。而2013年新商标法的出台大有清除异化问题之势。文章中,作者将着重分析近年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异化的现象、原因和后果,并结合新商标法提出法律规制上的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异化;法律规制
  商标作为一种商品标志,是卖家得以推销产品并与其竞争者抢占市场的资本 。对买家而言,不仅节约了其在选购商品时对商品质量辨别的时间成本,还可以将其作为用以识别商品来源和方便选购的工具。而较之普通商业标志,驰名商标作为一种更具显著性并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商品标志,更加受到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
  然而,一些相关部门和企业对驰名商标近乎狂热般的追捧,使得其保护制度的目的大大偏离了原来的设定轨道,异化成了一个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黑洞。这里的异化具体而言是指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使用过程中,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有违驰名商标制度的宗旨、背离驰名商标的传统价值、与人们对驰名商标的合理期待相冲突的种种反常现象。[1]
  一、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的非正常现象
  (一)近年来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数量呈爆炸性增长
  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有两大途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数量相比,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数量相对较少。然而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近年来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一直在迅速增长。
  据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的统计,仅2008年我国就行政认定了228件驰名商标,2009年认定了390件驰名商标,2010年一共认定了692件驰名商标,不到三年我国就行政认定了1000多件的驰名商标(还不包括全国各地同期认定的数以万计的著名商标及知名商标)。在2012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中,整个2012年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已经达到了惊人的1298件。显然,这种现象是极不正常的。
  与此同时,虽然在2001年12月1日开始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规范已经回归至“被动认定、被动保护;个案认定、个案保护”的正常状态,并且在2001、2002年全国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有两件,但2006年全国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破百件大关,2007年以后全国法院每年认定的驰名商标都数以百计,已然超过了正常的增长速度。[2]短短时间内认定了如此海量的驰名商标,这种现象必然是过热的,是必须予以遏制的。
  (二)各地政府部门不当扶助和奖励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
  在各地企业竞相争取行政认定或者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和相关法院往往成为架桥铺路者,不但积极引导、扶助企业去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而且政府部门还普遍高额奖励认定了驰名商标的企业。
  例如2010年11月26日,重庆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重庆市商标发展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办法中第八条明文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权利人,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或补助:
  1.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由市政府奖励100万元
  ……
  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境外商标注册的,由商标权利人税款缴纳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补助。具体奖励补助办法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又如《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商标战略打造品牌强市的实施意见》中,计划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奖励80万元;对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奖励10万元;对获得安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奖励2万元。”
  类似的例子比比皆是,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工程,出台了各种支持、奖励企业注册驰名商标的政策,甚至把驰名商标的注册作为政府工作的硬性指标,使得众多企业前仆后继地疯狂追逐这种扩张广告资源的捷径。
  二、驰名商标保护中异化的成因分析
  (一)对于驰名商标中“驰名”一词的误解
  国际上最早针对驰名商标做出规定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是1925年在海牙修订后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具体的规定在公约的第六条之二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以引用《巴黎公约》的方式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扩大了对保护范围的最低要求。[3]
  我国商标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上述的两个国际性法律文件,“驰名商标”一词的选用是对这两个公约中“well-known
  marks”的翻译,而对“well-known”一词具体含义的解释不仅直接关系到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也会影响市场管理者、生产者和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样的规定既要求了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又要求了驰名商标具有较好的声誉,即优质的产品质量,对驰名商标定义过于严苛,其实不妥。因为现在有相当数量的驰名商标确实享有较高知名度,却未必有着上乘的产品质量。比如,在2008年,“光明”、“三鹿”、“蒙牛”还有“伊利”等品牌一起卷入了三聚氰胺事件。[4]再比如,“高露洁”牙膏中也曾被查出含有致癌物质“三氯生”。[5]而“光明”和“高露洁”都是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商标的驰名完全是可以和商品质量的低劣并存的。因而驰名应当仅仅与较高知名度同义,正如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名名商标司法解释》,在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其中没有在商标声誉上提出要求,是合理的。
  因为对“驰名”含义的误解,消费者经常会偏执地将驰名商标与品质上乘划上等号。而企业则冠驰名商标以一种金字招牌,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以各种手段争取驰名商标的认定。因而,对驰名商标概念上理解的偏差是造成异化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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