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旅游损害赔偿中的反致制度探析


  摘 要 冲突规范所援引外国法,究竟仅指外国实体法,还是包括冲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这是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争论颇多的问题,亦是反致制度是否适用的关键所在。我国冲突规范明确规定不适用反致,然在国际旅游大背景下,无论是保护弱者利益,亦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适用,均为公平正义目的之实现。而某种意义上反致的适用恰是这些原则表达之手段。本文从反致制度价值评述出发, 结合我国对其进行立法的探索历程,判定其在国际旅游损害赔偿中适用的必要性、合理性。
  关键词 国际旅游 损害赔偿 反致 价值
  作者简介:郭欢欢,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27-02
  一、反致制度的价值所在
  反致亦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 冲突规范的基本职能,在于援引某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根据。反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反致包括:直接反致,又称“一级反致”,狭义反致即指此;转致 ,又称“二级反致”;间接反致,德国学者称为“返回到原点的转致”。 国际私法学界对“反致”问题的研究始于福尔果继承一案,法国法院通过反致制度,几经辗转,最终达到适用本国法的目的。适用反致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政治利益
  法律作为政治的必然产物,更是捍卫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一种手段。直接反致与间接反致均为达到最终适用本国法之目的,以维护本国法律尊严,捍卫国家主权。转致是对他国法律肯定与尊重,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应考虑该国整个法律体系不应厚此薄彼。
  (二)协调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中的判决往往需要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倘若判决结果与执行地法律相佐甚大,那么执行就会受阻,更甚者致使法院判决沦为一纸废文。故法律适用与判决的一致性开始成为国际私法追求价值所在。但各国立法不一使同一准据法适用机会渺茫,但若一些国家承认反致,那么就可能实现判决一致的目标。如,英国特殊的“外国法院理论” 。
  (三)维护公平与正义
  传统国际私法是基于管辖权冲突建立起来的,其僵化的连接点并不能完全满足并适用于当代冲突纠纷的解决。而反致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增加了可供选择的连结点范围,一方面打破本国僵化的冲突规则,另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二、我国对反致制度的立法探索
  我国第一部国际私法1918年《法律适用条例》受德国与日本立法的影响,第4条明文规定接受一级反致 。
  《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对于反致立法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规定:“依照本章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外国法律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本章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外国法律又适用另一外国法律的,则适用另一外国法律。”但由于一些学者认为反致不符合冲突法的宗旨等原因,该条款未予通过。
  最高法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及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 ,后者也透视出我国不适用反致。而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8条 的规定对反致制度的适用领域作出明确限制。
  李双元教授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简要说明中,关于反致建议:“初级识别导致应适用某一外国国家的法律,而依该外国法律适用法又指定适用中国法的,可接受反致,改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依照本法规定,当事人自行选择某一外国法的,只适用该国实体法。”他认为接受一级反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增加法官所熟悉的中国法的适用机会,建议接受一级反致,而转致和间接反致较为复杂,不作规定为宜。 但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明示我国不接受反致。
  三、国际旅游损害赔偿中适用反致制度之佐证
  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说过,在探讨反致有无存在价值的时候,主要看它是否符合国际私法的宗旨和本质,是否有利于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若答案是肯定,反致应予采纳。 在国际旅游人身侵权中,結合国际旅游综合特征,对反致适用作出合理限制,援引外国法时,充分考虑该国的冲突规范,那么无论是在一级反致亦或二级转致乃至N级转致之程度上接受反致都具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实际上发生三级以上反致的可能性很小,因为目前各国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所采用的连结点虽有不同,但毕竟有限。
  (一) 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贯彻与落实
  反致可以实现对弱势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无论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包价合同,还是自主旅游,国际旅游六大环节中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均具有偶然性。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解决纠纷,侵权行为地国家立法是综合考虑保护本国公民利益的结果,若其冲突规范通过反致最终指向他国法或本国法,使得本国公民利益得到最大保护,那么我国允许反致无疑会使我国公民得到最大保护。且,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往往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较之发展中国家更高。适用其他固定连接点指引适用的法律都有可能出现此种情形,出于保护弱势当事人利益,反致的适用显得确有必要。
  (二)有利于更好地糅合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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