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地法扩大适用探因


  摘要: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在当代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中屡见不鲜,这既有悖于现代国际私法平等对待内、外国法的精神,亦会造成挑选法院、破坏判决一致性等多重后果。现实问题严峻,却至今缺乏有效的应对机制。中、美两国法院不当适用本地法的情况均相当严重,肇端却因两国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异。通过进一步分析可以探知,看似有差异的成因实则源自同一价值观念,即自他、我两分的“私”,而私观念又深深根植于现代法治权利本位的基设。故此,在西方主导的现代法治框架下,试图遏制因私而引发的法院地法扩大适用,无异于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内中的矛盾性正可解释有效应对机制付之阙如的现实。这也提示我们跳出固定思路,寻求超越法治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法院地法;法院;私;法治
  中图分类号:DF97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7
  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就是规范本地法适用范围的历史。得益于萨维尼等学者的提倡,平等对待内、外国法的法律适用精神逐步确立,它被视为国际私法现代化的标志。遗憾的是,直至今时今日,平等精神确立数百年后,在实践中内、外仍然有别。外国法的适用机会被压缩、内国法受青睐已成常态,其中,有国际社会取得普遍共识的原因,如为了保护内国重大国家利益或公序良俗等。因这类原因而适用法院地法,至少在目前不构成扩大适用,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本文所研究的内容仅限于如下情况:出于明显的偏私,不当地剥夺外国法的适用机会而一味地适用内国法,以致构成了对国际私法平等精神的实质悖反。这一现象在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受理大国的中国和美国尤为严重,且两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既具代表性又不乏特色。故此,本文选取中、美两国的实践为例,通过比较分析,探究法院地法扩大适用背后的双重原因。
  一、中、美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
  在各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地法的适用率往往高于外国法,此现象有一定的正当性。当事人选择在一国法院起诉,通常因为该国与案件有某种事实联系,法院地法极有可能因此联系而中选。此外,各国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中都有一些通常导向法院地法的规定,如单边规范、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因外国法不能查明而适用本地法的规定等。因此,法院地法有较多的适用机会并不足为奇,只是这种数量上的优势需要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造成对外国法的排斥甚至歧视。
  本地法一直是中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宠儿”[1]。有学者收集了2010年前后我国各级法院审结的1000件涉外民商事案件判决,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的案件高达86.9%。(参见:徐锦堂.当事人合意选法实证研究——以我国涉外审判实践为中心[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0: 35.) 另有学者专门统计了我国法院2009年前作出的757份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判决,最终适用法院地法的案件共689件,占全部判决的91%。(参见:郭玉军,徐锦堂.从统计分析看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发展[G]//黄进,等.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11卷.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27.)为了扩大本地法的适用,实践中的策略可谓五花八门,最为常见的大致有以下4种:(1)视涉外民商事案件为纯国内案件,在对法律适用理由不置一词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国法。据学者对2010年前后我国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统计报告显示,1000件判决中共有155件直接适用中国法而不做任何说明,达到总数的15.5%[2]。(2)当依法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时,法院不当地施加影响,如通过律师做当事人的“工作”[3],促使中国内地法最终中选。(3)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通过操纵具有灵活性的法律适用规则达到适用法院地法的目的,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运用就是较为常见的方式。法官常搬出该原则作为适用内国法的理由,而不给出必要的说明,或是仅仅罗列与中国相关的连接点就敷衍了事。类似情况在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直接适用的法”条款等的适用中也时有发生。(4)主张外国法查明之不能。根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但法院以各种借口主张该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然后便以本地法取而代之。有研究从案例分析入手归纳出不当援引“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诸多类型,如法院不告知或催促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资料采用过于苛刻的审查标准、法院不履行外国法查明义务便直接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等[4]。
  现代法学王艺:法院地法扩大适用探因——中、美两国比较研究扩大适用本地法的情况同样存在于美国,较为极端的例子是某些州的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只以本地法为依据。据学者统计,肯塔基州和密歇根州的法院在审理涉外侵权案件时,以“法院地法说”(Lex Fori)为主要的法律适用依据。(参见:Symeon C. Symeonides.Choice of Law in the American Courts in 2012: Twenty-Sixth Annual Survey[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13,(61): 279.)更为普遍的状况则是法官在援引当代冲突法理论时,充分利用裁量权来实现对本地法的偏好,例如,对“政府利益分析说”、“较好的法律说”等的司法运用就常常造成上述情况。这些学说中包含的法院地法倾向在个案审理中总是备受法官的重视和青睐,对此,下文将给予更详细的说明。同样的状况也出现在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中,此原则的内容本较前述学说更具平等精神,可惜法官却抓住其中不多的本地法倾向并予以过度发挥,使之成为事实上凌驾性的影响法律选择的因素,进而导致对法院地法的不当适用。至今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的洛马斯诉本田汽车公司案就属一例,判决书在说明法律适用的理由时,主要抓住的就是《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第2款之(b)项——“法院地相关政策”。该案的原告洛马斯夫妇是墨西哥居民,他们在墨西哥购买了一辆日本本田汽车公司设计、生产的二手全地形车(ATV)。随后,该夫妇与10岁的儿子在墨西哥驾驶该车,不幸发生事故,子亡。夫妇二人遂向美国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受理了此案。案件的全部事实与美国的联系仅在于该车最初由美国德克萨斯州一所大学购得,后在几易其手后流入墨西哥二手车市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该适用墨西哥法,或者出于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之考虑,适用日本法也属可行,但法院却选择了德克萨斯州法律作为准据法。判决理由认为,德克萨斯州之所以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是为了促进产品的安全设计及督促厂家谨慎控制产品的生产流程,本案中的产品虽然最终出现在墨西哥,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该产品最初进入了德克萨斯州的商品流通渠道,因此,法院地在适用本州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上具有强烈的政策利益,故应适用法院地法。参见:Hipolito Ramos Sanchez & Alma Laura Galvan de Ramos v. Brownsville Sports Center, Inc., Honda Motor Co. (51 S. W. 3d 643; Symeon C. Symeonides.The American Choice of Law Revolution: Past, Present and Future[M].The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 301.上述现象或许就是美国法院“去磁说”产生的原因:由于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往往适用本地法,因而如同磁石般吸引了大量挑选法院的人。面对数量逐年上升的案件,法官亦不堪重负,故有为美国法院“去磁”之戏说[5]。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仅以中、美两国作典型分析,但问题却是普遍存在的,换言之,法院地法扩大适用的现象绝非两国特有。在别国的司法判决中,亦不乏扩大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况。荷兰最高法院审理的巴棱皮斯(Balenpers)案即为一例,该案由一项买卖合同的履行纠纷引发,法国人向荷兰供货商购买纸包装机。合同的整个谈判过程通过位于法国的中间商进行,合同草拟地和最后签订地在法国,货物送往法国并在法国装配。本案的法国当事人基于上述事实,要求根据密切联系条款适用法国法。荷兰最高法院则驳回此项要求,最终适用了荷兰法。学者奥兰多(Ole Lando)的批评虽然委婉却不失力度,他提出,假设事实情况完全相反,即除供货商在法国外,合同的其他所有事实联系均在荷兰,不知荷兰法院会不会坚持适用法国法。(参见:Ole Lando.The Eternal Crisis[G]//Jürgen Basedow, Klaus J. Hopt, Hein Ktz.Festschrift für Ulrich Drobnig zum siebzigsten Geburtstag.Tübingen: Mohr Siebeck,1998: 366-368.)该案判决中表露的法院地法倾向,曾引起欧洲学界的极大震动。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其他国家,诸如法国、芬兰、英国、瑞典、波多黎各等。(参见:Franco Ferrari.Homeward Trend and Lex Forism in International Sales Law[J].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Journal,2009,(3): 339; Maarit Jnter-Jareborg.Foreign Law in National Court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J].Recueil des Cours,2003,(304): 328-330.)

推荐访问: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