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境外民事行为能力探析


  摘 要:从自然人境外民事行为能力判定的历史轨迹出发,结合我国境外留学人群的相关特点和现实需求,对其中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以求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对维护我国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国内外民事交流与合作有所指导和帮助。
  关键词:境外留学人员;民事行为能力判定
  中图分类号:DF98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3-0170-03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相较于作为静态意义上的“法律资格或地位”而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更加侧重于动态层面的设计,即实际上扮演了“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相连结的中介”[1]。据此,无论是否设计了法律行为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将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衡量自然人民商事行为效力的实质要件。20世纪30年代以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均出现了对行为方式“松绑”的趋向,究其目的,主要就在于尽可能地减少对民商事行为有效成立的限制。由此,在形式要件的连接点不断“软化”或采用多种连接因素,准据法的确定更为灵活、弹性的前提下,对实质要件的把握尺度就显得尤为敏感。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国留学人员数量迅速攀升,据统计,从1978年到2008年底,我国各类出国留学人员总数达139.15万人,2009年达到22.93万人[2],而2010年出国留学人数规模进一步扩大趋势明显。在这不断壮大的留学队伍中,年龄层次在16岁~25岁之间的青少年学子占据了主体地位。鉴于这一特殊自然人群体本身所具有的较强的代表性,以及不同国家在处理其境外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上所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明确相关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真正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对于切实维护我国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国内外民事交流与合作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然人境外民事行为能力判定的历史轨迹
  一国在法律上赋予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是确定外国人在该国民商事领域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对自然人境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首先应当基于其所在国对其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具体定位。而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特点。奴隶社会,其他部族的人被普遍视为敌人,在冲突中被俘后即沦为奴隶,根本谈不上任何民事法律地位。到了封建社会,经封建主的恩准,外国人方可取得一定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但总体上是低于内国人的。直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生产力的飞跃和国际交往的急剧膨胀,出于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各国开始逐步承认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至此,才出现了对自然人境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问题。
  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作为现代民法的源头,从实质意义上讲,罗马法中已经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相关内容,也体现了其制度功能,特别是后来出现的万民法(jus gentium),已经包含了确定外来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但罗马法中关于行为能力制度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其内部人法部分,外来人所属地方的法律还没有得到承认,同时也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只能被视为这一问题产生的萌芽。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接下来的“种族法时期”(period of racial law,公元476年至公元10世纪)和此后兴起的“属地主义时期”,对“外族人”或“外国人”的对待,则由于所处特殊历史阶段的限制,分别走上了极端的属人主义和极端的属地主义。
  因此,作为国际私法研究领域内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对域外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判断的理论最初是从公元13世纪“法则区别说”开始的。巴托鲁斯认为,人的身份能力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并不会随其所处地域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因此本城邦的法则无论对其领域内的居民或在其领域外的本国居民都应适用。与此同时,他又提出一个城邦的法则不但适用于本城邦的居民,在不少情况下也可适用于非本城邦的居民。17世纪的荷兰,胡伯在解决法律冲突的三原则中,一方面肯定了达让特莱的法律属地原则,①另一方面又为解决实际需要而创立了“国际礼让说”。由此可见,在“法则区别说”中,已经对绝对的属人主义和绝对的属地主义作出了明显的突破,开始关注于协调不同法律之间关系问题的探讨。到了19世纪冲突法学的繁荣时期,萨维尼在其“法律关系本座说”中摒弃了主权独立原则,将本国法和外国法置于同等地位,以法律关系的“本座”(seat)来确定法律适用。而行为能力属“人的关系”范畴,因此应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总体上说,在这一时期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在各国基本上取得了一致,只是对属人法的理解存在着差异,由于意大利学者孟西尼的提倡以及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实践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以国籍国法即自然人的本国法理解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则依旧倾向于以住所地法来判断行为能力。这一状况在19世纪中期以后发生了变化,随着行为地法对行为能力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属人法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逐渐形成了“行为地法限制属人法”的原则。
  二、自然人境外民事行为能力判定的法律冲突
  在各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与公法一般不具备域外效力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私法的域外效力是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的。由此,各国民商法律对同一领域内的各种法律关系乃至同一法律关系中各个方面的不同规定,必然造成国与国之间法律的直接或间接交锋。
  (一)外国人在国内的民事法律地位仍然构成其民事行为能力判定的前提条件
  传统的西方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国际私法的全部任务或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如何适用何国实体法即冲突规范的问题,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在其考虑范围。而我国学界占主导地位的“大国际私法”观点则认为,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亦构成了国际私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指的是确定外国自然人在内国民事领域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它既可以规定在国内法中,也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之中。这种规范实际上是国际私法产生的一个前提。一般来说,本国的自然人只要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一般不加限制,或只在某些特殊问题上有所限制[3]17。而外国自然人只有在内国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时,才能考虑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进而考虑其是否能够成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在当今国际社会,虽然对外国人过分歧视或过分优待的现象已经基本绝迹,各国在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解决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已成为共识,但在普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的同时,又常常基于本国经济、风俗传统、宗教、国家安全等原因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或特殊领域内给予一定的限制。典型的如一些国家不允许外国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一些国家不允许外国人担任商船船长、律师等。如根据1991年4月3日颁布的《罗马尼亚外国投资法》第1条第4项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罗马尼亚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各国法律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判定的不同标准是导致法律冲突的直接诱因
  由于各国民法对自然人成年年龄是否构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并不相同,在跨国民商事活动中,有关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便不可避免。②首先,关于成年年龄的不同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自然人节第2条规定:“满18岁为成年。”《法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人;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程规定的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其他的主要留学地国家中,英国也规定18岁成年,瑞士、日本等国规定20岁成年,意大利为22岁,西班牙为25岁。美国对于未成年人的规定较为特殊,但18岁也为其法定成人的年龄。有的国家除了法定成人年龄外,还规定结婚与否也可以作为衡量其自然人是否成年的标准。如韩国《民法》》第4条规定:“满20岁以下为未成年人”。也就是说,年满20周岁以上的为成年人,即完全属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民法》第826条又规定:“结婚的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韩国民法规定的成年人虽未满20岁,但因其第807条规定的婚龄男为18岁,女为16岁,虽然已婚但属未成年人法律上可以被拟制为成年人。其次,是否作出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目前各国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主要做法大致有两种,即三级制模式和二级制模式。前者如韩国民法第4条规定:满20岁以下为未成年人,7岁以上20岁以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日本民法则仅把20岁作为划分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中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即18周岁以上或16~18周岁,且以自身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沿用了其主要内容,只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线调整为7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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