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组庭瑕疵之救济


  摘要:组庭制度是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核心环节,当其在独立性、保密性及快捷性方面出现问题时,就成为3大首要的组庭瑕疵。鉴于仲裁庭品质与仲裁质量息息相关,包括ICAS仲裁法典及奥运会仲裁规则在内的各种仲裁体制皆着力设置组庭瑕疵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包括救济主体、补救措施、补救效果3方面,据此建构出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单独或交互采取回避、撤换、替代、重组等综合措施的救济途径。对仲裁庭业已完成的仲裁行为,因其瑕疵之类型而在程序、实体两方面有被全部或部分追溯无效的效果,且仲裁员将区分过错类型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体育法学;体育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组庭;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2)06-0079-08
  国际体育仲裁庭是人合组织,仲裁员的个性与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仲裁质量[1],尽管存在国家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的限制,但此类规范一般授予仲裁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充分挥洒其聪明才智,对仲裁员约束较少。仲裁员权力自行扩张和伸展的倾向使当事人面临着“所托非人”[2]的危险,仲裁庭一旦超越当事人的意志便滋生出种种瑕疵,需要当事人、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具有抑制仲裁庭滥用权力的力量,并对其进行救济。
  1 组庭瑕疵
  国际体育仲裁庭的瑕疵即是指它有违仲裁法律规范的规定。此处所指“法律”,不仅包含国家立法或者国际条约,而且主要是指机构仲裁规则。因为国际体育仲裁具有超越具体国家的属性,仲裁庭的瑕疵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指其违背某一特定国家的仲裁立法,而更多的是指仲裁庭与机构仲裁规则相悖之处。仲裁庭作为整个仲裁机制的动力中心和左右仲裁程序的意志中心,无异于仲裁的心脏和神经中枢,仲裁庭存在瑕疵,意味着仲裁机制发生了心脏病变和精神病变。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仲裁法典与奥运会仲裁规则作为约束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庭的仲裁规则,其相关规定构成判断CAS仲裁庭是否存在法律瑕疵的主要标准。依据此两部仲裁规则可认为,CAS仲裁庭存在的法律瑕疵主要包括独立性瑕疵(ICAS仲裁法典18、33条;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2条)、保密性瑕疵(ICAS仲裁法典第19条)和快捷性瑕疵(ICAS仲裁法典第33条;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2条)。
  1.1 独立性瑕疵
  裁决者的首要德性是公平,捍卫公平的首要措施是独立。ICAS仲裁法典对仲裁员的宽容和信任可从其对仲裁员资格的界定方式上得到证实。该法典对仲裁员资格和责任的强调尽管惜墨如金,然而却渲染着对仲裁员独立地位的推崇。因此,仲裁庭的非独立性便构成CAS仲裁法典首要禁止的方面,主要表现为:
  第一,禁止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不同于纯粹意义上的代理人,尽管在国际仲裁中存在着“非中立仲裁员”的实践,即允许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表现出倾向性,而由首席仲裁员予以平衡,但该实践并非仲裁主流。ICAS仲裁法典与奥运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庭具有彻底和完全的独立性,无论是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抑或仲裁机构代为其指定的仲裁员必须独立于当事人,不得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否则即构成仲裁庭的独立性瑕疵。
  第二,禁止作为当事人的顾问或与其存在利益关系。当事人的顾问与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联,这一事实构成对顾问能否独立于雇佣人这一问题的正当怀疑基础。如学者所言:“几乎没有什么比仲裁员同当事人有经济关系更能成为其公正性的阻碍的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候选仲裁员与指定其为仲裁员的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如果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顾问,则当事人通过经济利益的激励很容易操控仲裁员的意志和行为,使其沦为自己的傀儡。对此,奥运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任何仲裁员在特设分庭中均不得作为当事人的顾问或其他利益关系人。”
  如果仲裁员曾经被争议当事人聘请为顾问,则这一既往事实是否也构成对仲裁员独立地位的合理怀疑之事,CAS仲裁法典和奥运会仲裁规则对此均未明确规定,留待仲裁机构或者相关仲裁处负责人自由酌量似乎更为合理。不过,国际商会仲裁的实践对此持有谨慎的宽容态度,即便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经济、业务或从属关系可能会影响其判断的独立性,但是“如果这些关系都发生在过去,那么要对这些情况作出分析就比较困难。不能再说仲裁员同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而必须结合其他情况进行综合判断[3]。对于此种微妙情况,CAS仲裁庭完全没有必要去触碰,毕竟仲裁员名单中150名人士的选择范围足够避免出现此类情况,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都应当自觉规避类似情况的出现,不要为挑战仲裁庭独立地位的底线而承受不当的风险。
  第三,禁止作为特定国家或者利益集团的代言人。作为当事人的直接代言人或者自己利益的代言人固属不当,作为第三者的利益代言人也在禁止之列。在国际体育仲裁环境下,干扰仲裁员作出独立判断的第三者最可能的是仲裁员所属国或仲裁员利益所属团体。由于ICAS仲裁法典在聘请仲裁员时采取利益格局上的“五权分立”机制[4],类似股份制的人员结构尽管达到了利益散化后的利益制衡,但是各利益集团之间的斥力和对立并未消除,这使仲裁员有受特定利益集团牵制的潜在风险。同时,ICAS仲裁法典不仅要求仲裁员名单能够反映整个体育世界,而且还希望仲裁员名单能够反映整个地理世界,即希望仲裁员能“公平地代表不同的国家”。在以国家为单元进行竞技的奥运会赛事下,仲裁员的国籍与仲裁员的利益归属就益发可能成为影响其独立裁判的消极因素。
  国际仲裁规范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禁止当事人选择与其本人具有相同国籍的仲裁员,为此,巴黎初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曾经陈述:“虽然这个惯例(仲裁员与当事人保持不同国籍——引者注)在许多仲裁规则中都被采用,但不能仅凭其国籍就怀疑其有偏见。个人选择中的公正性要求足以保证仲裁庭审判得以正常进行。一个仲裁员的国籍本身不能成为其不公正的一个构成要素。但国籍应该作为一个事实因素列入考虑范围。在国际仲裁中形式中立比中立性本身还要重要。”[5]国际商会仲裁院尽管对仲裁员国籍并没有明确限制,但是为抵消国籍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它要求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必须与当事人不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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