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在中国仲裁中适用的实证分析研究


  摘要 通过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中国仲裁机构审理的国际货物贸易案件,实证分析CISG公约在中国仲裁中适用的原因和具体情况,发现公约第74、78条等适用的频率最高,但不同案件仲裁庭对具体条款的理解和运用并不完全一致。由于公约并没有一个权威地解释机构,不同国家仲裁实践在条文理解上存在分歧是正常的,但可能不利于国际贸易纠纷的公平合理解决,需要从公平正义角度善意解释公约。
  关键词 CISG 仲裁 法律适用
  基金项目:本文为上海市教委“上海大学生创新活动项目计划”项目《CISG在中国仲裁中适用的实证分析研究》(项目编号201107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袁玥,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20多年来,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大量的对外贸易纠纷都涉及到运用该公约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论是在法院审理的进出口买卖合同纠纷中,还是在仲裁机构裁决的对外贸易仲裁案件中,经常会面临是否适用该公约、如何适用该公约的问题。国内学术界以往研究的重点立足在“仲裁庭基于什么原因选择适用公约”的问题方面,对公约中具体条款适用情况的分析却甚少。本文对近20年来我国仲裁中适用CISG条款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就公约的适用、具体条文适用频率、公约条款理解差异等问题揭示公约在我国仲裁中实际运用的效果。
  一、适用CISG公约的情形分析
  (一)适用公约的原因
  由于仲裁审理的不公开性和有关信息披露的原因,本文根据可公开查询的资料收集到61个涉及CISG公约适用的仲裁案例。通过对61个案例的整理发现,仲裁中适用公约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主要基于以下2个原因:
  1.争议双方营业所在地位于公约的不同缔约国内,且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基于该原因适用公约的共有28个案例。
  2.争议一方营业所在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境内,但是双方协议选择适用公约。基于该原因适用公约的共有11个案例。
  还有部分案件,仲裁庭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同时,或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由仲裁庭自己决定参考适用了CISG和国际惯例。因裁决书本身没有明确适用CISG的哪些条文而没有纳入本统计范围。
  总体上看,仲裁庭更多地是根据纠纷双方营业所在地是公约的缔约国,且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这一原因,而自动适用CISG进行纠纷的解决。只有极少的一部分是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公约,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公约解决纠纷。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只要在个案中选择适用公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那么仲裁庭就应当依据公约来解决案件。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当事人的规则选择意识也会越来越多。仲裁庭适用公约或者适用本国法,都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灵活处理。
  (二)公约条款的适用频率
  通过对61个案例的分析发现,公约第74条、第77条、第45条等是适用次数最多的条款。具体情况见下表:
  通过柱形图清楚地表现为:
  如图所示,在仲裁实践中被适用次数最多的是公约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纠纷,多是因为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违约方应该承担什么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问题在公约第74、75、77条中做出了具体规定。损害赔偿是违约结果发生后的补救措施,而违约方在预见到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补救,这就是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分别规定的买卖双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而公约第4条是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CISG并不能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所有问题,公约只适用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货物的所有权、代理销售的相关问题不在公约的调整范围内,此时仲裁庭就应当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选择适用其他的准据法解决纠纷。
  二、对CISG具体条款适用的分析
  仲裁实践中,关于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计算争议最多。下面将主要分析实践中,我国仲裁庭适用公约第74条、第78条的具体情形。
  (一)CISG第74条关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CISG第74条是关于违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损失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条款的第一句话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而不需以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失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第二句话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即对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责任作出了限制,目的是为了维护违约方的利益。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避免违约方负担过重,从而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效果,符合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规则。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申请人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赔偿费用,特别是利润的计算、当时市场价格的计算、替代货物交易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等问题。从公约本身来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和解答。这就需要仲裁庭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能够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损失额的种类基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方请求按照当时货物的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损失计算要求违约方赔偿;另一种是受害方自己购买替代物或者转卖货物来减少损失,此时转买或转卖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额。
  在2000年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属硅售货合同争议”一案中,豍对于申请人以USD800/吨这个价格购买替代物,仲裁庭依据1999年11月15日英国WorldSteelAndMetalNews出版的“MetalBulletin”,认定金属硅当时的国际市场价为USD820-840/吨。在1988年12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第981号案例中,豎中国卖方和瑞士买方签订了一份1万吨生铁的买卖合同。而后,卖方通知买方不能交货,并且愿意补偿损失。买方主张计算损害赔偿的货物价格应该是卖方违约后当月中国市场的时价,而卖方却辩称国际市场的时价更适合作为参考。该案仲裁庭认为: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对有争议的替代货物交易计算利润损失,必须是原合同价格与该交易的实际购入价格之间的差额。关于替代货物交易,仲裁庭认同卖方关于《销售合同》第76条规定的“时价”应是国际市场价格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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