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一、事实背景和诉讼概况
  印度博帕尔灾难是历史上最严重的工业化学事故,影响巨大。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属下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发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废的人间惨剧。现在当地居民的患癌率及儿童夭折率,仍然因这场灾难而远高于其他印度城市。由于这次事件,世界各国化学集团改变了拒绝与社区通报的态度,亦加强了安全措施。
  博帕尔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Union Carbide India Limited)所拥有和经营的。该公司是于1934年根据印度法成立的,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其50.9%的股票,印度政府拥有和控制着22%的股票,其余股票则由2万多名印度人持有。
  由于该案是在美国最大跨国公司——联合碳化公司的子公司里发生的,因此就涉及到作为母公司的联合碳化公司的责任问题。之后在漫长的诉讼中,由美国律师代表数千名印度人在美国对联合碳化公司提起诉讼,以获得美国标准下的赔偿。但这一过程进展缓慢而无效。
  美国碳化公司要求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驳回一系列诉讼。总体来说,美国法院采用了这一说法,虽然有其他的附加条件,但仍然切断了印度人获得美国标准下高额赔偿的可能性。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 是指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有几个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起诉的管辖法院对被告应诉有诸多困难,而且如在其他法院诉讼比在原告选择的法院中处理更为合理时的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该法院可能驳回原告之诉。通常,在一起国际私法案件中,有法院管辖权的国家越多,则可供原告选择的法院也越多,也就可争取更有利的地位。但在原告处于可选择有利法院的主动优势时:(1)可能造成被吿应诉时的多种困难;(2)衡量种种事实和相关因素,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比在原告所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更为合宜。从而原告所选定的管辖法院,即可成为不方便法院。不方便法院,有时也称为“非便利法院”或“非适宜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原则,在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某涉外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判决结果需要到外国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以适用该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是英美法系国家拒绝行使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体现的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自我抑制管辖权的行使,从而缓解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体现了国际礼让精神,既有利于防止原告挑选法院给被告造成诉讼上的困难,也有利于缓解法院案件积压的状况,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三、该案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在该案中原告方从多国企业责任,绝对责任,严格责任,联合碳化公司的疏忽,违反担保,虚伪陈述,惩罚性损害赔偿等理由举证,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美国联合碳化对博帕尔惨案所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和救济。而被告方要求一不方便法院为根据驳回诉讼。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认为,这些诉讼不属于美国法院管辖,依据美国判例“佩铂飞机公司诉里罗案”和“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的合理政策和规则,这些诉讼属印度管辖。印度才是最适宜,最便利的法院。因为博帕尔惨案发生在印度并适用印度法律,成千上万的印度原告居住在印度;重要的证人和证据都位于印度,只服从印度的强制程序;在印度已经提起了1200多件法律诉讼;印度政府已经控制了位于博帕尔的“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取走了所有工厂记录;印度法院是唯一熟悉可适用的印度责任法的法院。总体来说,原告方有十个理由要求本案适用美国法,被告方就有一百个理由找出其不应当适用印度法的理由。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在历史的巨变之中,我国从一个传统的制造型工业国像创造性国家转变,同时与世界各国的交流逐渐增多。各种各样的摩擦不可避免,所以切实落实不方便法院原则迫在眉睫。这也为我国的国际私法提出更高的要求与挑战。其实在民法中有不少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渗透,但是我们需要更深刻的阐释与注解,才能更好地适用。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综上,在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满足一下要求。一、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以“不方便法院”抗辩;二、排除我国的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三、与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无关;四、我国法院审理不方便;五、外国法院审理更方便。但是在应用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简单僵化,法官对照法定的六个条件,缺一即不构成“不方便”,结果好预期,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小。“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到一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诉权问题,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会很慎重并且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此成功对抗受案法院管辖权有相当难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国际交往中可以更好地维护我国国民的利益,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作者简介
  陶雅芬,女,汉族,山西运城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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