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部委赴欧创业投资考察团,欧洲创业投资发展与经验借鉴] 欧洲移民考察团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英、法、德等欧洲主要国家开始有意识地扶持发展创业投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尽管近年来欧洲一些国家因爆发主权债务危机而导致经济滑坡,但英、法、德等国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能力明显较强,原因之一即是创业投资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支撑。由于全球法律体系按照法律渊源的不同可分为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两大体系,英国能够典型代表英美法系,法国、德国能够较好地代表欧洲大陆法系,所以,剖析英、法、德等欧洲国家创业投资发展历程和相关制度的演变,更利于全面借鉴国际创业投资发展经验。为此,由中国投资协会创投专委会承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8部委有关司局和有关创业投资机构参加的“赴欧创业投资考察团”不久前对欧盟总部和英、法、德3国进行了考察。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欧洲创业投资发展概况
  欧洲是创业投资的最早发源地,15世纪英国和西班牙投资者投资于创建远洋贸易企业即被视为世界创业投资的起源。1945年英国成立“3I公司”,被视为世界最早的创业投资基金。但是,由于政府以前未建立制度化的政策扶持机制,创业投资并没有很快发展成为专门行业。直到二战以后,美国政府通过一系列扶持政策,大力推进“小企业投资公司促进计划”,创业投资才在美国发展成为专门行业。到上世纪80年代,欧洲的创业投资开始起步,但明显落后于美国,以至于当时的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在总结欧洲科技落后于美国的原因时,曾经说过:“欧洲在高新技术方面落后于美国,并非由于欧洲科技水平低下,而是由于欧洲在创业投资方面落后于美国。”一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英、法、德等国出台了一系列扶持发展创业投资的政策,创业投资才在英、法、德等欧洲主要国家发展起来,并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业投资发展地区。
  据欧洲创业投资协会统计的资料,自1995年开始,欧洲广义创业投资基金规模持续增长。到网络泡沫破灭前的2000年,欧洲广义创业投资基金的当年募集资金规模达480.23亿欧元,当年投资规模达349.86亿欧元(见图1)。
  2001年网络泡沫破灭后,欧洲创业投资基金与全球创业投资基金共同经历了4年调整期,但是自2005年起又进入了新一轮快速发展期。到2006年,欧洲广义创业投资基金年度募集资金规模达1123亿欧元,是2000年峰值的2.34倍;年度投资规模达712亿欧元,是2000年峰值的2.03倍。尽管2008年下半年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对欧洲创业投资业也造成了冲击,导致2009年新募集资金规模和投资规模均显著下降,但是到2010年又很快开始复苏。
  为便于对全球各地区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情况进行横向对比,新兴市场私人股权投资协会对2008年全球主要地区“创业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规模占GDP比”作了比较。结果发现:欧洲创业投资基金年度投资规模占GDP比为0.58%,虽然低于美国,但显著高于亚洲新兴市场地区、南非、拉丁美洲和我国。
   从欧洲地区的国别看,以相对繁荣的2008年为例,全欧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新募集的基金规模为814亿欧元。其中,英国占58.8%;法国占13.7%;德国占3.0%,3个主要国家合计占75.5%。全欧各国吸引的创业投资额为541亿欧元。其中,英国占41.61%;法国占16.21%;德国占13.08%;3个主要国家合计占70.90%。
  二、欧洲主要国家发展创业投资的主要经验
  自2000年至2009年,全欧广义创业投资基金共投资了72900多家企业,为促进欧洲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加社会就业,做出了重要贡献。英、法、德等欧洲主要国家在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过程中,为我国提供了以下宝贵经验:
  (一)运用财税优惠政策改进创业环境,形成创业与创业投资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其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生生不息的创业活动对外源性创业资本的持续需求。由于现代科技革命的中心在创业投资制度形成以前就已经从欧洲转移到美国,加之欧洲国家的市场腹地也远小于美国,使得现代欧洲在创业的区位优势上远不如美国,这实际上构成了欧洲创业投资发展的一个重要制约因素。但是,英、法、德等欧洲主要国家通过出台相关创业政策,有效地改进了创业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在区位优势上的不足。
  为了有力扶持创业,英国长期保留有两大直接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一是对初创期企业,第一个1万英镑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5―30万英镑之间的利润减按19%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150万英镑以上的利润才实施30%的全额税率。二是对中小企业的研发投入,可按15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给欠发达地区的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英国政府还成立有专门的凤凰基金。
  2004年,法国率先在欧洲大陆推出直接针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扶持计划(JEI),对中小企业赚取的第一个38120欧元应纳税收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中小企业的研发费用,可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每家中小企业的年度最高抵扣额可到6097961欧元。此外,还有其他一些针对中小企业的特别财政补贴,如ANVAR计划等。
  在德国,对小企业购买可移动资产,除政府可提供购买成本5―27.5%的直接财政补贴外,还可以在按照一般折旧法提取20%折旧的基础上,再提取20%的加速折旧。
  (二)借助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效引导私人部门资金参与设立从事中早期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
  欧洲在金融组织体系上不同于美国。美国由于过去长期实行分业经营体制,银行不能从事投资业务,这给创业投资的发展留下了很大的市场空间。欧洲特别是欧洲大陆国家由于很早就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就可以直接或通过分支机构从事投资业务,加之欧洲的中小银行数量众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欧洲创业投资的发展空间。但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中小企业的资本需求,政府仍然注重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私人部门资金参与设立主要从事中早期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
  1994年,在欧盟成立后不久,欧盟委员会即根据欧盟研究与开发纲要,推动成立了欧盟投资基金。欧盟投资基金作为一家欧盟层面的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欧盟地区的国家和区域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极大地促进了欧盟各国和地方政府纷纷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在欧盟投资基金的支持带动下,目前全欧已形成“欧盟总部―欧盟成员国―省州市”3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体系:不仅英、法、德等欧洲主要国家先后设立了国家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不少成员国的省州市(如英国苏格兰)也设立了地区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正是在3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下,私人部门对参与创业投资一直保持着较高的热情。
  欧洲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参股、跟投和种子基金等3种主要形式,不同引导基金的具体支持方式体现了因地制宜原则。欧盟和英国、法国的引导基金主要采取参股方式,德国和英国苏格兰地区则采取多元支持方式。但是,无论是何种支持方式,均体现了“最终引导私人部门资金支持中早期创业企业”的宗旨。为确保这一宗旨实现,欧洲主要国家除了对支持标的企业的规模有严格要求外,还普遍规定了支持金额的上限。例如,金融危机爆发后,德国有关部门规定,引导基金以跟投方式实施支持的,跟投比例虽然可以提高到70%,但要求对每家企业的投资不超过500万欧元,每一轮投资不超过250万欧元。再如,英国苏格兰引导基金,以参股方式支持设立子基金的,所支持子基金对中小企业的单笔投资金额应当在50万―200万英镑之间;以跟投方式实施支持的,引导基金对中小企业的单笔跟投金额应当在10万―100万英镑之间;以种子基金形式直接投资种子期企业的,对种子期企业的单笔投资金额不高于10万英镑。
  (三)在努力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税收透明问题基础上,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出台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总体看,由于欧洲大陆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税收政策的灵活性要远远小于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在英美等非成文法国家,通常是按照传统的公司、合伙二分法,对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伙则不作为纳税主体,而只需在合伙人环节征税。尽管在后来的实践中,合伙企业为了取得广大合伙人信任,往往是不断地借鉴了公司的机制,使得治理结构越来越类似于公司,国家法律后来甚至还承认了合伙的法人地位,但在税收地位上,只要符合一定条件,仍可申请作为合伙企业,无需在合伙企业环节缴税。在法、德等成文法国家,较早就形成了有关合伙企业的成文法,并适应实践的需要而不断修订完善。但在合伙企业不断引进公司的机制并拥有法人地位以后,国家有关税法便按照“实际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合伙企业也作为纳税主体,与公司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正是这种比较僵硬的税收法律体制,使得有限合伙型企业在欧洲大陆国家长期缺乏税收上的优势。但是,为了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法、德等不少欧洲大陆国家通过各种基金组织形式创新和税制创新,为创业投资基金创造相对宽松的税收环境。
  在法国,尽管早在1804年即通过《民法典》明确了民事合伙,早在1807年即通过《商法典》明确了商事合伙(包括有限合伙)并赋予其法人资格,但由于合伙企业需要与公司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一直都未曾按合伙形式设立,而是按公司形式设立。为扶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1985年法国发布了《创业投资公司法》并为之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性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由于该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税收透明和双重征税问题,加之税收优惠政策附加了过于苛刻的限制性条件,其实施效果不佳。为从根本上解决税收透明和双重征税问题,1993年法国通过立法,创设了目前全球独一无二的“投资者共有创业基金”(FCPR)制度。为了避免基金本身作为纳税主体,“投资者共有创业基金”不得设立经营班子直接从事投资活动,而是应当委托独立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尽管“投资者共有创业基金”的治理结构不同于合伙而更类似于公司(如在治理机制上,管理人不需要像合伙那样对基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要接受投资人的监督约束,对不称职的管理人,投资人可随时予以撤换),但同样无需在基金环节缴纳所得税,而只需在投资者环节缴税。由于“投资者共有创业基金”的税制设计从根本上解决了税收透明和双重征税问题,很快成为法国创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形式。
  对投资者从基金所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和资本利得收入,如果基金运作和投资者满足下列条件,均免于缴税:(1)基金将50%以上资产投资于非上市企业或市值不足1.5亿欧元的小型上市企业;(2)基金在所投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不高于35%;(3)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满5年以上,或虽然持股不满5年但将投资收益再投资于基金。
  对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所得的资本利得,一般情况下需缴纳19%(2011年以后上调到20%)基础性资本利得税,另加12.3%社会捐金,但如果投资者持股行为符合下列条件,可免缴基础性资本利得税,而只需缴纳12.3%社会捐金:(1)持有基金份额不超过25%;(2)持有基金份额满5年以上。
  1997年,法国还出台政策,如果一家“投资者共有创业基金”将60%以上资产投资于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即可作为“投资者共有创新基金”,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额的22%核减个人的应纳税所得(该应纳税所得可以是从其他来源的所得)。基金所投资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主要包括:(1)系非上市企业;(2)注册在欧洲经济区;(3)就业人数为2―2000人;(4)经法国创新署认定的创新型企业或将15%以上可支配费用用于研究开发。
  据欧洲创业投资协会的资料,在西班牙、荷兰、卢森堡等国,为了鼓励市场按照公司形式设立投资基金,国家通过立法,明确符合特定条件的公司型投资基金也可作为“投资管道”,无需在基金环节缴纳所得税,只需在投资者环节缴纳所得税。这种制度安排极大地促进了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长期以来合伙企业可以不作为纳税主体,这使得合伙形式创业投资基金一直有税收上的优势。但是,到1995年,为引导个人通过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小微企业,英国通过立法推出了“创业投资信托(venture capital trust)促进计划”。“创业投资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型的创业投资基金,只因英国是信托的发源地,以前证券投资基金都按信托形式设立,故各类投资基金均被约定俗成地称为“信托”,所以,这类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也被称为了“信托”。按照英国税法,“创业投资信托”可以在两个环节、三个层面获得税收优惠:一是在基金环节,既无需缴纳股息红利税,也免缴资本利得税。二是在投资者环节,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如果个人持有基金股票满5年以上,转让基金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也可免征所得税。三是对个人投资者的其他应纳税所得,也可申请按持有基金股票价值的30%抵扣。
  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下,“创业投资信托”在英国得到快速发展。截至2011年6月末,仍在存续期内的“创业投资信托”共128只。自1995年以来,“创业投资信托”的累计融资规模达43.4亿英镑。尽管与整个创业投资行业相比规模较小,但由于政策规定其主要只能投资于小微企业,因此,“创业投资信托”已经成为英国小微企业最主要的创业资本来源。
  鉴于以前法律对“创业投资信托”的投资限制过严,英国还于最近通过修法,放宽了投资限制。被投资企业的就业人数从50人放宽到250人。新的修正法案自2012年正式实施。
  与法、英等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德国作为欧洲最大的经济体,其创业投资却相对落后。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在税制上,不仅税收体制缺乏灵活性,而且也缺乏类似法国那样的制度创新。在德国,有限合伙的历史也很悠久,但由于需要象公司一样作为纳税主体,所以,德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前很少按有限合伙设立,而主要按公司形式设立。但对占主流形式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国家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发展速度非常缓慢。2000年,德国通过税制改革将合伙划分为工商类合伙和投资类合伙两大类,工商类合伙仍需作为纳税主体,而投资类合伙可以有条件地申请作为非纳税主体,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才逐步发展起来。
  (四)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创业投资资本提供顺畅的退出通道
  企业在持续创业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因此需要各种不同风险―收益偏好的投资者对其进行接力赛式的投资。这就必然要求资本市场体系也应当是多层次的。尽管欧洲的主板市场已经非常发达,但为了既给创业投资资本提供顺畅的退出通道,又给中小企业进一步创业提供融资渠道,欧洲国家非常注重创业板和场外交易市场建设。
  1995年,伦敦证券交易所推出“另类投资市场”(AIM)。该市场作为全球最活跃的创业板,吸引了世界各国的创业企业前来上市。在最火爆的2007年末,拥有1694家上市公司;近年尽管遭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到2010年末仍拥有1194家上市公司。AIM市场之所以对世界各国的创业企业具有吸引力,在于其一方面一直保持着“无需监管当局和证交所前置审核、无需最低股本、无需营业记录、无需公众持股数要求”的低门槛, 另一方面仍然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市场运行风险。其成功的关键:一是把英国企业治理标准作为最佳行为准则,为上市企业奠定坚实的公司治理基础;二是通过严格监管保荐人的履责行为,并要求上市企业自始至终保留一个保荐人,对上市企业构成有效约束;三是以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揭示上市企业的运作信息和风险状况。
  1997年前后,德国、法国和瑞士纷纷推出新市场。尽管这些新市场后来分别被整合到德国交易所、法国泛欧交易所和瑞士交易所,但适应成长性企业特点的证券交易规则被继续保留。例如,整合后的德国交易所拥有了两个板块,即“一般标准”板块和“高标准”板块。“一般标准”板块要求上市公司满足基本的法定透明度要求;“高标准”板块为适应成长性企业的特点,则要增加相应的国际透明度要求,即季报、国际会计准则、英文披露报告等等。这样,成长企业板块得以在“高标准”板块中较好地保留并运行。
  (五)秉承“区别对待、分开立法”理念,为创业投资发展创造宽松法律监管环境
  与美国创业投资业发展首先经历了从50年代到80年代较长时期的经典创业投资发展阶段,后来才分化出并购投资不同,欧洲的创业投资业从80年代起步伊始就既从事经典创业投资又开展并购投资。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欧洲都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创业投资,将经典创业投资和并购投资都计入“创业投资”的统计口径。尽管到上世纪90年代末,为与美国接轨,大型并购投资基金从创业投资口径中独立出来,以“私人股权投资”名义进行统计,但是,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仍由欧洲创业投资协会、英国创业投资协会等主流创业投资协会组织进行自律。
  在法律监管上,各国均对私人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采取相对宽松的监管。在英国,以前只对涉及向公众募集资金的“受监管集合投资计划”进行监管。2000年英国成立金融服务署(FSA),对各类金融服务机构进行统一监管后,才设立了“另类投资管理部”,对包括对冲基金、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种另类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进行事后备案管理。在法国,以前创业投资基金都以公司形式设立时,国家均不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畴。1993年出台有关“投资者共有创业基金”法案后,为规避基金被作为纳税主体,基金不得自行直接从事投资活动,而必须委托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为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对基金的管理机构需要按照《金融服务法》对其加以适当监管。在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程序上,英国采取“先完成工商登记、再到监管部门备案”模式;法国采取“先到监管部门完成登记、再进行工商登记”模式。
  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后,主要鉴于大型并购基金往往会涉及杠杆操作,有可能导致银行贷款损失,进而间接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欧盟委员会从2009年开始研究制定《欧盟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指引》,以期各成员国能够针对包括对冲基金、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各种另类投资基金实施必要监管。2011年7月1日,该指引正式发布。目前,各成员国正在按照指引要求,研究制定本国的具体监管细则,并于2013年7月21日前付诸实施。但是,对管理资产1亿欧元以下,以及管理资产5亿欧元以下且5年内不得赎回的非杠杆基金的管理人,仍可豁免备案义务。除非其自愿申请接受备案监管,监管部门才可以受理。
  为了更好地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资本不足问题,欧盟委员会还正在另行研究制定更加宽松的《欧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指引》,以体现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区别监管政策。该指引预期在2011年末发布。
  (六)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多方面作用
  欧洲创业投资基金从上世纪80年代发展成为专门行业开始到90年代末,政府一直没有实施任何监管。90年代后,法、英等国虽然先后开始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备案管理,也并不是采取实质性审批式的市场准入。但是,直到如今,欧洲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始终没有给社会带来系统性风险。其重要经验之一,是通过行业自律,较好地促进了创业投资基金规范发展。在这方面,欧洲创业投资协会、英国创业投资协会堪称典范。特别是欧洲创业投资协会作为全球第一个洲际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在促进全欧洲创业投资发展方面起到以下多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发布行业准则,促进会员机构规范运作;二是通过向政府反映行业诉求,推动相关政策法律完善;三是通过行业研究,为会员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四是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会员机构之间以及会员机构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合作;五是通过业务培训,促进创业投资人才队伍建设。
  
  三、欧洲主要国家发展创业投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结合我国国情,欧洲主要国家发展创业投资的经验对我国具有以下有益启示:
  (一)为给创业投资发展提供生生不息的动力源泉,我国应当首先优化创业环境
  近年来,国家非常重视中小企业发展;10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了一系列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这些政策对于促进中小微型企业创业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建议不断总结,不断完善,并及时将趋于成熟的政策法律化,为建立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为有效引导创业投资支持中早期企业,应当尽快设立国家级引导基金
  欧洲国家通过“欧盟、成员国、省市州”3级政府引导基金有力地支持了创业投资发展,并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中早期企业。我国自2005年10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特别是自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促进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设立区域性引导基金,但在运作过程中普遍面临“地方财力不足、地方利益主导”等问题。虽然中央政府的个别部门从别的预算科目中拿出部分资金设立了引导性资金,但支持对象仅限于特定的领域。因此,需要在国家层面,加快设立具有祖母基金性质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为给创业投资发展创造适当的税收环境,应加快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创业投资基金虽然通常都以公司、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和运作,但与一般工商企业具有两大显著的差异:一是不从事主动工商经营活动,而仅从事被动的财务性投资活动;二是有了收益之后,通常要将收益及时分配给投资者,而不是如工商经营主体那样,往往要将收益转为资本,以便凭借更大的资本规模提升资信水平。因此,创业投资基金实际上只是起到了一个“投资管道”的作用。为了鼓励各类投资者都愿意通过基金这种投资管道从事创业投资,就有必要首先将基金作为税收透明体,不在基金环节征税,而是通过“先分后税”方式在投资者环节征税。
  我国在2007年发布了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2009年还将该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该项政策,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单从抵扣比例看,确实不低于英国和法国,但考虑到以下情形,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力度远远不如英国和法国:一是在英国和法国,基金免于缴纳所得税;而在我国,基金需要缴纳所得税。二是在英国和法国,由于基金免于缴纳所得税,基金将收益分配到投资者时被视为税后收益,故投资者也免于缴纳所得税;而在我国,当投资者是自然人时,自然人还需要在投资者环节重复缴税。三是在英国和法国,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可用于投资者其他来源的应纳税所得;而在我国,则只能用于抵扣基金自身的应纳税所得。由于抵扣额是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来核定的,标准过于严格,使得优惠政策甚至不足以抵消双重征税带来的税负。因此,需要加快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
  (四)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加快设立统一的场外交易市场,完善有中国特色创业投资退出机制
  2009年创业板的推出,对于促进创业投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近两年来我国股权与创业投资发展如火如荼,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创业板所形成的财富效应的激励。为更好发挥创业板支持创新创业和创投的作用,有必要继续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一是实行更加有效的差异化禁售制度,更好地激励创投机构将投资理念从目前热衷于炒作上市前企业,有效转变为支持真正有成长性的中早期企业。二是在适当时候,可考虑适当降低创业板门槛,使得处于创业中期的成长性企业也能借助创业板上市。与此同时,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创业的市场空间巨大,为有效满足各类企业创业的需要,为创业投资提供更多的退出通道,还需要大力发展场外交易市场。借鉴欧洲经验,从便于有效控制风险角度考虑,场外交易市场在运行初期,可考虑实行由中国证监会统一集中管理的模式。
  (五)继续坚持“区别对待、分开立法”原则,完善股权与创业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经过十几年探索,我国最终按照“区别对待、分开立法”原则,于2005年由10部委联合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今年1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实践证明:分开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思路是符合国际惯例的。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今后应当尽快修订完善股权与创业投资管理规则,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六)更好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去年10月,经民政部批准,我国在中国投资协会下面成立了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中国创投专委会经过1年来的努力,通过评优表彰激励机制和行业自律约束机制,较好地促进了我国创业投资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此次赴欧考察过程中,中国创投专委会通过与欧洲创业投资协会、英国创业投资协会、法国创业投资协会、德国创业投资协会的深入交流,充分认识到协会工作的重要性,并与英国创业投资协会签署了全面合作备忘录。今后,应当适应我国创业投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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