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禁治产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比较思考我国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完善]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1)11-0052-01   摘要:古老的禁治产人制度因背离当代人权保障的理念,陆续推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作为继受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我国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除了在理念上存在着与禁治产人制度相同的问题外,在制度的完善,立法技术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禁治产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比较,思考我国的成年无行为能力人制度应当怎样进行完善。
  关键词:禁治产人 无行为能力人 制度缺陷 完善
   一、禁治产人制度的概念
   禁治产人,是指因精神障碍不能处理自己的事物而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禁治产,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禁治产人制度,是传统民法为保护意思能力薄弱的成年精神病等人并兼顾交易安全而专门创设的一项古老的基本制度,是作为自然人(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禁治产人制度最先设立于属大陆法系的罗马法,设置这项制度的社会背景,是源于古罗马发达的私有财产制度。由于财产被精细地划分为单个的个人所有,个人滥用私有财产,不仅会对其自有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还会对有希望继承他遗产的亲属造成损害,所以出于具有财产相关利益人的利益,需要限制那些不能理智管理自己财产的人。在欧洲后来的中世纪国家,沿袭了古罗马的这项制度。到资本主义社会形成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以及增进交易的安全,禁治产人制度在各国的民法典里都有规定。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将禁治产人留居家中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须由亲属会议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和财力决定,且请求宣告精神病人为禁治产人的那个人不得为亲属会成员。
   二、禁治产人制度的废止
   自十九世纪以来,禁治产人制度相继被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取消或废除。该制度废除的背景与上世纪中期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保障的发展密不可分。特别是近几十年来,随着对精神病人人权的更加重视,传统的禁治产人制度受到越来越激烈的批评,人们认为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因此,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进行了修改。1992年,《德国民法典》废除了禁治产人宣告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被修改为照管,而且照管人不得擅自对被照管人实施剥夺自由的安置措施。而在法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住院权问题的处理已经突破了民法的范畴。现行《法国民法典》不仅废除禁治产人监护制度,代之以精神紊乱成年人的保护制度,而且明确宣布:“采取何种医疗方式,尤其是住院治疗还是在家庭内治疗,与适用于民事利益的保护制度无关。”
   至2008年5月,经过了二百多年发展的禁治产人制度渐渐淡出各国私法。而保留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意大利,埃塞俄比亚,瑞士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则对其重新进行相应的修改。同时,作为禁治产人行为能力补充制度的成年监护,则被注入了新的理念,重新出现在二十一世纪的个国民法典中。
   三、我国的无行为能力人概念
   我国民法并未采用禁治产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已满十周岁但患有精神病、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按照我国立法,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活限制民事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患有精神病;(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经法院宣告。尽管我国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禁治产人”等概念,实际上成年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禁治产人(禁治产制度),在制度目的,规范设计,立法技术的处理等方面相同。
   四、完善我国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思考
   禁治产人制度因悖反当代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理念,已被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废除。而继受了禁治产人制度的无行为能力人制度,显然在理论上同样面临着违反人权保障理念的同一问题。比如在我国法律中直接宣告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其人身上的行为能力和财产上的行为能力全部被剥夺或否定,从而导致对精神病人的权利国度侵犯。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一个无行为能力人,除无财产能力,如缔约能例外,本人的其他能力,如选举能力,诉讼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继承能力,监护能力,作证能力,收养能力,受教育能力和劳动能力等被全面剥夺。
   民法制度的设计,旨在通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平衡性的,对应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同样,我国的无行为能力人制度也应当遵循这一法理。但由于我国现行制度存在上述问题,当我们在思考怎样完善我国无行为能力人制度时,应引进“尊重自我决定权”和:正常化“等理念。一方面,为了维护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的利益,对其财产方面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必要限制;另一方面,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加强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的建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行个案事实审查,以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范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民法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对每一个民事主体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兼顾对他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无行为能力人制度的过程当中,需要尽可能在立法上做出完善,精细地设计。既要对于意思能力存在缺陷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必要限制,又不能过于苛责地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把握恰当的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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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德宽. 成年监护制度之比较研究[J].月旦法学杂志,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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