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要注重情理法融合]情理法与中国人名句

  据《春秋》记载,有一个叫许止的人为了救父亲的病,亲侍汤药,结果父亲吃了该药反而一命呜呼,如按法律的规定必判刑罚,而董仲舒却念其一片孝心,依亲情和血缘裁定“不当坐”而赦免了他。相反的例子却是,晋朝有一个叫李忽的人,因发现自己的父亲谋反,便杀了父亲,断狱者并不认为其大义灭亲,而是认为其“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而对其处以刑罚。在中国传统社会里,解决问题是注重情、理、法的统一、融合,甚至情、理是放在了法的前面考虑的,情、理、法的结合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丰厚的民间资源。
  之所以实现情、理、法的融合,归咎于中国是一个以面子和关系资源为重的“熟人社会”。熟人社会发生纠纷时,整个社区和当事人都希望纠纷的解决不仅是为了实现利益的各归其位,更加看重的是修复破损的人际关系,使社会关系重归和谐、和睦。在大多数情况下,占“理”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为了修复破损的关系而宁可放弃一部分正当利益,不能“得理不饶人”。如果当事人自以为有理,而不顾关系破裂的代价,尽情地主张权利,可能反而会被大家斥责为“不通情理”,而遭到其所在社区的否定性评价,造成自身关系资源的更大损失。所以为了同时满足利益救济和关系和谐的双重目的,纠纷的解决往往需要通过折衷、和解、妥协等方式来处理。尤其是在涉及到家庭伦理、婚姻继承,以及邻里之间的纠纷时,情、理、法的结合就成了必然。
  任何法律的制定离不开对人情常理的考察,法律的适用也必须考虑人的情感体验和理的服人服心。罔顾法律,只对法律作教条主义式的机械理解,虽是符合了“法律”,得到了合法的处理,但不顾常识、常情、常理,结果必定是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并不满意,甚至单纯的法律会因沟通的缺失导致断裂的社会关系更加拉大或异化。司法的过程是把抽象的规则适用于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的过程,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宣示规则,显示权威,而在于妥善地解决纠纷。应该在严格依照法律,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注重运用道德、社会舆论、情理来判断事实,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社会舆论的评价及对今后的规范效应等,说服当事人、教化当事人。
  为解决矛盾纠纷,法官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去观察判断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办案过程中既坚持法律又兼顾情理,从道理、情理、伦理等方面进行点化,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判决的对象不是我们法官自己,更多的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法官不能被法律的概念和理论所遮蔽,被法条的机械理解所限制,法官不能只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更要学会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是否经得起推敲。司法的生硬机械、不近人情,只能误解生活,歪曲法律,只能降低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程度。
  从法理上讲,法律以情理为渊源、依托,情、理是法律上“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的重要表现形式。对情理进行外化、固化、强化是法律的合法性前提。将法律与情、理人为割裂开来,会陷入单纯的技术化的误区,脱离普通人的生活背景、常识,只会是法律上的自圆其说,一种缺乏说服力的文字游戏而已。只有情、理、法的融合,才能通过司法活动赋予生活以真实的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视野下的“情”应该是反映社会大众之情感而非个人私人利益的“情意”,应该是表达主流法律理念的“情感”;“理”应该是被社会公认的原理、公理、定理和道理,而不是其他的歪理、错理。情理法的融合要落实在具体的实践层面上:
  (1)法定性。裁判应该进行充分的说理,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没有理由的判决无效,这不仅是基本的法理共识,更应当把这种共识予以制度化、规范化。
  (2)程序性。通过一定的形式把说理贯彻于裁判的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强化必要的释法释疑,有异议,就得把异议说通、说透、说明白。
  (3)交涉性。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公正性要以相互交涉、参与为基础。裁判的过程不是自上而下的命令,民众也不只是被动的受众,而应当是在平等交流和相互制约下,允许当事人把理讲清,把话讲完,交涉应当是双向多元的对话与互动的过程,应当是使当事人各方以及社会公众充分表达各自的看法和理由,最终形成合法性的结论。
  (4)关联性。就是要努力探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探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在一致,探求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强化推理的周延性与不可推翻性,全面地、宏观地看问题,而非停留于纸面上的文字和规则,换位思考,以理服人。
  (5)开放性。说理的过程与结论必须是开放而非封闭的,否则就会导致暗箱操作、裁判不公的猜疑。要借助于裁判文书上网、信息发布、资料索取、档案查询等硬件设施,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让社会公众更加理解法官裁判的过程和结果,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推荐访问:情理 融合 注重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