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修订稿)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 修订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查阅相关材料、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不断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采取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和发生在本辖区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指导、协调全系统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对分支机构负责监管的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委托特定分支机构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开展执法检查。

 第七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特定分支机构对部分业务类型或者部分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

 第八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与执法检查需求相适应的检查力量,建立完善检查人员库。

 检查人员是指承担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掌握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具备执法检查工作能力,按照规定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以及相关技术人员等辅助人员协助参与执法检查工作,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执法检查的辅助人员对执法检查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执法检查结果公布之前,被检查人对执法检查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执法检查有关的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被检查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证据材料等相关案卷信息。

 第十一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依法共享检查信息,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监管部门联合组织现场检查。

 第十二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执法检查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章

 非现场检查

 第十三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被检查人的相关活动以及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建立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分析、评价被检查人的风险状况,及时发现被检查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检查人通过业务管理系统、监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系统提供监管所需的信息,并通过对相关信息的汇总、分析了解被检查人的业务开展情况、风险状况等。

 第十五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中,或者通过业务管理系统、监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系统发现被检查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采取线上检查的方式直接通过相关信息化系统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

 线上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检查人员实施。检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六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被检查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问题线索的,可以向被检查人发出函询通知书,函询被检查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

 被检查人应当书面答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函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指定的方式、规定的时间,如实、完整提供相关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

 第十七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线上检查、函询等非现场检查的,应当立项。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一节

 检查的准备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计划、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非现场检查情况、上级行的要求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统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确定本年度拟开展的现场检查项目。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现场检查计划和本辖区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本辖区的现场检查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第二十一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制定现场检查计划应当将防范金融风险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充分利用非现场检查结果和日常监管信息,确定被检查人。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已经列入现场检查计划的现场检查项目,或者根据日常监管工作的需要、突发风险事件等拟对被检查人开展现场检查的,应当立项、制定检查方案,经法制审核后,报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的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组成人员原则上从本单位检查人员库中随机抽取。

 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与被检查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现场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检查的依据、内容、检查期限范围、检查开展时间、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现场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在对被检查人实施现场检查前,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人提供与现场检查相关的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被检查人应当配合,并按照检查组指定的方式、规定的时间,如实、完整提供。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逐级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或者由共同的上级行直接指定管辖。

 对重大、特殊案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指定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或者自行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进场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执法检查进场会谈纪要,由被检查人和检查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是指被检查人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申请检查人员回避,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第三十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接收调阅资料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三十一 条 检查组可以采取抽样检查的方式核实有关情况。

 检查组在实施抽样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拟采取抽样检查方式的检查项目、抽样方式、拟抽取的最低样本数量或者比例等信息;被检查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抽样检查实施前向检查组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 条 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变更如下事项,并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一)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检查期限范围可以追溯或者顺延的,调整检查期限范围; (二)执法检查通知书载明对被检查人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开展检查的,增加被检查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 (三)增加、变更检查人员; (四)变更检查时间。

 第三十四 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人以外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调查情况;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不在本地的,检查组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请求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调查。

 第三节

 简易现场检查程序

 第三十五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较为明确的特定违法违规线索、了解特定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对被检查人开展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的,应当立项、制作执法检查通知书,经法制审核后,报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检查人员,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章第二节、第四章规定的具体程序开展执法检查,并收集证据。

 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根据实际情况

 需要,可以不再拟定检查方案、进行进场会谈和退场会谈等,但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七 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合理使用音视频记录和文字记录等多种方式,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地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十八 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可以要求被检查人对相关检查事实进行确认,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签字、盖章确认。

 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确认的事实等事项。

 被检查人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无异议的,视为被检查人认可事实认定书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九 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中收集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应当尽可能取得原件;无法取得的,可以制作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 条 检查组可以直接提取被检查人电子计算机

 数据库及其他信息化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也可以采用抽样、汇总、分解、转换、计算、统计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检查组形成新的电子数据的,应当通过取证说明、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记录电子数据的形成方式或者过程。

 第四十一 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其他知悉相关情况的人员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提出更正意见或者补充意见。

 第四 十 二 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聘请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申请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查封等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的,检查组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期间,被检查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毁损、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三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函询,或者在线上检查中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的相关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可以作为认定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五 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退场会谈,通报现场检查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制作执法检查退场会谈纪要。被检查人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会谈中提出,或者在收到执法检查退场会谈纪要之日起 10 日内向检查组书面提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难以在现场检查结束时举行退场会谈,或者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适用简易现场检查程序拟认定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被检查人拟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检查人存在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书面提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被检查人的意见,并以适当的形式向被检查人反馈。

 第四十五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函询、线上检查等非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被检查人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检查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责令整改通知书抄送被检查人上级机构。

 责令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检查人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及认定依据、被检查人应当采取的

 整改措施、整改期限等。

 第四十六 条 被检查人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3 个月;被检查人无法按期完成整改,且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书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3 个月;被检查人存在需要制定或者修改管理制度、建设或者完善信息化系统等因素的,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6 个月。

 第四十七 条 被检查人应当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向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被检查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发现被检查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且无合理理由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认定的事实,可以约谈被检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

 被检查人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的,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上述约谈措施。

 第四十九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认定的事实,认为被检查人存在显著风险的,可以对被检查人采取质询、出具警示函或者监管意见书、

 责令说明情况、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五 十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且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管辖权的,应当在整改期满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具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整改期满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整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违法违规行为恶劣,或者涉及为犯罪活动提供支持的; (二)不立即实施行政处罚不利于行政处罚执行,或者影响行政执法效果的; (三)经核实,被检查人在整改期满前已经整改完毕的。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属于该分支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现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辖的,应当逐级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中发

 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 五十三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发现被检查人及其工作人员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发现被检查人的工作人员中党员、被监察对象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执法检查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 条 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履行下列配合义务:

 (一)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

 和资料,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如实回复函询或者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及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执法检查所需的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被检查人违反前述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协助调查要求,情节严重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实施执法检查的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实施执法检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1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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