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国际思想的法律表达


  摘 要:《战争与和平法》是格劳秀斯最伟大的代表作之一,其中蕴含了丰富的自然法思想和国际法思想,格劳秀斯也因此著作被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
  关键词: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价值评析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053-03
  一、国际法理论源流分类梳理
  国际法理论,最早以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为代表,该学说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继而又将实体法分为物法、人法,以分别决定何种法则必须在域内适用,何种法则亦可适用域外。随后,西班牙学者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西班牙教会神学家瓦斯奎兹、苏哈利兹都对国际法基础概念进行了阐述。其中“西方政治学之父”尼科洛·马基雅维利在“性恶论”基础上构想出国与国之间势所难免的冲突应当以机敏甚而残酷的手段处理,具有理性主义国际法思想的特征[1]。主权理论是国际法基本且最为重要的理论之一。博丹是“国家主权理论”流派的缔造者,他在《国家论》中首次提出“主权”这一法学概念,认为“主权者就是立法者,法律则是表示主权者意志的命令。主权者的意志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来源”[2]。17世纪初,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将国家主权延伸至领海主权,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3]。
  关于国际战争理论,西班牙学者对该理论作了大量论述和共享。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阿亚拉、苏哈利兹等都在各自著作中加以阐述。此后,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出版了《战争法三论》,这本书阐释的是交战国家之间的规范性秩序,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争端一旦发生,则既可以通过谈判,也可以通过暴力来解决。然而,国家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利益的冲突,也不完全取决于利益,国家在相互交往时还会遵从一定的基本法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机制。
  在古代罗马、古代中国等都有外交使节方面的制度和惯例。“两国交兵,不斩来使”便是这方面的例证之一。而近代意义上的国际使节制度的理论探讨也从未中断。1548年,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在他出版的《外交官论》一书中,专门就外交使节的权利义务作了阐述。1585年,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出版了著作《外交官论》,也是就使节问题作了专门论述。
  二、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理论的阐述
  关于国际法概念,格劳秀斯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他认为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是各国在条约中明示或者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形成惯例中默示的协议。这些协议均基于利益的考虑。格劳秀斯把国际法具有的条约性质放在第一位,从而准确地划清了国际法同国内法的界限。
  关于国际关系思想,格劳秀斯主张用“正义战争”规定限制国家的战争权,用旨在维护人的根本自然法权利并经严格限定的国际干涉,制约国家的对内统治权,用普遍道德与义务限制国家的中立权。“格劳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在其内容、思想方式和情调风格上,都是一种理性主义的二元论。”[4]他承认国家之上并无最高权威,但同时又认为,国家间仍应有共同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来约束各国行为,并由此形成有较高程度秩序的国际交往;既注重国家利益,又强调国际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于主权思想,虽然最早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的是法国思想家让·布丹,但是,将主权概念由国内政治引申到国际政治的则是格劳秀斯。其主权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原则,主权表现为一国处理内部事务的权力不受他国控制。这是主权理论的基础和前提。2.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3.格劳秀斯的主权理论重点放在国家的对外主权上,并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
  关于战争及其合法性,是《战争与和平法》理论论述的一个基础和重点,格劳秀斯从自然法出发,从论战争与法到战争的合法性之考察,再进一步对公战与私战进行论述。他的这些论述被后人总结为道德主义战争理论。他一方面承认战争本身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不可避免,另一方面试图限制战争,尽可能减少其频繁程度、烈度和破坏性。而要限制战争,则首先要分辨战争目的是否道德,亦即判断一场战争的各个交战方之所以发动或进行这场战争,是不是为了履行那些构成自然法基本内容的伦理权利和义务。如果不是,那么发动或进行这场战争就是不正义的,就应当被禁止或受到惩罚。
  关于使节及其权利。格劳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叙述了使节的权利。他系统地记述了17世纪初以前使节法领域中形成的惯例,并指出使节具有两项基本权利:(1)受他所出使的国家接纳的权利;(2)使节人身、其随员和财产不受侵犯。使节的这两项权利,虽与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则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意志或者说是习惯。例如,使节受接纳的权利,决不是说他所出使的国家必须接纳他,但拒绝接纳一个使节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使节系由业已侵入该国之敌方派出者,或者使节带着唆使他国臣民暴动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剥夺其被接纳的权利。同样,使节之不可侵犯权也是如此。使节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决于该使节驻在国之习惯。与使节人身不可侵犯相关的,还有使节的治外法权。格劳秀斯认为,根据国际法,使节代表其君主,没有义务遵守他所出使国家的法律。如果他犯了罪,合理的做法是将其遣送出该境或者要求其国君予以惩治或与或者将他引渡。
  关于战争惩罚。格劳秀斯的“惩罚论”是作为发动战争的原因来加以论述的[5]。因此,这是一种“攻击性”的——攸关“开战权”——法理秩序,既要限制发动战争的原因,又要鼓励发动战争。因为唯有通过惩罚,正义才能实现。格劳秀斯将发动战争的原因与正义相联系,惩罚论正是由此展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格劳秀斯关于惩罚的论述确实体现了与传统自然法的决裂[6]。因为,在传统自然法那里,惩罚并不来自于自然本身,而是来自于约定,或者说来自于人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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