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大学治理对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


  摘 要: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可借鉴国外高等教育发达国家成熟的治理经验。国外大学治理在权力机构、制约机制、融资结构、评估机制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特征,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应从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权力约束与制衡机制、多元化融资途径与结构、多维度监督和绩效评估机制等四个方面着力,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
  关键词: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治理结构;大学治理;国外
  基金项目:全国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2016年度教育部重点课题“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DJA160283)
  作者简介:卢竹,女,空军航空维修技术学院航空管理与服务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政策法规、职业教育制度;雷世平,男,空军航空维修技术学院基础教育学院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职业教育政策法规、职业教育制度、农村职业教育。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47(2017)04-0007-04
  2014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正式提出“探索发展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由此引发了职业教育领域的专家学者对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概念、内涵、特征、发展路径等一系列问题的探讨。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本质属性是不同所有制性质产权结构的多元化[1],表现为股份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和“三资”等实现形式。[2]办学主體、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多种形式、多种目的资本的同时注入,要求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必须建立产权明晰的制度,促进投资体制以及治理结构的变革。因此,要推动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制度创新,保证其和谐有序的正常运转,必须完善其法人治理模式,建立健全与传统的职业院校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相比于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国外大学的历史要长得多,其治理的模式及经验也十分丰富。国外很多私立高校无论是教育质量还是学科建设都位居世界前列,他们之所以能获得这样成功,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有健全和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3]本文试图对国外大学治理结构的类型、基本特征及其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等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其治理经验,以期为探索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治理结构提供了必要的借鉴和启示。
  一、国外大学治理结构的基本类型
  国外高等教育发达的国家,大学都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治理结构表现为大致相同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形式,但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存在不同的大学治理结构模式。目前,常见的分类有二种:(1)按照大学治理的主导力量划分。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学术权利与行政权利相互独立、各司其职的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权利为主导的模式;以及以英德为代表的学术权利为主导的模式等三种类型。(2)根据各国大学运行的内外部权力机构的差异,可将治理模式分为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结构两类。然而,由于各国政治经济体制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不同,以及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的差异性,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模式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构成不同的类型。
  内部治理结构从治理机制和法律体系上看,主要分为二类:(1)以英德为代表的委员会管理模式,其特征是依靠繁杂的委员会体系以及政治化的法律法规对大学进行管理和决策;(2)以美国为代表的董事会管理模式,其特征是董事会由外部人士组成,代表着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
  外部治理结构从政府和大学的关系上看,主要分为三类:(1)以德国、法国、希腊、荷兰等国为代表的政府控制型,大学自主权相对较弱;(2)以美国(主要为公立大学)、英国为代表的政府监督型,大学拥有比较充分的自主权和自治权;(3)以美国、日本私立大学为代表的宏观调控型,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宏观调控私立大学。[4]
  二、国外大学治理结构的特征
  大学治理结构表现出的差异不仅是内外部环境对大学的影响,亦是大学主动选择、求变图存的结果。大学治理结构包括权力或决策机构、运行管理机构、资金与产权结构和督导评估机构等的合理设置与安排,为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提供制度保障。[5]因此,我们选择从权力机构、制约机制、融资结构、评估机制等四方面归纳总结,寻找发达国家大学治理结构的共性特征和差异性特征,为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治理结构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权力机构
  纵观美、英、德、日、法等高等教育发达的国家,多数是在集体决策的前提下实行校长负责制(英国大学的校长是名誉的,实际负责人为副校长),权力的决策机构为大学利益相关者为代表的集体组织,权力的执行机构是校长为首的行政管理群体,决策机构在集体会议制度的基础上,对校长的素质要求、聘任条件、选拔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享有任命、考核和监督校长的权力;校长负责具体执行决策,管理学校日常事务,维护学校秩序。会议决策制度与个人负责制度相结合,公平高效的决策行为与职责分明的执行系统相互渗透,确保了有效合理的治理结构。
  美、英、德、日、法等国家的大学在决策机构的构成及执行机构的任命上有所不同。美国是董事会制度发展最完善的国家,董事会为学校最高权力机构,校长由董事会直接任命,为学校最高行政负责人。英国大学治理结构比较复杂,以牛津、剑桥大学为代表的古典大学实行大学自治、学术自治。1992年前成立的大学实行董事会、校务委员会和评议会(或称学术委员会)构成的 “三会制”;1992年后成立的大学实行董事会和评议会(或称学术委员会)构成的 “二会制”。英国大学校长是荣誉性职位,副校长是大学实际的负责人,由董事会(或理事会)选拔任命。大学评议会是德国大学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评议会成员中教授享有绝对的话语权。校长由大评议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大学的校长兼任所有委员会的主席。日本大学的权力机构主要有董事会(役员会)、经营协议会和教育研究评议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一般由校长兼任。校长由大学校长选考委员会推选产生,拥有大学最终决策权。法国大学的决策机构是校务委员会,也是最高审议机构,其成员按法定的比例构成。校长由大学评议会选拔产生,兼任校务委员会的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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