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为民事主体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编纂民法典和制定民法总则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任务。2016年6月、10月、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3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并于会后将草案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多次到基层实地调研,深刻地体现了我国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经全国各界的共同努力,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可以肯定地讲,《民法总则》是一部传承我国传统文化,且始终立足我国国情而制定出的一部象征时代意义的法律,其体系建构、制度设计、文字表述、逻辑结构均有创新。
  一、《民法总则》之基本规定确立了正确的价值取向
  《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部分包括立法宗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党的十八大报告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基本人权的理念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贯穿于《民法总则》,特别是基本规定部分,为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了正确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宗旨
  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法律法规体现鲜明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直接影响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认同和自觉践行。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党的上述主张,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总则》,并作为立法宗旨提供了立法的依据。
  (二)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
  《民法总则》第2条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对此,学术界普遍认为,人身分解为“人”和“身”两个要素。“人”包括人格关系与人格权关系。“身”包括如下4类身份关系:其一,传统的亲属关系;其二,从苏联开始引入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其三,以消费者身份为代表的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其四,失权者的身份关系。并继而产生了人格与人格权、财产权、身份权的关系问题。按照康德的权力体系,其认为人格当是“天赋的权利”,其他权利是“获得的权利”,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所以当然是人身关系至于财产关系之前。可以肯定地讲,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不仅仅是简单的立法文字顺位表述的变化,而是对我国历史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即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地体现了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
  (三)保护生态环境成为民法原则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了落实十八大报告的精神,《民法总则》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充分表明了我国民事立法对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并且遵循了党一贯倡导的“留下青山万水,造福子孙万代”的治国理念。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制度回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
  随着现代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待出生者的权益保护、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以及非法人组织、法人制度的民事主体资格有了新的意义。故《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仅弥补了传统民事立法对民事主体资格规定的缺陷,而且回应了现代社会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全面保护的需要。
  《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其一,确立胎儿的法律地位。《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明确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尤其是不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且规定了接受赠与等胎儿权利,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该规定属于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条规定并未将适用情形限定为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类,而是在满足胎儿利益保护这一条件时,便可以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一步显示出我国民事立法对胎儿权利的全面保护。其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下限降低。《民法总则》第19条的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的10周岁降至8周岁,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尤其是信息接受能力也明显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上述条款有“同意”、“追认”的限制,则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其三,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伴随着我国公民的寿命延长,高龄人口越来越多,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和体能的衰退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下降,以致无法独立生活。在此背景下,结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监护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此外,《民法总则》构建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对保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其四,创设特别法人制度。为顺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第96条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纳入特别法人制度。其进步意义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二是增加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三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由此可见,该规定不仅扩大了法人范围,而且加大了各级政府监管的责任,从而避免了各级政府的“全能角色”。其五,完善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的资格。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实生活诸如研究小组、某同乡会、某同学会、校友会、电视台栏目组等等组织,犹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这些社会组织既非自然人,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以各自名义开展各类社会活动,且能有助于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为此,《民法总则》将其称为“非法人组织”。可以肯定地讲,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可视为“人的集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予以规范,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制度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总则》完善了我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体系,被学术界称为“民事权利宣言书”。尤其值得称赞的是,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逐渐成为我国公民热议的话题。在此背景下,《民法总则》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回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也对我国民事立法有了深远的积极影响。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就上述民事权利简要作以下两个方面的阐述:其一,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如果此种民事权利被侵害,可以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这是《民法总则》较大的创新,是在法律上为私权增加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权利。当然,为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还有待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管理、对外发布信息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立法。当前,民众普遍关心和困扰民众的问题之一,就是个人信息被泄露。其二,明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诸如虚拟货币、QQ号、游戏装备、网络商店等,不仅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而且涉及个人的隐私权。《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并进行保护,说明了其具有所有、收益、处分的财产属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数据电子信息。此条规定,可以说是对世界民法立法具有一定的引导意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立法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在表述上十分抽象,一则说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新生事物,不少问题尚有商榷的余地;二则说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还有待司法实践积累成果的指导性案例;三则说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因复杂、特殊,唯有采“单独立法”之策,方能做到有的放矢。
  结语
  总之,《民法总则》是一部“权利宣言”的法律,其创新之处远不止上述内容,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自己认为较重要的创新一一列举,并做必要的立法理由阐释,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有理由相信,一部全面的《民法典》的重要贡献不在于其实际内容,而在于珍惜人人运用法律来解决争议并认为法律反映了自身道德观的文化。诚然,《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尚有缺失,但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缺失也会不断地被完善。(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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