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醉驾认定的程序化建构


  【摘 要】醉驾纳入到刑法典之后,还需要对相关程序性问题进行研究。我国目前对此还没有完善的立法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并没有足够重视。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在醉驾认定程序上规定比较细致、严谨和科学。为了保证醉驾案件当事人在侦查和鉴定过程中权利受到最小侵犯,确保酒精浓度的司法鉴定准确性达到最大化,适当引入英美法国家(地区)的程序性规范不无裨益。因此我国可以设置截停程序、初步呼气酒精测试程序、人体平衡测试程序和可做证据的样本酒精鉴定程序等四个步骤构成的层次分明的醉驾认定程序。
  【关键词】醉酒驾驶;认定程序;初步呼气酒精测试;可做证据的样本酒精鉴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96.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997(2014)01-0104-11
  一、现状:中国当前的醉驾认定的程序
  随着醉驾受到刑法的规制,我国的立法便需要转而应对醉驾认定程序该如何规范的问题。目前我国与醉驾相关的程序性立法相当落后。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我们可以适用的程序性规定除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外,主要是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公安部颁布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在地方,各地公安厅制定了地方规定,比如山西省公安厅印发的《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河北省公安厅制定的《河北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
  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以及福建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
  辆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等等。①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指导意见的规定,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程序比较简单,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
  (1)截停程序,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2)呼气酒精测试程序,《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3)血液样本采集与血醇浓度鉴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三项程序本身具有粗糙性,由于各个程序项下的具体规定又有不一致,在实际适用的过程存在诸多混乱。这导致“各地在醉驾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各自为战,办案程序很不规范。”[1]另外,这三项程序本身缺乏对驾驶人员基本权利保障的详细措施,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会产生诸多侵犯驾驶人员基本权利的现象。
  二、问题:中国醉驾认定程序之粗糙性
  尽管我国目前醉驾认定程序非常简单和粗糙,但是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没有认识到构建细致、严谨和科学的醉驾认定程序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而这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导致我国实务中醉驾认定程序存在诸多问题难以解决。这些问题从宏观到微观层面按照程序的先后顺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醉驾认定程序适用法杂糅、立法层级低
  随着刑法将醉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危险驾驶罪中,对于醉驾行为的认定程序应当由相关的刑事程序法进行指导,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醉驾认定程序的具体规定。因此醉驾的认定只能依靠行政程序法和刑事程序法杂糅适用。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都是行政程序性规范。而《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则属于刑事程序性规范。即便是前一种的行政程序性规范,其中的程序性规定不仅适用于酒驾,也同样适用于醉驾。②当警察发现驾驶人员有醉驾嫌疑的时候,其究竟该依照哪一个法律规范进行随后的认定程序就会存在混淆。这有可能导致警察在认定醉驾刑事案件的时候,适用了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另外,目前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还存在立法层级低的问题,很多程序性规定的制定主体为地方行政机关,即便是公安部制定的相关规定却仅仅处于试行阶段或者是指导性意见,尚不具有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二)强制截停缺乏理由,存在侵犯公民权利之嫌
  “任何人有权被推定为无罪,从而在未被最终定罪之前,任何公民在被指控刑事犯罪时均享有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从而在制度上生发出一系列旨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免受恣意侵犯的具体规定。”[2]具体在醉驾案件的认定领域,公民在遵守基本交通法规的前提下,其在公路上享有自由驾驶车辆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第三方甚至行政机关的干涉。警察的强制截停,将个人进行长时间的阻拦,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3]并且,汽车和房屋一样属于个人的财产,所有人对汽车享有基本的支配权。这就意味着警察不得擅自任意截停汽车。案例1:交通警察李某与市民张某素有仇怨,某日张某正常驾驶汽车,必须准时到达公司与客户签署商业合同。行至某路口,恰逢交警李某在执勤,李某见到是张某的汽车,意欲刁难,以检查张某是否醉驾为由,要求张某下车接受一系列的检查,张某认为自己没有任何醉驾的嫌疑,且说明自己时间紧急,但是李某仍然在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张某进行截停且完成了后续的程序,最终导致张某合同没有签署,损失巨大。由于我国没有对警察截停程序作出任何权力限制的规定,便会导致本案中,驾驶人员人身自由权被任意侵犯。如果我国的醉驾程序性规定不对警察在截停程序中的权力进行合理而有效地限制,便可能会导致警察恣意截停汽车,造成对基本道路交通秩序的破坏,损害在公路上驾驶的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和正常驾驶的权利。这种盲目性和肆意性的截停汽车,会造成没有醉驾的驾驶人员的驾驶权利被侵扰,而真正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则可能逃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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