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有益论的反思与批判


  [摘 要]近几年来,国内刑法学界兴起“犯罪有益论”的思潮。犯罪有益论的观点认为犯罪具有多方面的积极功能,这种观念极易导致犯罪观的混乱。笔者认为,犯罪有益论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文首先列举犯罪有益论的观点,再对其进行反思和批判。
  [关键词]犯罪有益论犯罪功能犯罪观批判
  
  贵州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试验区建设项目贵州刑事法律人才创新培养基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贵大校教发](2007)72号
  作者简介:周芝芳(1987,4-),女,汉族,江西樟树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学生,中国刑法学方向。
  
  
  一、“犯罪有益论”的错误学说
  (一)犯罪的相对性
  犯罪相对性观点认为,犯罪概念具有相对性,主要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变动性以及刑事违法性具有变动性这两个因素决定的。犯罪概念在时间上空间上皆具有相对性,“在某一时期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另一时期则可能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犯罪概念的相对性说明犯罪不具有永恒性,其外延与内涵总是处于变动之中。”
  (二)犯罪功能的多样性
  首先,犯罪具有“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功能。有观点指出,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具体表现是将犯罪对社会的破坏力,转化为推动社会进步的正向力量,因此,从功能分析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甚至是有益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历史的大视野来看,对于社会的进步似乎不无推动作用,尤其是通过摧毁旧制度而对社会产生变革和进步的积极意义,这是难以否认的。而任何起义、暴动或者说革命,从当时的社会制度或者法律规定来看,无一例外地属于严重的犯罪。
  其次,犯罪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该种观点认为,人们了惩治和预防犯罪,许多监狱、警察、司法等暴力机关得以建立,而“这些机关的建立又需要专门的人员从事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这些职业为人们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从而有利于许多社会问题的解决。同时,犯罪还能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再次,犯罪具有“促进集体情感培育和是非观念形成”的功能。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本身对于道德的进化是不可或缺的,犯罪一旦产生,那么集体情感就会为了抵抗犯罪而形成一种新的极具凝聚力的状态。“犯罪作为一种恶,它虽然伤害了社会正常的伦理与道德感情,但它也可以使民众从这种实然的恶中获知应然的善。”
  最后,犯罪具有促进科学技术的革新及完善法律的制定的功能。此种观点认为,国家和社会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目标,不断地在理论上引入更为完善的刑罚系统,在实践上对安全措施进行改良。
  
  二、关于“犯罪有益论”学说的批判
  (一)前提性的错误对犯罪概念的曲解
  迪尔凯姆说道:“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犯罪”。他认为并非所有的的犯罪都具有危害性,否认了行为的恶性或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他说:“曾经被认作,现在还仍然被认作是犯罪的大量行为实际上对社会并没有产生危害。假如有人触犯了禁忌,触犯了某种不洁的或神圣的动物或人……诸如此类的行为地具的对社会构成危害吗?”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是与一种特定的集体感情所对应的对抗形式。一个行为被定为犯罪,是社会评价的结果。
  再者,集体感情是一个极端抽象且虚无的概念。迪尔凯姆以苏格拉底为例,“按照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就是一个罪犯,对他的判决也完全正确。然而,他的罪行,即他的独立思想无疑是有益的。”如此论断引发了我们的思考:当法律被冠以“恶法”之名,那么不正义的社会观念是否能称得上是集体情感,不符合犯罪本质条件的“犯罪”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
  (二)对“功能”一词真实含义的混淆
  “犯罪有益论”将功能作了扩大解释,将社会对于犯罪的反应当成了犯罪的对社会产生的功能。应当认识到,事物之间间接的影响,并不能被笼统地归入功能的范畴。
  功能的定义为,按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具有一定结构的事物在同其他事物相互关系中表现出来的作用和能力。我们可以推断得出犯罪对社会是起着一定作用的,然而这种作用并不是一种积极的、正方向的作用,而是一种消极的、负方向的作用,用体现在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破坏,是由犯罪的本质所决定的,从而犯罪具有功能这一诊断,并不能推导出犯罪有益或是有价值的结论。
  迪尔凯姆认为,没有犯罪,法律就不可能进化。社会中的法律,特别是与犯罪有关的法律,是随着犯罪活动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无可否认的是,为了抗制犯罪的发生,社会加强了防御,采取一系列社会改良办法诸如缩小贫富差距、设置救助机构等措施来预防犯罪发生,由此也产生了稳定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等积极影响。但这仅仅是社会对于犯罪所付出的成本,是社会整体为对抗灾难作出的努力才是使社会进步的源泉。
  
  三、关于“犯罪有益论”学说的反思
  犯罪是必然的,并不意味着犯罪是有益的。首先,犯罪有益论关于犯罪助动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论断,建立于在一个国家的特定社会背景下由统治阶级所规定的特定犯罪的范畴中,尤指起义、暴动或革命等,而对于与人类的根本伦理道德相悖的自然犯,则无从涵概。其次,对于犯罪可以明确道德界限的说法,我认为其中存在着因果关系的混淆,而不是出于对犯罪的划分,才明确了道德的内涵。再次,对于犯罪的加强社会团结作用,迪尔凯姆认为,违法犯罪者属于被社会认为是低劣的那部分人组成的群体,这就使社会的其他部分人产生优越感,并促使他们加强团结。如果放在当今社会,表面的团结实质上好比是围观中幸灾乐祸场面的放大,只是一种看热闹的心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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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第43页
  [17][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第35页
  [18][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
  [19]苏明月。质疑“犯罪有益”从E·迪尔凯姆说起[J]犯罪学论丛,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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