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与对策


  [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在我国频发,危害严重。文章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既有社会原因、犯罪人个人原因,也有被害人自身原因,防治食品安全犯罪,需要提高思想认识,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管打击,加强宣传教育,从而构建起食品安全的坚固防线。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成因;对策
  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在食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及食品安全监管等过程中,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在我国频发,严重危害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经济健康发展,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故此,研究食品安全犯罪成因并提出防治对策实属必要。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
  (一)社会原因
  1.市场消极影响
  美国犯罪学家塞林指出,作为文明生长过程的一种副产品,社会中必然存在文化冲突,这种文化冲突是不同社会价值、利益、规范和文化准则的冲突。文化冲突易造成个人行为规范的矛盾和社会的不稳定,文化冲突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食品安全犯罪是市场文化与传统文化冲突的结果。我国传统文化提倡无私奉献,注重整体利益,而市场文化却提倡等价交换,强调个人利益。两种文化相汇必然发生剧烈的冲突,正是这种文化冲突,使得有些人的价值取向发生了裂变,越来越向功利化的方向发展,导致金钱价值观占主导地位,形成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错误的文化观念。在这样的思想观念支配下,导致一些行为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是在缺乏合适的社会规范调整的状态下,即在失范的状态下,个人的欲望或者需要无限膨胀并且使用不恰当的方式加以满足的产物。社会转型时期所引发的社会失范效应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频发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在当前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作为成功标志被过分强调,“发财致富”已经成为众多社会成员的核心价值追求。在这种急切的“致富”甚至“暴富”心理推动下,社会成员容易产生忽视或无视用社会所认可的方式去“发财致富”的行为倾向。另一方面,在人们已经将经济利益最大化内化为社会成功的目标背景下,社会又难以提供强有力的合法手段,来引导和限制社会成员满足物质财富或经济利益需求的应有限度。正是在这种急于致富的社会心理和引导、约束致富欲望的制度性缺陷双重作用下,必然使“只讲财富的获得不问获取的手段”成为一种流行的社会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为谋取利益而实施犯罪也就不足为奇了。
  2.法律制度不全
  制度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在行政立法方面,一是监管体制不科学。2009年《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导致各部门权限不清、职责不明,造成监管盲点和交叉重复,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制度不健全。风险分析制度、可追溯制度、召回制度等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或虽已建立但并不完善。如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着召回缺陷食品范围较窄,召回监管执行力度不够等问题。三是处罚力度不够。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与财产犯罪相比具有本质区别,生命权大于财产权,2009年《食品安全法》规定10倍赔偿金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四是系统协调性不足。食品检测标准、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行政处罚标准等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致使执法主体执法时无所适从,不法分子打法律“擦边球”,钻法律空子。
  在刑事立法方面,一是定性不准。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中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现行刑法将其纳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定性不准。二是法网粗疏。刑法只对生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但对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运输、储存行为没有予以规制。三是处罚偏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刑最高刑为死刑。表面上处罚较重,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真正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极少。作为主要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附加刑明显偏轻。四是可操作性不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而这一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罚金的计算方式以销售金额为标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
  在民事立法方面,一是案件受理方面。在食品安全诉讼中,受害者诉讼成本、诉讼风险以及法院社会维稳风险较大,在受害者忧心败诉和法院忧心信访等双重负担下,造成食品安全事件少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二是公益诉讼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仅仅局限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不包括个人,这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者民事责任追究。三是举证责任方面。食品安全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这种规定,忽视了受害人举证能力弱的特点,进而使得该类案件消费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四是损害赔偿方面。食品安全犯罪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偏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支持的很少,且都是象征性的,缺少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五是诉讼时效方面。《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这些诉讼时效偏短,对保護受害人权益较为不利。
  3.监管打击不力
  美国犯罪学家雷克利斯认为,犯罪是个人内在的控制能力和社会中存在的外部因素缺乏的结果,是对推动和引诱进行犯罪的驱力和拉力缺乏遏制(检查或控制)引起的。现阶段,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着监管职责不明、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执法人员素质低、食品检测设施不足、执法成本较高、监管环节缺失等种种问题,这给食品安全监管、打击带来种种困难,导致监管不严,打击不力,社会控制力下降,极易滋生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是跨地区的,这对案件的调查处理造成种种不便,既增加了工作环节,又降低了工作效率,使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侥幸心理得以强化。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经常采取“运动式”方法,这种方式方法由于缺乏持续性,往往陷入“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一打击一问题缓解一再度发生一再打击”的恶性循环。各有关部门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时往往各自为政,不能相互协调配合,难以形成打击合力,造成打击效果不佳。一些政府及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从本地区、本部门及自身利益出发,徇私情、谋私利,对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不进行监管、打击,甚至包庇、纵容,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另外,食品安全犯罪涉及法律较多,情况复杂,定性定量都较为困难,也造成打击难度较大,难以有效遏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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