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现实主义视野下的刑讯逼供


  摘 要:有关刑讯逼供的理论研究成果颇丰。而且,在地方性刑事诉讼规则中,为研究者所广泛称道的警察作证制度、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律师在场权、沉默权、举证责任倒置等相关举措已经纳入“试验田”向实务部门推行。但实证调查显示,“书面中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存在较大的隔阂。现有学术研究偏向“口供虚无主义”的休克疗法该为此负责。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应当立足法治的本土资源,构建现实语境下警察讯问的权力监督体系,改进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创造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条件,促成实务部门的执法规范化,达致控辩双方的平衡共赢局面。
  关键词:刑讯逼供;执法规范化;刑事证据;社会角色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0)03004709
  
  Confession by Torture Viewed from Realism Jurisprudence
  HUANG Wei
  (Xiamen Public Security Bureau, Xiamen 361003,China)
  Abstract: There has been adequate studies in the theoretical field of confession by torture. Moreover, verification by police, record in inquiry, presence with lawyer, privilege of silence and verification in inversion which are popular in the researcher have been tested and practiced in local criminal litigant. However, the survey indicates that there is a gulf between the law in written and in action. This author believes “oral confession nihilism” which is the shock treatment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it.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press the confession by torture, we should base upon the present political and lawful resources, build the power supervisory system of the police inquiry, modify the verified standard during th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create the possibilities for the suspect to selfdeclaration, and enable the authority to execute with standardization. In this way both the prosecuting and defendant party will be wellbalanced and winedwined.
  Key words:confession by torture;execution with standardization; criminal evidence; social role
  刑讯逼供无论在学术界、实务界,乃至公众舆论都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甚至周期性地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作为侦查讯问程序的一个“顽疾”,遏制刑讯逼供对于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以及构建警民和谐关系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应当说,学术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从来都没有中断过,在有关研究中,刑讯逼供的源头被指向数千年来封建集权思想残余和司法实践对口供证据的过份依赖。我国相关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也初步确立了关于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现实中,为数不少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依旧“前仆后继”地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书本中的法”缘何与“行动中的法”产生如此巨大的裂缝?到底是什么样的原因让刑讯逼供“发如韭,割复生”?学术界的研究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力到底有多少?为此,笔者在2009年到某城市派出所的办案队工作实践一年,力求在亲历调查的基础上,以务实的心态探讨刑讯逼供背后的原因并寻求现实中的出路。
  
  一、 文献综述:现行制度对遏制刑讯逼供的努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作为一种严重侵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为法律所严厉禁止的。我国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全国人大批准或者签署的国际公约、国务院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公安机关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的刑事诉讼规则,对刑讯逼供都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并已拟定具体细则进行遏制。
  (一)宪法
  2004年3月,我国《宪法》第32条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进入了崭新的阶段。宪法的最高权威性要求社会生活各方面均应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而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禁止刑讯逼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
  (二)国际公约
   联合国1975年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3条规定“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非常情况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任何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第12条“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4条“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第11条“缔约国应经常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三)刑法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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