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体现


  摘要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的监督刑事诉讼案件审理全过程的独立部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主要可以概括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几个方面。可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贯穿了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本文结合我国司法界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实际,就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各个环节发挥的监督作用进行分析,从中找到影响监督权利发挥效力的不利因素,为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水平提供参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诉讼 监督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34-01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行使监督权,要对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及审理的全过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运用法律是否合理等进行监督。概括起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主要集中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几个方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这几个阶段的表现却不尽相同,仍然存在许多阻碍监督权利行使的障碍。
  一、《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明文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不同阶段的监督权利进行了规定,下面笔者按照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四阶段分别进行阐述。
  1.对立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项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的。
  2.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规定。这个阶段是刑事诉讼案件审理工作的关键阶段,将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结果。《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对案件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规定。这个阶段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利的集中体现。在这个阶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违法情况的,可以在庭审后,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以提起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概括为程序监督和制度监督,这是《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
  4.对案件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规定。这个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法院判决执行情况的监督上。例如派员临场监督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收押、监管、改造、释放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等;对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变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条和二百二十四条等分别做出了相应规定。
  二、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利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各个阶段相应的监督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往往得不到彻底的发挥,这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等都有着严重的影响。笔者通过对于刑事案件审理司法实践的分析,得出了现阶段影响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利的几个主要障碍。
  1.“检警一体”思想的不良影响。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不同职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区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经常联合进行调查取证,共同完成案件侦查工作,并直接决定案件能否立案。这样两个部门协作工作水平和办案效率都有所提高,“检警一体”的司法观念也得到了一些专家和学者的认可。但是这种做法直接导致了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丧失了独立地位,成为了直接办理案件的部门,监督权利就无从谈起了。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的发挥前提是其要作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独立的一极,其监督权利不受任何部门和组织的制约和干预。如果检察机关参与了案件侦查,那么就失去了自身的独立性。还有学者认为“检警一体”后检察机关参与了案件具体调查,可以更好地保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笔者认为对案件调查具体问题的监督和法律意义上的司法监督并不在一个层次上,属于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目前我国司法界对“检警一体”的理论仍存在争议,一些基层司法部门仍然采取这种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这是影响检察机关监督权利发挥的一个主要障碍。
  2.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存在制度性缺陷。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大量的监督权利,例如可以监督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但是《刑事诉讼法》还明确提出这种监督只能是庭后监督,也就是在审判活动结束后检察机关才可以对法院运用法律程序和法律条文不当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对于修改意见的法律效力、提交渠道和执行时限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而没有相应的渠道和措施,这样极容易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流失。
  近期,最高检下发了一些文件强调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利的落实问题,可以看出有关部门对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视。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思考,尽快制定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以弥补制度上的缺陷,切实提高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行使监督权利的水平。
  
  注释: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四个监督.http://sikao.studyez.com/kb/138862.htm.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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