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活动中的自白与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取自白不仅能快速侦破案件,也是展示权力的手段,更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预支惩罚。任意性自白是与权利意识的觉醒紧密相连的,它排除了与刑讯逼供的联系。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赋予,获取自白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保障自白的真实性,维护法律的正当程序具有重要意义。要遏制刑讯逼供,就不能理会那些苍白无力的辩解,要弱化自白的作用;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应增强权利意识,遵循法定程序,注重收集除自白以外的其他证据,不把口供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法院在遏制刑讯逼供中要发挥闸门作用,对刑讯逼取自白的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判处刑罚,对刑讯得来的口供坚决排除,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关键词:自白;刑讯逼供;口供;任意性;强制性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1-0094-05
  自白实质上都是作出者对其不利事实的一种承认,无论是对全部事实的承认还是对部分事实的承认,也无论是对犯罪本身的承认,还是对犯罪的间接承认,无论这种承认的方式及手段如何。自白与刑讯逼供紧密相连,在历史上,刑讯曾经是逼取自白的合法手段,这时的自白是强制性的,但当自白转入任意性之后,刑讯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
  一、刑讯逼取自白的作用
  在西方,刑讯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古罗马灭亡之后的欧洲,伴随封建专制君主对司法的控制,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因适应控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取代弹劾式程序,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将被告人置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使之丧失过去所享有的辩护权和提证权,这种诉讼格局为强制性自白的推行奠定了制度性基础。从史料记载看,在中国古代的周朝,就已基本不再采用神判方式了,取而代之的是把刑讯作为官方逼取人证方法的主要手段,只是有关刑讯具体内容的规定尚待进一步发掘。中外都把通过刑讯获取自白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且在制度上有相应的规定,如中国古代对刑讯的刑具、刑讯的间隔时间、刑讯的部位等等都有详细的规定,这充分说明刑讯逼供已经制度化。而且,自白还具有独特的功能,即在比较原始的侦查技术和手段下,通过自白反过来查找物证、人证,以侦破刑事案件。如此,强制性自白对刑事诉讼的意义不言而喻。
  1迅速侦破案件。现代社会,不但重要的公共场所有监控设施,而且普通的场所也逐步设置了监控设备,说现代社会是监控型社会并不为过,这种监控型社会为侦查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线索。但是,传统的侦查行为基本上是“回应型”侦查,即在获悉发生了犯罪行为后,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犯罪在前,侦查在后;除了现行犯案件外,侦查机关在决定开始侦查时可能连谁是犯罪嫌疑人都不知道,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之后才有证据怀疑某个特定的人,进而采取逮捕、搜查等措施。如果发生了刑事案件,由于没有相应的社会监控设施、设备,同时,也由于侦查手段和技术落后,再加上犯罪人故意破坏案发现场,要侦破刑事案件对于侦查机关来说非常困难。但是,案件侦破不了或案件不能迅速侦破使侦查机关面临巨大的压力,一是官僚体制的压力,二是民众的压力,三是自身荣誉和职责的压力。这“三座大山”压得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喘不过气来,而刑讯又是官方认可的侦查手段,所以,以刑讯来逼取自白就成为侦查机关常用的侦查行为。有了自白,案件往往就能得到及时侦破,同时也缓解了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压力。
  2展示权力的手段。从刑讯逼供的历史来看,其大行其道是在君主专政时期。在君主专政时期,君主拥有绝对的权力,各级各类机构及其官员的权力来自君主的授权,侦查机关也不例外。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权力来源于君主,施行对象是被指控人,具体来说是被指控人的肉体,刑讯成为肉体与权力连接的中介。用肉体考验来确定事实真相。如果受刑者有罪,那么使之痛苦就不是不公正。如果他是无辜的,这种肉体考验则是解脱的标志。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5]45本来,展示权力的方式有多种,如对精神、思想的介入等等,但是刑讯逼供则选择了赤裸裸地对肉体的介入,通过施加在被指控人肉体上的强力使之产生痛苦进而产生对侦讯者权力的害怕和敬畏心理,迫使被刑讯者吐出案件实情。把君主的权威和权力施加到具体的被指控人身上,案件侦破困难的局面就会得到有效缓解,因此,权力展示成为刑讯逼取自白的动因之一。
  3对犯罪嫌疑人的预支惩罚。纠问式诉讼所要做的正是要竭力防止由于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不能确保对犯罪人进行追究的情形发生,况且一个坏人也不值得受到给予一个公民的全部保障。刑讯逼取自白与纠问式诉讼模式、有罪推定紧密相连。人若成为怀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完全无辜的,怀疑就暗含着法官的论证因素、疑犯某种程度的罪责以及有限度的刑事惩罚。一个疑犯如果始终受到怀疑,就不会被宣告无罪,而要受到部分的惩罚。[5]46任何人一旦受到指控,就被推定为是有罪之人,他因此而必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不能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否则将被认定为有罪。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它使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果被指控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那就是有罪的,既然是有罪的,对被指控人在判决前进行惩罚和判决后进行惩罚没什么区别,只不过判决前的刑讯是一种预支的、提前的惩罚。因此,被指控人需要对犯罪事实作出自白,官方会对其不作出自白、不实的自白、不尽的自白进行惩罚,新一轮的刑讯就会升级。刑讯造成被指控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该痛苦不但逼迫被指控人作出自白,还逼迫其作出符合官方意志的自白,这时,自白的真实性往往显得无足轻重,自白的有无才显得举足轻重,只要有了自白,官方就可以结案,刑罚就会接踵而来。所以,只要某个人被指控有犯罪行为,刑讯和刑罚就会顺序而至。
  二、任意性自白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在现代社会,被指控人的自白要成为证据,必须是出于自由意志,而不是强制的结果,这就是自白任意性法则。任意性自白与无罪推定密切联系,在任何人没有被法院定罪之前,都应当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他就应该充分享有作为自由的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而且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为所欲为,应当受到一定的制约,西方国家即从正面和反面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旦自白具有了任意性的特征,刑讯逼取自白也就失去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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