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思考


  【摘要】 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入手,认为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它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因而在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法律体系 问题 完善
  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代表常委会所做的工作报告中庄严宣告,“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随后国务院新闻办于10月27日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实践,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念是建立在法律体系概念的分析之上的。“法律体系”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不同版本的法理学教材和著作对此概念有不同的表述,通说认为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知,作为“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的法律体系,是由法律部门构成的,而法律部门是由法律规范组成,其逻辑顺序是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法律体系。作为基本构成要素,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往往用做同一概念,学界经常在社会规范系统中将法律与道德、宗教等并称时,常将其称为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和宗教规范(宗教规则),这里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实际上就是法律。但从狭义上讲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一部分,是作为法律的构成要素指法律中认定事实状态并确定其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律部门则是法律体系的直接构成要件,是法律规范整合为法律体系的重要桥梁,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的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然而在理论上我国法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却相差悬殊,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法体系”、“六法体系”、“八法体系”、“九法体系”、“十法体系”、“十一法体系”等多种理论。面对众多的法律部门分类,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权威性地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这里要说明的是,在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层次构成上专家学者分歧比较大,并且关于宪法的地位问题,有的主张宪法应独立于法律部门之上以突出它的统帅地位,有的认为宪法是一个部门法,只不过它的地位更高、更重要。从立法机关的表述中,我们认为其支持的是宪法与宪法相关法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而不是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在宪法统帅下按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将我国法律规范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构成的第二个问题是法律规范的范围,即外延问题,也就是哪些规范属于法律体系范围。这大致相当于法理学上的法律的形式渊源的概念。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因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以七个法律部门为支撑,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1、立法相对滞后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已经由传统单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发展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社会利益结构也由同一性、简单化转变为多元化、复杂性的态势。当前我国社会中社会内在结构、社会运行机制在不断地变化,社会利益结构在不断的调整分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处于不断地改变之中,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法治意识日益增强,参与政治活动、维护自身利益的愿望也日渐强烈。宪法相关法中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如结社自由、新闻自由等方面的法律有待于根据中国的社会改革实践加以总结、提炼;行政法中长期酝酿的《行政程序法》也有待于加快立法步伐;在国内环境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或法规等等。此外,我国社会立法明显偏少,不适应当代社会转型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加速转型,民生问题日益严峻。然而,目前我国社会法领域共制定法律以及相关决定27件,仅占立法总量的4%。
  2、立法质量不高
  在短短几十年内,通过持续不断的立法努力,我国实现了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然而,部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不容乐观,尤其是地方立法,往往缺乏应有的科学性、民主性及合理性,主要体现为:第一,部分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或不完备,存在法律漏洞。例如,关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似乎所有的权利救济都可以适用,导致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第二,部分法的规定过分粗糙,或者文字晦涩难懂,可操作性较低,从而影响法律实效。例如,《婚姻法》中虽然规定了一些亲属关系,但最为重要的关于亲属制度的基础性规定在法律中几乎没有,典型的有亲属法中的身份权,如亲权、配偶权等,规定都非常粗糙,以至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认可身份权。第三,部分法的规定有些过时,或过分超前立法,不能满足社会需要。第四,部分法非“良法”,即未能体现公平与正义、以人为本等法律价值,甚至带有明显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无法适应转型社会的现实需求。例如,部分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过分强调公民的义务而忽略其权利,未能体现“权利本位”的现代立法精神。
  3、立法体制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一元两级多层次”,金字塔式的立法体制,这种立法体制的形成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区域发展、历史传统和民族自治是分不开的,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保证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由于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制约,立法机关的立法任务相当繁重,为了能在较短时间内尽快改变过去“无法可依”的局面,立法机关将一些法律规范的起草交给了行政机关。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国务院及其有关政府部门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涉及利益格局调整的法律制定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行政机关立法权力寻租现象,这就极大地弱化了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其次,多层级的立法体制中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划分还不够明确,经常出现越权立法、越级立法的现象,这就导致法律规范之间规定不一,相互矛盾,在法律实践中难以做到有效严格的据法裁判,造成了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间彼此不协调,相互冲突。我国《宪法》第62条、第68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物权制度和侵权制度是公认的民事基本制度,在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我国《物权法》和《侵权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不能不让人怀疑这是否是对我国立法体制的破坏。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晰,对法律的质量、合法性和权威性的破坏将是致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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