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的辩证关系


  摘要:隐喻的使用实现了普通语言的创新与发展,尤其是法律隐喻,其在法律语言中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通过内省法,揭示出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之间存在着微妙的辩证统一关系。
  关键词:法律隐喻;法律语言;辩证统一
  doi:10.16083/j.cnki.1671-1580.2017.04.051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7)04-0177-03
  法律是人类语言、思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许多法律现象是通过隐喻来表征的。法律沿袭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模式,具有一定专门性。但法律语言与一般语言具有共同的内核,这种内核是普通民众读懂法律的保证。这种共同内核的存在意味着对于法律语言的解读仍然以对一般语言的理解为基础,仍然以日常生活中的普遍看法、意识为准则或参照。近年来,特别是随着“隐喻革命”的到来,法律语言研究出现了新的态势,越来越多的语言学研究者或法学研究者将法律视为普通语言的近亲,将目光转向法律语言中隐喻的使用,从不同层面阐明法律隐喻的存在。本文试图通过内省法揭示出法律隐喻与法律语言之间存在的辩证统一关系。
  一、隐喻对普通语言的创新作用
  “语言的使用是人类最具区别性和代表性的认知能力之一”(Lyn Frazier,Charles Clifton,1996),深植于人类的认知体系中。作为一种创造性思维方式,隐喻是语言不断派生发展的源泉。“隐喻的本质是以另一件事和经验来理解和经历一件事或经验。人类的思考最基本的操作是隐喻性的,语言的表意方法、概念的形成都与隐喻的运作机制相似;人类的思维过程也是隐喻式的,隐喻思维使得人类把存在的东西看作喻体去意指那不存在或无形的喻旨”(Lakoff,G and Johnson,M,1980)。隐喻通过寻找“相似性”,实现从始源域向目标域的心理投射从而完成语言的孕育及诞生,也可以说隐喻是人们将一个已知的与外在环境相互动的身体经验投射于另一个未知身体经验的过程。毫无疑问,隐喻已经影响、关涉到人们的思维及想象,是人们日常交流、思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与此同时,“人类在认识事物时,由于思维能力的限制,或者由于语言中缺乏现成的词语或表达方式,而不得不用另一种事物来谈论某一事物,其结果就是隐喻”(束定芳,2000)。隐喻使语言不断创新生成新的辞令,而后人们再次利用隐喻架设实现语言的推陈出新。“隐喻的出发点在于人们对一些事物的共同的经验和情感上共同的趋向性,正是这些共同点使得隐喻的使用在叙事说理、表达感情方面可以用一些人们已有的经验和对事物的情感取向而作出类比,将抽象的理论和感情喻于类似的具体的道理或感情中,达到文体上的化平淡为生动,化深奥为浅显,化抽象为具体,化冗长为简洁的目的”(张小玲,2005)。一方面,隐喻拓宽了语言的使用范围,强化了人们的体验感、身体经验的重要性,完成了语言间的“跨域”转换;另一方面,隐喻使语言的运用形象鲜活,妙趣横生,强化了环境对语言使用的影响。
  二、隐喻在法律语言中存在的必然性
  法律语言学是在语言学和法学的交叉点上产生的新兴学科,是在语言学理论框架下对法律语言进行研究,是根据语言的一般规律研究法律语言的一般规律和特殊性。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具有不同于语言学亦不同于法学的研究对象。传统上,法律语言学是“研究语言一般规律在法律各类活动中的体现及其变体”(杜金榜,2004),而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或the language oflaw)是“指人们在立法、司法等实践中所使用的语言。它是因交际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语言的变体或支脉”(陈炯,1998),其“语体风格即准确性、简明性、庄重性和严谨性”(胡范铸,2005)。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语言脱胎于普通语言,是被普通语言细化派生出来,专门服务于特殊群体、起到特殊意义和作用的一类科学语言,“法律语言是不同于一般语言的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的法律载体,所以立法语言不容许夸张、诙谐、讽刺、戏谑的表达”(杜金榜,2004)。因此,精準、权威、慎之又慎便是法律语言留给人们的基本印象。与此同时,既然法律语言是普通语言的变体之一,就同样遵循普通语言的一般特点,即随着时间空间的更迭而变化,因此很多曾经被广泛使用的法律语言现在已不再使用。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从语法隐喻的角度看,法律文本翻译除了要忠实原文、语言顺畅外,还应力求表达客观、精确、简洁,发挥出法律语言的概念、人际和语篇等功能”(吴玲娟,2011)。“由于法律这一语言的特殊性,国内学者们对隐喻的理解大都停留在其表达效果,也即其修辞效果上,学者们也曾和西方学者一样认为隐喻只是一种修辞方式,因此它在法律语言中也只是起到修辞的作用,是法律或法律思想的表征。然而,在语言学家们对隐喻的内隐外涵进行了详尽的剖析后,学者们又纷纷以隐喻的观点来重新审视法律,发现隐喻在法律语言中并不仅仅充当修辞手法的角色,它很可能具有特殊的认知意义”(任慧雯,李瑛,2016)。甚至“无论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对隐喻持何种观点,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英美法系充斥着大量的法律隐喻”(Benjamin,2002)。事实上,法律隐喻就是法学家为了理解或解释某一法律问题(本体)而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喻体)以实现从其他知识领域到法律领域的意义转换的思维活动,是法学中常用的定义方式和认知方法(刘风景,2011)。由此可见,法律语言应较普通语言更加字字珠玑、掷地有声,它并不是人们印象中的“保守派”“老古董”;也不是清一色的不接地气、不食人间烟火,反而应该是既称得上“形象”,又顾得住“准确”;既担得起“具体”,又兼得了“简明”;既尽显“生动”,也不失为“庄重”;既形若“松散”,又神似“严谨”。既然隐喻对普通语言具有生成作用,同样对法律语言也具有创造力。因此,相对于普通语言而言,法律语言更需要法律隐喻加以解构,解码法律术语;更需要法律隐喻加以润色,使法律语言更显亲民,更易于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在对抽象法律概念和法条的理解中,法官、律师对法律事件的推理论证中,隐喻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语言属于非文学性语言,但在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息息相关的领域,同文学语言一样需要简练生动地表达,同文学语言一样需要形象新奇的效果,同文学语言一样需要有很强的可读性”(丁海燕,2009),这也是法律隐喻一直存在于法律语言中的原因和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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