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释义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高效、可执行性强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临时措施是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示范法》在临时措施发布与执行的规定上给了世界各国一个很好的参考。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但各种仲裁规则做了很好的尝试,具有很强的前瞻性。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在发布主体、发布类型以及适用与执行方面与国际主流理念保持一致。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仲裁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进行期间,或者在作出终局裁决之前,一方当事人往往寻求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采取临时性的措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与争议有关的财产或行为采取保全措施。”
  一、联合国贸法会2006年《示范法》临时措施条款的分析
  联合国贸法会2006年《示范法》是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39届会议上被审议通过的,其中,新《示范法》用第4A章“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取代了最初1985年版本的《示范法》第17条,极大丰富并完善了有关临时措施的条件和适用,修订最为重要的创新之处在于建立了“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第4节)制度,这与《示范法》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35、36条)制度相呼应,进一步完善了《示范法》的可执行制度。
  (一)仲裁庭的权利
  《示范法》规定,在仲裁庭形成终局裁决前,当事人有权请求采取临时性救济措施。新西兰的法院认为,《示范法》第17条第(2)款(a)项的目的在于维持和恢复事件争端明确前的状态,而不打算创造限制性门槛。所谓现状,就是冲突双方的最后和平状态。同时,新西兰法院也倾向于超越本项规定的具体情境,因为有时紧急情况可能会触及到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也可以使用临时措施。此项规定的临时措施应定义为维持现状。
  《示范法》第17条第(2)款(b)项规定了行为保全,其包括如给予反诉讼禁止令,不举行新闻发布会或发布新闻稿,不得公开某些信息或不得违反保密协议,责令停止电视广告等处理问题的方式。这些行为保全措施在很多情况下是十分必要且紧急的,这也体现了《示范法》的先进性。《示范法》第17条第(2)款(c)项规定了财产保全,它决定着仲裁终局裁决是否还具有可执行性。例如,遵守与第三人的约定或合理处置销售的易腐败商品,如果一方不及时处理或趁机转移财产,将承受其后果。
  《示范法》第17条第(2)款(d)项赋予了仲裁庭权力以实施证据保全。例如,如果争端是关于一批咖啡或可可豆的质量,那么定量的测量必须在货物销售或变质之前进行,一些记录必须保存,最好由独立的专家操作,在这些证据可能被覆盖或者消失的仲裁过程中,证人和专家必须担负起职责。同时,《示范法》也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请求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就必须满足紧迫性和可期待性的条件。除此之外,《示范法》还对证据保全的条件提出了特殊要求,由此可见,《示范法》对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适用更为严格。
  (二)临时措施的适用
  对于临时措施的修改、中止和终结的适用,《示范法》认为仲裁庭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修改、中止和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也可以在“非常情况”下,通知双方当事人后采取上述措施。但《示范法》并未对“非常情况”的范围进行解释。对于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示范法》对必要的担保提出了要求,这对临时措施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它有效保护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这一制度可以健康运行。关于披露的执行,《示范法》赋予了仲裁庭权利:“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此款规定也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对于临时措施的申请是没有必要的,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或产生了额外费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将费用的赔偿限定在了“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如果在仲裁终局后才发现相关情况,该如何追责呢?笔者认为,可以将此责任等同于损害赔偿,赋予其起诉的权利。
  (三)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是2006年版《示范法》修改的亮点,它充分彰显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法律范本上的功力和前瞻性,为世界各国相关领域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示范法》在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规定,临时措施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各国都是有约束力的,同时也表明,临时措施是要通过法院加以实行的,这也保证了执行的可行性。示范法也对第三人权利加强了保护,同时赋予了执行法院一定的自由度,能够第一时间做出决定。在对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的同时,《示范法》对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也做了列举,其目的在于限制执行法院可拒绝执行的情形,同时也与本法第36条形成了呼应,使得《示范法》的执行制度更为完整。
  (四)法院下令采取临时措施
  《示范法》明确了临时措施发布主体采取仲裁庭与法院一般竞合模式。这符合实际执行情况,各执行地法院本就具有依据本国法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同时,很多临时性仲裁案件也多在仲裁开始前出现紧急情况,此时法院可以发挥其作用。所以,此种模式是现在很受推崇的模式。
  二、我国有关临时措施的立法情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仲裁已成为解决商事争端的有效手段,随着商事仲裁的快速发展,问题也越来越多,临时性救济制度亟待完善,尤其是有关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临时措施制度的落后越发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我国法律关于仲裁中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在临时措施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民诉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了“财产保全”,但须通过法院行使;第81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第100条第1款对“行为保全”进行了尝试,但目前只局限于诉讼保全中,相信这会对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形式的多样化有所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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