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综合意志性


  作者简介:李卫华(1971-),女,山东菏泽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后,主要研究宪法学、行政法学。  
  摘要:现代行政不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性的表现,而是行政程序各方主体综合意志的表现。就强制性行政行为而言,表达和听取意见的权利义务规定性、表达和听取意见程序的法定性和必要性以及该程序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决定性意义等因素,决定了强制性行政也必然反映参与行政程序的各方主体的综合意志。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形成过程,更充分表明了相对人意志构成其成立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实际上,行政行为包含和反映当事人的意见,既是现代公共行政观念的彰显,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行政行为;综合意志性;强制性行政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6-0114-007
  关于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的论断,似乎已然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通说。但这一理论认识具有自相矛盾性,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同时,现代行政法治强调的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也对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提出了挑战。实际上,行政程序法治化赋予了行政过程交互性,瓦解了单方行政的格局,使得行政行为不可能仅仅表现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而是表现为参与行政程序的各方主体的综合意志。
  一、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论断的矛盾
  窘境及其瓦解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的认识,似乎已然成为通说。这种认识,是从两个角度分别表述的。一是直接把单方性概括为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组织法或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1]110行政行为是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单方面意思表示。”[2]178二是从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多方行为相对应的分类意义上使用单方行政行为的概念。一般认为,依据行政行为参与意思人的多少,可将行政行为区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单方行政行为,它以行政行为效力由行政主体单方意志决定为特征;……双方行政行为,它以行政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为特征。”[3]226但是,另一方面,这些论著又颇为矛盾的承认现代行政法越来越多地保障和追求行政相对方的参与,行政过程应当越来越多地吸收和表现相对方的意志。比如,有学者针对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特征提出了应特别注意,“现代行政法上,越来越强调行政相对方的参与性,也就是其意志应当一定程度地反映到行政行为中去。”[1]110-111“随着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现代社会的行政相对人已能广泛地参与行政程序或行政行为的实施,即参与意思表示,但这仍然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接收和采纳。”[2]178
  仔细体味,我国行政法学界在行政行为单方性的认识上确是自相矛盾的。其一,既承认行政法应当确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却又否认作为行政过程之结果的行政行为表现相对人意志的可能性,否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影响性。其二,既承认“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必须充分合理地考量当事人的参与,要求听取当事人一方的意见”,又坚称单方意志性作为“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它并未动摇”。[1]110-111其三,既明确“现代行政法理论引入了合作、服务、协商等具有平等色彩的法律精神”,又无奈地承认这种精神“并没有完全改变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基础”,行政行为仍具有单方性特征。[4]132-133这种关于行政行为意志属性的理论窘境,展现了“单方意志性”论者对于行政法治应然趋向和实然状况的混同,也表现了现代行政法学理论对传统观念消极继受的思维定势。
  但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开始逐渐瓦解“单方意志论”的固有观念,也要求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尽快更新发展。一方面,行政相对人概念的提出和对其法律地位的全面认识,直接挑战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偏执观念。行政相对人概念,充分反映了个人、组织与行政主体的对应主体地位;行政相对人理论,根本性地赋予了行政法律关系以实质性的意义。如果没有对应主体的存在及其主体性的实现,行政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就是虚置的,没有意义的。行政相对人制度,使得行政过程具有了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使得行政程序制度的运行具有了主体间性的支撑。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制对行政过程交互性的确认和保障,也使得行政行为过程的主体间交互作用、博弈互动的属性明白地展现出来,从制度层面上抛弃了“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的论断。私人主体的参与,使得行政过程具有了交互性。这种交互性或许可以用伽达默尔的所谓的“主体间性”和“视界融合”来解释,接受者、阐释者的规定性不是在其主体性中得到确认,而是在其主体间交互性中得到界定。探寻行政过程交互性的逻辑正当性,也可以从行政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行政参与权的合法性和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由性等角度着手。行政过程交互性的实现最主要依赖于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分配制度、行政程序的参与原则和参与制度的确立。
  二、本文语境下行政行为的涵义
  要理解行政行为的意志属性,必须先明确行政行为的内涵。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行为内涵、外延和分类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过,而在讨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基于可诉行为范围的争论也一度促使有关行政行为内涵的争论甚嚣尘上。在这种争论过程中,基于对行政行为外延范围的不同认识,行政行为的涵义就有了“狭义型”和“广义型”,[5]40-44“最广义”、“广义”“中义”和“狭义”,[6]278-281“最广义说”、“广义说”、“狭义说”、“最狭义说”、“折中说”[7]301-302等多种不同的理论归纳。
  “狭义型”行政行为概念,借鉴德、日等国的行政法学说及立法成果,以“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理行为”,使行政行为与行政立法、行政合同、事实行为等处于同一位阶。“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者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行政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6]281
  “广义型”行政行为概念对行政行为做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解释,把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权作用”,而不拘泥于法律效果要素。这种认识与我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行为的认识是契合的,王名扬教授在我国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中就采用了此种方法认识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可以区分为“事实的行为和法律的行为”,“抽象的行为和具体的行为”等。[9]36-46当前,开始有诸多学者主张“恢复王名扬先生的行政行为体系”,[9]36-46“考虑将行政行为作宽泛主义的解释,甚至恢复到我国上世纪80年代初期的提法,即行政行为作为一个学理概念,指称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10]514
  当然,关于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的理论争论,都是基于认识和使用行政行为的不同目的和标准而形成的。虽然,如何界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不是本文的主旨,但毫无疑问,如果能够明确广义型的行政行为的综合意志性,对于狭义行政行为意志属性的认识也就迎刃而解。因而,本书借鉴“广义型”行政行为概念,把行政行为理解为“所有行政主体所为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10]514-515
  在“广义型”行政行为概念之下,“柔性行政方式和刚性行政方式受到同等重视——都是行政行为,都受到行政法的规范,只不过受行政法规范的方式和程度不同罢了”。[5]40-44同时,广义型行政行为概念恰好契合了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目前,服务型行政已经取代管理型行政逐渐取得优势地位,具有“协商——合作”精神的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方式更加有利于服务行政精神的实现。据此,行政行为就可以区分为强制性行政行为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10]531这种分类,突出了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独立地位,对于丰富和发展行政行为理论以及指导行政行政法治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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