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解释(三)》的再解读


  摘 要 《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婚姻法解释(三)》正式施行以后,社会各界对其评价褒贬不一。本文试图通过对人们普遍关注的房子、生育权、财产分割以及亲子关系这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以进一步明晰立法主旨,为人们提供理论指导,以更好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关键词 婚姻法 解释 家庭
  作者简介:梁宝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42-02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公布,并于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自颁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巨大反响,对其褒贬不一。一时间“房子”、“孩子”、“小三”等词语充斥在新闻各大头条。本文基于对《婚姻法解释(三)》的再解读,对其中人们最为关注的几个方面展开讨论,试图探究其中立法宗旨,同时也为困惑中的人们提供参考。
  一、关于房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房子作为不动产,一般而言,价值都较大,在婚姻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和份量。目前,在许多地方,传统观念认为,结婚房子一般由男方负责。因此,房子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相亲以及谈婚论嫁的“重要筹码”。甚至有人认为,无房不嫁,这样的择偶心态显然是比较偏激和不够理智的。只在乎房子而忽视了感情、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重要的因素。
  但是,有这样心态的出现也并非空穴来风的。据统计,2008-2010年三年间,我国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8年为128万多件,2009年为134万多件,2010年为137万多件。这些案件中离婚占了多数。在现代离婚案件中房子作为离婚中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也是案件审理中令法官非常头疼的方面。而《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法官们处理婚姻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明晰了财产归属,减少分割难度。
  其实,我们认真研究会发现,在《物权法》中也可以找到有关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又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首付款支付方自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婚后贷款的偿付只是债务的偿付,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是对《物权法》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细化和延伸,属于法律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有些家庭中,会出现有夫妻一方或双方是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这个在《婚姻法解释(三)》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房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共同还贷这部分,在离婚的时候应当考虑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市场价的变动等因素)及对方所出的份额,由不动产权利人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合理的补偿。这样就较好地兼顾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包括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主妇。这个规定对原有法律规定中普遍所适用的“共同还贷几个月之后分得一般房产”起到了很好的修补作用。
  因此,有律师认为,上述规定恰好证明了夫妻双方都可以是房东,对于帮助配偶长年还贷的女方实现了真正的公平。舆论中所认为的“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是对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权利的损害,这实际上是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一个误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条被认为是“父母买房,媳妇没戏”的规定,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有人认为,新婚姻法鼓励AA制,对于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女方来说是一个打击;也有人认为这是对想嫁富二代来“致富”或者“结婚纯粹为了去分配偶的一半家产”想法的遏制;还有的人认为这将会纵容男方,不利于维护夫妻感情的稳定。这样的规定对于部分经济能力薄弱,专职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家庭主妇而言有失公平,不利于对婚姻中弱势群体和女权的保护。可谓众说纷纭。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儿子、女儿结婚了,父母有条件的一般会买房给新婚的小俩口过日子,不用他们过得那么辛苦,可见父母对儿子女儿们真是用心良苦。而现实生活中的离婚,特别是在财产分割上产生的纠纷,可谓是伤透了天下父母心。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在离婚案件中,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房子是父母的单方赠与的,法官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很多家庭中,父母对孩子赠与的这些房子,有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积蓄,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希望自己的孩子过得比他们好,不用再像他们那样受苦受累过来。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一方的父母来说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对刚新婚不久的夫妻。《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不仅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原则,有利于保护出资一方父母赠与的积极性和财产权,同时对于遏制利用婚姻致富等拜金思潮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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