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惩戒权的必要性及实施限度


  摘 要:在历史上,家庭教育惩戒权在我国就有明确规定,家长通过行使惩戒权来对家庭中成员进行有效管教,从而充分发挥家庭在社会秩序协调中的重要作用。2014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反家庭暴力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现为起草阶段,家庭暴力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那么家庭惩戒权应该如何行使才能最有效的发挥作用,家庭惩戒权需要有何种限度规范。家庭惩戒权和家庭暴力之间有着一定的限度,家长惩戒时超出一定限度范围就构成家庭暴力,本文主要就家庭惩戒权的限度进行说明。
  关键词:家庭惩戒权;必要性;限度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育权,适当的教育方法一定会贯穿在父母行使此项权利的过程中,而惩戒就是其中之一。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教育保护权可以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惩戒的权利,即我国的法律是承认惩戒权存在的。余延满先生认为惩戒权是父母基于保护教育子女而得到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不听从父母管教犯错时,法律赋予父母可对子女在必要范围内进行适当惩戒,从而教育子女。惩戒必须在一定范围与限度内,不得超越,否则为权利的滥用,得承担责任。”
  一、中国古代家庭惩戒权的演变过程
  (一)早期的家庭惩戒权形成发展。早期社会,由于缺乏文献资料,有关家庭教育惩戒权的具体史料很难找到。我们可以从父的字义来寻找一些信息。“父”字初为斧的象形字,指石器时代持石斧以事操作的男子,又可借指男子已成年,后来专指为父亲或父家长的男子。许慎《说文解字》中解释为:“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又”字在古代是手的象形字,这就表明:父亲右手举杖,按照一定的法度,正对子女实行教诫。“父”字可能描述的就是最旱的“家长式棍棒教育”了。春秋后期,奴隶体系瓦解,个体家庭逐渐独立,脱离氏族。个体家庭中家长具有了包括经济权、教令权等在内的诸多管理权。后来秦通过商鞅变法依靠法律建立了户有家长的制度。秦律规定,父亲如擅杀子,黥为“城旦”。可见秦时家长的惩戒权虽然已十分大,但是达不到任意杀子的地步。到了汉代,中国传统家庭模式得以最终确立。国家权力因为专制中央集权的加强开始渗透到家庭,生杀大权上收到国家与封建君主之手中。家长已不能随便杀死子女,否则便要受到国法制裁。
  (二)家庭惩戒权的定型和强化。在唐代,家长没有乱杀子孙的权利,唐律规定杀死子孙,家长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子孙违犯教令而杀的,可以减一等进行处罚。明清时期,家庭教育惩戒权得到加强。在清代,家长惩戒权强度明显超过唐代,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明代法律规定子孙不得违犯教令,子孙如有违犯教令,家长既可在情理的范围内进行扑责惩戒,也可以行使送惩权,将违犯教令之子孙送交官府,请求官府代为惩处。家长对子女的这种惩戒权,只要不是“非理殴杀”,就为法律所认可。即使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子孙,仅杖一百,故杀者亦仅杖六十、徒一年。“教训”子孙就是家长惩戒权的最高法律依据。
  从我国历史上家庭惩戒权的一步步演变可以得知我国家庭惩戒权存在的必要性,它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
  二、行使家庭惩戒权时的限度
  教育心理学中有这么一个规律,那就是惩戒能促使孩子改正错误,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惩戒达到这种效果。一直以来家庭惩戒权的行使收效甚微,这是因为自古以来对惩戒权,未明确规定其行使范围。因此,笔者努力研究界定惩戒权的行使范围,以期将惩戒权规范化,使父母在行使惩戒权过程中能准确衡量自己的行为,避免行使惩戒权不适当而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言语上的限度。这种行使方式最为温柔,是用言语对子女进行批评,但不能过激。父母在子女犯错时言语责备会使子女明白自己行为之所错,接下来在父母的正确引领下加以改正。然而过激的言语就会有不良后果,例如,“你这么差,别当我孩子了”、“白养了你这么多年”、“你真让我失望透顶”等等。研究发现,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限,讽刺挖苦和恶语谩骂会超越其心理承受范围,使子女产生自卑心理,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也十分不利。因此,家长在言语责备时要有耐心,选择一些温和的、未成年子女能接受的用语,不要讽刺挖苦和恶语谩骂。父母应当就事论事,具体指正子女的错误,不要老翻旧账,把以前子女的所有错误都给数落一番,那会极其伤害子女自尊心。
  (二)行为上的限度。行为上的限制是指父母对子女人身加以适度惩戒,从而达到纠正其错误行为的教育目的。主要方式就是要求未成年子女改正其错误行为。此种惩戒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对未成年子女先晓之以理,然后令其相应改正其行为,一般不具有暴力性。例如,子女有乱丢垃圾的习惯,父母惩罚时就应该先让其捡起所丢垃圾,使其明白自己习惯的不正确性,并告诉子女以后必须改正,不然会再受罚。此种惩戒方式中父母在惩罚之后应及时说理或用剖析的方法使子女明白他为何受罚,了解原因,讲清后果。这种“善后工作”如果做不好会使子女在忍受惩罚之后不会真正改正,会依然如故。当然在说理的时候应该注意说话的方式,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接受能力,不能进行谩骂,以避免伤害其自尊心。第二种则是直接“上手”。这种方式较为严重,指父母直接惩戒子女身体,造成其生理上的痛苦,所以此种方式行使时要格外注意。首先,何种惩戒方式是法律允许的,其次,这种惩戒方式的界限在哪里。下面我们就仔细研究探讨下。其一,打手心,打屁股的方法。应该说,用手打手心、打屁股都是危害性比较小的惩戒方式,既没有对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又能起到教育的目的,是比较可取的方式。但是,如果打手心、打屁股时借助了别的工具,例如皮带、棍子、鞋底等,就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此时必然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法律所禁。其二,打头、脸、眼睛等重要的身体器官。由于这些部位对人体健康至关重要,轻微损害也有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所以这类惩戒方式严格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只是一般的红肿等很轻微的伤害,法律一般不会追究责任;如果造成的损害构成法律规定的轻伤、重伤级别甚至造成死亡后果的,就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必会追究父母的法律责任。
  (三)冷处理的限度。冷处理的方式实际上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进行的一种惩戒,即在子女犯错时父母对子女通过不理不睬的方式,使子女意识到错误。这种方法对年龄较小、无理取闹的未成年子女效果明显,比如想要零食、玩具等,若父母不满足其要求就大吵大闹,此时,如果父母能够冷处理,不搭理他们的无理要求,未成年子女反而会停止哭闹。但是这种惩戒的应用应该注意几个方面,一是弄清未成年子女哭闹的原因是否合理,二是冷处理的时间不宜过长,否则就会形成家庭冷暴力,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不论是从历史上我国家庭惩戒权的历史还是参鉴外国法律中的家庭惩戒权,都可得出一个结论我国家庭惩戒权的存在很有必要性。但在实施惩戒时要注意限度,超出一定限度就会涉嫌家庭暴力。就像一局谚语中所说“自由就是任意挥舞拳头至别人鼻子处”,家庭惩戒权的实施也要在合理限度内。只有这样惩戒权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2] 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
  [3]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年。
  [4] 张淑兰、杨琦:《父母惩戒的研究综述》,《中国家庭教育》,2007年第1期。
  [5]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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