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法制的日益健全,以及人们的价值观念的转变、自我意识及法律思想意识的逐渐增强,夫妻财产约定在近几年越来越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人们追求的一种新时尚,人们更多地理解和明白财产约定公证的好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日益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和信任,而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在办理公证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需引起每个人的重视。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公证;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对夫妻双方或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它共分两种形式:一种是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对各自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并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婚前财产的产权变更及婚后财产的权属达成协议并办理公证。
  一、《婚姻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并不是所有财产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举证的财产,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比较难举证的财产,就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像不动产房子等,因为实行登记制度、产权明确,就不是必须要婚前财产公证。而像是存款、首饰等容易变动的动产,就最好是做一下财产公证。比如一方婚前的一套房产,结婚期间,房子拆迁,补偿款就是个人财产。拿到补偿款后,就有必要及时进行财产公证。因为钱是动产,如果不公证,以后很难说清是谁的。
  在房价越来越高的当今社会,房产已经成为婚恋男女结婚前重点考虑的问题,特别是现在社会,随着独生子女的长大,很多年轻男女所住的房产是自己的父母倾其所有为其购置的或者缴纳首付的,一些父母担心孩子的婚姻不稳定,他们便想到了婚前财产公证。但是对婚前财产的公证尤其要慎重。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购房钱款来源要分清楚
  购房款或者首付为一方父母所出时,而买房时如已在房产证上同时写明两个年轻人的名字,那么还要再另外签署一份协议。因为如果双方分手,在无任何协议或者凭证的条件下,父母的出资将被认定为赠予两人归双方共有,父母也无法追回这笔出资钱款,不公平而且容易引起各种矛盾。所以,无论是父母出资还是其它亲友赞助,在贷款买房前对于出资一方的钱款一定要划分清楚,以免未能结婚时反目成仇。
  (二)婚前买房房产证署名要协商好
  在买房时无论是一手房还是二手房,房产证上都可以体现出两个人的名字,只不过双方要事先协商好房产份额配比,这样也不会产生纠纷。
  (三)贷款买房后每月贷款不要忽视
  未婚男女贷款买房,一方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就只能依靠另外一方,如果日后感情不合分手的话,是否是男女双方都有出资,房产所属及贷款的偿还如何处置,这种情况,就应该签署一个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备不必要的矛盾。
  二、《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偿还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消耗、变更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使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婚后财产产权归属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在近几年越来越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作了较多扩展,具体解决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与原来的婚姻法相比,有了较大变化:首先,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次,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法没有提出形式要求。第三,新《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婚姻法》没有此内容。在具体的公证操作中需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应注意到《婚姻法》对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的规定并不完整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仅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一方个人对外债务在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其个人财产清偿进行了明确,而对已经进行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对外债务该如何清偿未作出规定。例如,夫妻一方做生意,为防止经营失败,二人约定将婚后购得的一处房产归其妻子个人所有,其余归共同所有,后另一方经营失败,资不抵债,这种情况下,妻子的一处房产是否也应清偿债务呢?在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先均已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该将该房子用于抵债。因为丈夫如果能够举证其已经充分告知债权人,其已尽了最大诚信,债权人仍与其发生民事交易,属于一种默认行为,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现,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这笔外债不能以妻子的个人财产来偿还。
  (二)夫妻对债务约定问题上应注意的问题
  夫妻财产约定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分配,也是债务的一种分配,在对积极财产进行约定时,对相应的债务也应同时作出约定。公证人员在具体办证的过程中,应有一种意识,就是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应对婚前债务也作出约定;对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应对婚后债务也作出约定;对特定财产作出约定,也应对该财产所带来的债务作出约定。实践中,往往一方婚前财产较多,而担心另一方婚后负债才作约定的,因此,婚后负债方往往没有婚前财产或很少,即使有婚前财产足以偿还婚后债务,这也显然有失公平的。故公证人员在处理这类约定时,应该清楚当事人对债务进行约定的前提是对相应财产归属约定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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