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权诉讼改良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当下确权诉讼制度存在着效率与公正价值之争,且现有规范亦无法为与确权诉讼直接关联的配套机制提供明确技术解决方案,亟需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或者出台新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确权诉讼以一审终审为本质特性,其正向效率价值已被实踐检验,该项制度应予保留而无需废除。未来进路在于对确权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及其配套的债权登记、管辖等相关技术机制予以改良,以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
  确权诉讼;效率;公正;债权登记;管辖;调解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4-0036-08
  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中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制度设计初衷是借鉴破产还债程序,坚持效率导向,通过实行一审终审,尽快分配船舶拍卖、变卖款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简称基金)。该制度施行20年来,对及时有效地处理涉及船舶拍卖以及基金的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航运实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涌现,该制度的价值之争愈加激烈。
  由于该制度仅由数个条文加以规范①,其体系性先天不足、配套运行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也在实务中不断显现,有必要对该制度存废问题以及涉及未来进路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研究。
  一、现状:效率价值面临挑战,配套技术机制不完善
  (一)效率价值存在争议
  从立法目的来看,确权诉讼旨在尽快解决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或特定海事事故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时清偿,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讲,可以缩短审判周期,尽早平息争端,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审判资源。[1]但一审终审隐含的效率价值具有较大争议。学界层面,很多学者认为应废除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实行二审终审。主要理由是:给付之诉应适用两审终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一审终审不够慎重,当事人丧失审级利益;诸多例外情形以及债权实际分配过程中的“预留份”使款项分配的效率无法实现。[2-3]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不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0条、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责任限制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已经就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涉及船舶拍卖类案件”“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案件”均不适用确权诉讼,作出的裁判、裁定可以上诉。司法实践层面,大量存在的二审终审案件以及仲裁案件,使确权诉讼的胜诉方无法快速分配船舶拍卖、变卖款及基金款项,确权诉讼的效率价值面临着理论与现实的双重考验。
  (二)技术机制陈旧,无法应对新问题
  确立确权诉讼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施行于2000年7月,距今已近20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解释》)、2010年出台了《责任限制规定》、2015年出台了《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但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与确权诉讼相关联的债权登记、管辖、审理程序等仅进行了部分回应,远远无法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确权诉讼领域不断涌现的各类问题。从目前实务来看,与确权诉讼直接关联的技术性机制至少存在如下不足。
  1.债权登记程序存在模糊地带
  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债权人参加船舶拍卖款项以及基金分配的前提是进行债权登记。债权登记程序是分配拍卖船舶价款及基金的准备程序。从时间维度看,船舶拍卖及基金类案件大致可分为如下五个阶段:法院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登记、法院裁定是否准许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债权最终分配。而涉及拍卖船舶或海事事故的诉讼或仲裁,既可能发生在公告发布前,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前,还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后至法院作出准许债权登记裁定前,亦可能发生在法院准许债权登记后至船舶实际拍卖、变卖或基金设立后。前述各阶段提起的诉讼或仲裁既有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的,也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还有涉及仲裁的。前述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是否均需要进行债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18条的解读,[4]除该条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不经过债权登记直接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外,其他主体参与船舶款项分配仍需经过债权登记。而在基金案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哪类主体可以不经债权登记程序就可参与基金分配。实务中,对于适用债权登记的主体范围等问题模糊不清。
  2.管辖规定存在冲突
  《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海诉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责任限制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前述管辖规定相互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另外,如果船舶启动拍卖、变卖程序后,船舶所有人破产申请被破产法院受理时,破产法院与海事法院的管辖问题也没有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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