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谁”的角度分析中国国有公司治理


  摘 要: 在日本,公司治理的效力很早以前就成为较大的问题,很多人认为日本的许多经营者监督机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存在很多漏洞,这是因为日本的法律和现实情况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比如日本的法律规定股东大会选任监事和董事,董事会和监事对董事或者代表董事进行监督,而在现实情况中,社长把握着极大的权力,可以选任自己的部下作为监事和董事,甚至在退休之后都可以垂帘听政。因此,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引进了美国式的公司治理制度,但是这种公司治理制度改革不能认为是很成功的,以日本的失败经验为基础分析中国大型国有公司的公司治理问题很有参考价值,这就是日本没有从三个“谁” 的视点进行改革。
  关键词: 日本 公司治理 三个“谁” 国有企业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1-080-09
  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制度的改革问题已经成为热门,日本也采取了各种改革措施,但这种改革不能认为是成功的。笔者将首先介绍日本公司治理制度改革之前的情形,即20世纪90年代以前存在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内外部环境以及改革措施,然后根据日本改革措施的经验分析公司治理制度设计的原则,最后基于这种分析对中国大型国有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改革进行分析。
  一、日本公司治理中历来存在的问题
  许多人认为在法律上日本公司制度存在许多经营者监督机制,但实际上它们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在于日本法律和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隔阂。在法律上,股东大会选任董事和监事,而董事会和监事对董事或者代表董事进行监督。但是在日本,存在使这种监督的效力降低的公司内外环境。比如,在公司外部大型公司之间互相持股的情形比较普遍,因而这种持股公司成为不会转让股份的大股东,而基本上不会干涉对方公司的经营,他们互相保护对方的管理者。另外,公司集团内部存在社长会,公司的管理者通过这种社长会互相交流,从而形成了社长的共同体。此外,在公司的资金来源方面,日本的金融模式主要为间接金融,在这种模式当中,主银行提供公司所需要的资金,但是主银行除了紧急情况之外,不会干涉公司经营,也不会追究管理者的责任。①还有,政府部门的规制也不会妨碍这种公司集团的形成,仅仅是对主银行进行指导和保护,从而只是间接地干涉公司经营而已。除此之外,公司内部的第一把手,即代表董事社长,是公司的职工升职而被选任的,而与社长一样,其他的董事也是职工升职而被选任。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成了一种仪式,社长掌握了极大的权力,因此,他完全能够选任自己的部下作为其他的董事,也能够在自己的部下中选任对自己进行监督的监事,甚至他可以选任自己的接班人,而他退位之后,成为会长,会长退位之后,成为顾问等,从而可以垂帘听政,上述的情况与法律的意图完全相悖。我们可以认为日本公司结构中产生了形式上和实际上的差异,即产生Decoupling或者Loose coupling的情形。这种情形如下图所示:
  以上情形确实存在问题,但另一方面它是实现日本公司长期成长的日本型公司经营的内外部条件,②所以不能完全否认它的价值。但是泡沫经济爆发之后,许多人认为这种公司经营模式存在较大的问题,需要改善。因此,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了综合性的改革,比如,引进了委员会设置公司制度,为了强化董事会对代表董事社长等管理者的监督力度,董事会就需要拥有选任和解任社长的权力,董事会内部也需要外部成员来监督董事和社长,以保持评价经营者的客观性。由此引进了拥有过半社外董事的三个提名、报酬以及监督委员会制度。2003年4月日本《商法》修改后,委员会设置公司被认可,出现了按照新办法来构建公司治理的公司(被称为委员会设置公司)。新《商法》规定:董事会拥有执行业务的决定权和监督功能两个职能;董事会内设置的提名委员会决定董事的选任和解任等有关事务(美国的提名委员会仅向董事会提案而已,但日本董事会不能否定提名委员会的决定);报酬委员会决定监督委员会、董事、执行业务的经营者和会计监督人的报酬;监督委员会像监事会那样监督董事和经营者。因此,日本存在着两种公司治理模式,一种是原来的日本式公司治理模式:董事会、监事会两个机构同时存在的治理模式,即监事会设置模式;另一种是从美国引进的由社外董事监督经营者的委员会设置公司的模式,而日本公司需要在两种公司治理模式中选择其一。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原来日本法院的手续费是按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来计算的,要求的金额越大,手续费越高。如股东代表对日兴证券公司的诉讼中要求470亿日元赔偿,其手续费高达235,382,600日元,1992年东京地方法院因原告没有支付手续费而驳回请求,随后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诉讼手续费为8200日元,之后1993年日本《商法》被修改确定了代表诉讼的手续费为8200日元。另外,制定了内部告发制度,为了防止公司的不正当行为,日本2004年制定《公益通报者保护法》。除此之外,在上市公司必须提交的有价证券报告书等资料的记载事项中,必须披露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的体制等事项。
  上述Decoupling现象当中,很多人认为最大的问题是监事的监督功能不足,虽然对《商法》的屡次修改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其目的就是要强化其独立性,比如,将监事的任期延长到了四年;在监事的聘任和解聘方面,需要听取监事的意见和想法;股东大会通过解聘监事议案的条件相比董事而言更为严格;为了强化对董事会的影响力,规定必须出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中外部选聘的监事人数必须超过一半以上。但实际上它对董事或社长的监督能力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在日本进行的如上所述的委员会设置公司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内部告发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制度改革是以弥补监事的监督不足为目的的改革。
  二、有关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HT]
  上述日本的制度改革可以视为美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引进,这种引进是在全球化的名义之下进行的,而这种在全球化的名义之下的制度改革除了日本之外,在韩国、中国也在进行。那么,这种以美国化为特点的公司治理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否准确应是我们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上面介绍的从前日本的公司治理,即引进美国型公司治理制度之前的治理模式在对公司管理者的监督方面确实存在问题,但为什么还有一定的经营效果?这个问题是需要考虑的。另外,20世纪90年代以后,虽然进行了上述各种公司治理制度的改革,但是在日本经历了被称为“失去的20年”的时期,经济成长滞后,贫富差距也扩大了,从这种状况来看,公司治理制度改革的进行好像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当然,这种“失去的20年”的原因应该从金融、教育、文化等多方面进行分析才可以了解,但是在经济领域当中的主角——公司法人的治理改革应当拥有较大的影响力,因此,我们不得不认为日本的公司治理制度改革还是失败的。③基于日本的失败经验,对于公司治理如何设计或者如何改革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公司的社会性,即公司治理的三个“谁”和组织内部地位对其他地位的影响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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